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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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 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 4月 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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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现将《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井(室)、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进一步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优化配置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规划、环保、财政、工商、价格、国土资源、质监、安全生产、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
  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企业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二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用热合同应采用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否则不予接网供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企业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协议,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四十一条 已经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室内供热设施。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等,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四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供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可委托法定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走廊、车库等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具备条件下,供热企业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已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费按实际用热计量计收,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保障。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改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抢修时需要掘路、破坏绿化带和砍伐树木的,供热企业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五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热源企业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热源企业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提出技术标准,单位用户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测或更换。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48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六十二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二)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三)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热费;(四)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予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内供热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十五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2﹪收取,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采暖期结束1个月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六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的;(三)堆放危险废物的;(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七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