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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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2]1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一般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监控中心另行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控中心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六、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一般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单位客户的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期货公司应当同时上传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八、删除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客户开户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及核对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十、删除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2009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2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条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第六条 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

第八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手续。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一般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监控中心另行规定;
(三)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四)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一)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代理人开户;
(二)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第十条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保存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控中心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个人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一般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四)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五)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一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申请修改的内容应当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并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业务操作规则,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暂停开户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号变更、会员分级结算关系变更、会员资格转让或者交易编码申请权限受到期货交易所限制时,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监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监控中心应当将其申请和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结果及时通知其结算会员。
第四十二条 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及核对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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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动函[2004]106号
2004年2月19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的管理,有效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严把国门,保证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确保优质、健康、安全的动物良种资源的引进,现就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并要求各临时隔离检疫场要对当前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充分认识,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常抓不懈,进一步加强对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各项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内感染疾病。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必须规范和严格进境动物隔离期间的管理,要保证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隔离期间24小时驻场管理,要建立动物隔离期间的每日情况记录制度,确保动物隔离期间的安全。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督促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必须加强对隔离场的日常管理,确保做到:
  (一)所有进出临时隔离检疫场的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容器、用具须经过有效消毒,铺垫材料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二)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经过熏蒸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三)隔离场具有专职饲养人员,饲养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检查身体。
  (四)所有工作、服务于临时隔离检疫场的人员须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关于动物防疫知识和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规定的培训。工作人员进出临时隔离检疫区须更衣、换鞋,穿戴防护装置,经消毒通道出入。
  (五)临时隔离检疫场须实行人员出入隔离场登记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出隔离检疫区。允许进入隔离检疫区的人员,必须在过去15天内未接触其他同类动物或者从事相关动物疾病诊断工作。
  (六)临时隔离检疫场内的动物、样品、工具等,未经检验检疫人员同意,严禁带出。不准将生肉制品、内脏、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和与检疫无关的动物带进隔离检疫区。
  (七)定期对临时隔离检疫场清扫、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做好灭鼠、防盗保卫等工作。
  (八)做好临时隔离检疫场疫苗和药品的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严禁使用疫苗和药物。对质检总局规定允许使用的疫苗,应当在不影响隔离检疫结果并且在动物第一次采血后实施,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疫苗。
  (九)动物隔离检疫期间的粪便、垫料、污水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环保排放要求。
  (十)动物临时隔离检疫期间生产的幼子必须登记,不得移出隔离检疫场。
  (十一)隔离期间发现死亡、患病动物或者疑似病例,应迅速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将患病动物转移到病畜隔离区进行隔离;对患病动物停留和可能污染的场所、用具等进行消毒处理;死亡动物应保持完整,等待检验检疫机构检查。严禁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对发现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传染病的,应当立即按照总局下发的《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相关应急工作程序,有效控制疫情。
  四、临时隔离检疫场两次使用的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在此间隔期间,临时隔离检疫场内不得饲养动物,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场地进行彻底消毒处理。
  五、各局要组织协调好动物进境时的查验工作,加强动物装卸和动物由口岸至隔离场运输过程等环节的防疫消毒工作,将动物疫病传入和感染的风险降到最低。
  六、加强对动物隔离检疫期间的饲养管理,对同一批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做到统一饲养人员管理要求、统一饲料饲草供应、统一防疫措施标准、统一疫苗和药物的使用,各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通过总局验收的临时隔离检疫场,必须保持原有临时隔离检疫场设施的完整性、有效性,对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改建、扩建必须得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和批准,隔离设施的重大改变必须报总局批准。
  八、除实行检验检疫人员隔离检疫期间的驻场管理外,各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临时隔离检疫场各项制度的落实和管理进行检查。
  对违反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规定,疏于管理,擅自改变隔离检疫设施,情节严重的,应取消临时隔离检疫场资格。
  对临时隔离检疫场周围环境、疫情及隔离设施改变,无法满足隔离检疫要求的,应停止隔离场的使用。
  对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调离或者处理隔离检疫的动物,擅自采集病料或者样品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临时隔离检疫场每次使用之前,各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申请,派人进一步核查隔离检疫设施的维护状况、各项防疫和检验检疫管理措施落实情况,了解隔离检疫场与使用单位的合作情况、各项隔离饲养和检验检疫准备工作情况以及对存在问题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的整改情况,提出是否允许继续使用的意见,报总局审批。
  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切实加强进口动物检验检疫能力建设,要从人员、检测能力方面保证对隔离场监管到位、保证动物隔离检疫期各项检疫项目的按时完成、保证进口动物的安全和检验检疫质量。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9日)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以及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由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六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所获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七条 凡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放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镇)当年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其中立一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百;立二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八十;立三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据实报销;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认定,由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据实报销;
  (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费用,以及配制过程所需旅差费,由所在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解决。其中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市内钢费乘坐公共汽、电车,免费优待证件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发。节假日期间,革命伤残军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免门票游览公园。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升学、生产经营优先权。
   第十四条 每位革命烈士和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可享受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一人就业的待遇,由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转户、招工手续。
   第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宅基地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其所在单位应按双职工待遇优先分配住房。军人配偶房屋动迁时,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动迁费和煤气集资费。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职业高中的,给予加十分的照顾;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适应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市属学校学习的,免学杂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六十周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收按人口分担的百分之五社会负担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力,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
   第二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登记发照。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良种、化肥、农药、地膜、柴油等农用物资,并优先收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立功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奖:
  (一)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三百元;
  (二)现役军人荣立二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五百元;
  (三)现役军人荣立一等以上功勋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做牌匾、庆功报喜,发给其在我市居住的家属奖金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抚恤优待,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