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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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七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健全电梯档案管理制度;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告。

  第十六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九条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且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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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

第25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基础的广泛性、民意表达的直接性和决策民主的有序性,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民主政治建设,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开放式决策的启动、草案起草、审议、公布、实施及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应当实施开放式决策,依法不得公开或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市政府实施开放式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以下简称开放式决策事项)包括:
  (一)拟提交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报告等;
  (二)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专项规划;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的市政府规章草案;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和公共政策;
  (五)人民群众日常办事程序和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等的重大调整;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公共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七)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的重大事项;
  (八)市长提出的其他重大行政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其他公民等个人代表,依照本规定参与市政府开放式决策。
  第五条 提出开放式决策事项建议和启动开放式决策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交相关单位承办并负责起草决策事项草案,启动开放式决策程序。
  (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组织征集并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市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汇总。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杭州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汇总。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交相关单位承办并负责起草决策事项草案,启动开放式决策程序。
  第六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掌握决策所需信息,负责起草决策事项草案。
  对较为复杂或存在较大争议的决策事项的起草,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比选方案。对重大、复杂的决策事项的起草,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七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未经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决策事项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一)征求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利益相关主体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事项,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保证利益相关主体平等表达意见。
  (四)对重大、复杂的决策事项草案,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社会公示决策事项草案并征求意见的,其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承办单位的联系机构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决策事项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九条 根据开放式决策事项的内容,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同时或单独采取以下方式公示决策事项草案:
  (一)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二)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示。
  (三)在有关公共场所或社区宣传栏公示。
  (四)在特定地点设立专门公示牌公示。
  (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公示。
  第十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事项,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公共政策事项的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修改完善决策事项草案。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提请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决策事项草案的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决策。
  第十三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前,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通报重大、复杂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承办。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的管理,切实做好会议的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或公开后不利于决策实施和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应当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无线通信等方式进行直播,并与市民代表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开展互动,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可视情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视频直播扩大至其他媒体。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长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会前5个工作日通过《杭州日报》、“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预告会议时间、内容及市民参与方式等信息。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将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直播的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的有关材料,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并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根据开放式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列席会议。
  开放式决策事项草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前送达应邀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市民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参与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
  (一)通过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发表意见或建议。
  (二)通过自愿报名,申请列席会议。
  (三)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广播电视、无线通信等方式收看收听会议直播。
  (四)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在会议直播论坛上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通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参与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接受市民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或列席会议的申请。
  申请参加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和列席会议的市民,通过报名后以抽选的方式产生。报名人数较多时,按一定名额或比例进行抽选。
  参加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的市民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照规定从报名人员名单中抽选,经联系核实后确定。由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等发言市民代表的通知落实工作。
  列席会议的市民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从报名人员名单中抽选,经联系核实后确定。由区、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列席会议市民代表的通知落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开放式决策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汇报决策事项草案的内容及起草说明。
  (二)参加会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列席会议的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汇报市民网上参与情况及有代表性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加互联网视频连线、电话发言的市民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七)市政府领导发表意见和建议。
  (八)市长作出决策。
  市政府常务会议未邀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列席会议的,前款所列第(四)项程序相应取消。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和会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对市民通过“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就开放式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在线答复;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期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开放式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开放式决策事项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中介组织等其他机构适时对开放式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关新闻媒体可以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名后选派记者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有序的采访报道。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重大行政事项进行决策,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实施开放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09〕1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已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计重收费站、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营业站、煤焦集运站和焦炭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运管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或者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对发现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有关部门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运管所主要负责人、县交通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未设运管所的县区,追究市运管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交警大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未对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工业经济、市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未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工业经济、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八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交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