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3:00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1〕226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二条 凡市(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均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公共利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成立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新罗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主要成员。

  第四条 市建设局作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项目业主应协助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实施或委托相关部门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和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房屋货币补偿和补偿用房建设进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建设局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法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由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征收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性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征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摸底、调查结果报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主动公开等形式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时相关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全以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的被征收房屋依照相关规定开展认定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土地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产权户数在800户(不含析产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以多数人意见为依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镇)、社区(村)代表等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若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缺乏案例的,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内同区位多层商品房住宅第三层(修正高层所增加的建安费用及电梯费用)的交易价格,采用三个以上(含三个)同区位不同楼盘的多层商品房市场交易案例进行综合评定,评定后的价格作为房屋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结算价格。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其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牵头制定并每两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按程序被选定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弃权的;

  (二)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

  (一)因评估机构自身原因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次数累计达三次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个以上项目(含两个项目)的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累计达两次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未经委托人许可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或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签发的合法有效文件为准。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有合法住宅,又取得其他地块住宅《土地使用证》或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未建设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合法土地面积的同地类基准地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中心城市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项目,征收房屋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全或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由城市规划、国土、房管部门组成土地、房屋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之后,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有关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调查收集的资料和被征收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报请政府有权机关依法认定被征收房屋土地房屋产权。政府有权机关根据征收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房屋产权资料,结合地形图、土地清查补办登记情况及其他有效原始材料等资料,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察、调查与确认。

  第二十八条 对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新罗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拆除。

  违法建筑系指违法占地的建筑或用地合法但未经规划批准擅自违规建设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住宅征收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部分房屋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三种方式。非住宅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将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折算成货币,由被征收人自行购房。

  (二)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合法建筑面积情况,进行产权调换。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按照就近安置原则,住宅征收补偿实行套房安置,实行“先腾房、先选房”办法,在相应安置小区内按选房顺序号进行选房并限期签约。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范围较大的项目,可根据安置小区地块实际确定设计户型、幢号、朝向,并按照前款原则,由被征收人先行选择户型,签订协议并拆除被征收房屋。待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图确定后,按照协议签订所确定的户型范围进行选房。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至1—3层时办理预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人均基本保障补偿面积(简称保障面积,下同)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人均补偿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30平方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享受保障面积的被征收房屋家庭和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房屋征收所在地常住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且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他处住宅。

  (二)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析产或者迁入户口的,除因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结婚、出生需落户外,按原户籍登记人口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合法产权面积内,按家庭成员人均45平方米予以补偿,人均补偿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鼓励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他处住宅,且其合法产权面积达不到家庭成员保障面积的,可按不超过保障面积进行补偿。其合法产权与保障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的限价商品房价格结算,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其子女满18周岁(未独立分户)的,可以析产分户补偿,但析产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选择析产分户补偿的,其子女不再列入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计算补偿面积。析产分户补偿面积可按家庭人口3人保障面积计算。补偿面积价格按照前款结算。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属征收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所,其合法产权面积达不到保障面积,且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单个或两个成员家庭按2个人口的保障面积进行补偿,三个及三个以上成员家庭按不超过3个人口的保障面积进行补偿,合法产权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低保家庭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认定。低保家庭认定及征收补偿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已经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户可奖励一个人口保障面积指标,其奖励的保障面积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限价商品房价格结算。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有多处房屋且为独生子女户的,只享受一次奖励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不能一次性完成安置,需要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征收人腾房后,经征收人验收合格的,逐月发放,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停发。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计算,超过过渡期限按规定加倍发付。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为贫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在被征收人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拆除后,由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或部分房屋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的,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拆除后,先发放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选房后补偿款与安置房款一并结算,应付补偿金额与应缴金额对抵结算后,超出部分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不足部分被征收人应在安置房交房前按规定缴清。

  

第五章 相关奖励政策

  

  第四十三条 在征收签约期限内,选择货币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合法产权面积奖励300元/平方米。超过签约期限或未按时腾房、拆除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合法产权面积按征收期限内按要求腾房的,奖励3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且拆除房屋的,再奖励100元/平方米拆除补助费。超过签约期限或未按时腾房、拆除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是独立产权人,征收面积少于90平方米,且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在征收期限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签订协议将征收房屋交付拆除的,自行周转过渡的,按90平方米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签约期限办理的,按实际征收面积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从高区位到低区位异地安置的,在等面积补偿的基础上,每相差一个区位增加15%的面积补偿。同一项目跨不同区位的采取就近上靠原则。

  第四十七条 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的,套房所配置的合法杂物间补偿价格按征收房屋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户家庭成员有60—69周岁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元/人,70—79周岁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元/人,80周岁以上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人。

  第四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楼层补差以5层为基准层,低于五层的每下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减30元;高于五层至十七层的每高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增40元;十八层以上的每高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增30元。

  第五十条 按时腾房签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给予楼层差减半的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的奖励及保障政策,作为今后项目审计的必审内容,在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必须严格掌握,不得滥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在《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执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服务费安排原则、比例另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原下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精神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精神执行。本暂行规定若与今后国家、省出台的配套意见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3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安庆市人民政府二○○一年第十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皖政办〔2000〕95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补助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
下列人员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皖政〔1994〕27号)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安徽省各级
机关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发〔1995〕16号)规定,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适用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单位及人员名单,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核定。
第四条医疗补助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的缴费标准为公务员(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于每年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补助个人帐户,具体补充办法为每人每年补充其年工资总额的1%。
二、封顶线以上医疗费用补助。根据《安庆市市区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按每人每年42元的筹资标准直接划拨到医疗救助金帐户,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住院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由个人自付累计超过1500元至3000元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50%;3000元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60%。持《慢性病就诊证》的公务员,在门诊发生的慢性病医疗费用,在规定的限额内视同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元。
第六条医疗补助经费结算。
一年内,凡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按比例承担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定点医疗机关有效单据和费用清单,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签署意见,汇总报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管理。
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审计。
第八条对弄虚作假,冒领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医院、单位和个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拒付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犯刑法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参照执行范围。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原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自行安排,对少数资金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医疗照顾对象及具体照顾办法,待省政府有关政策明确后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在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后,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1年12月26 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改善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汕头港内湾的范围,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北京座标x80543.5/y76974.5、 x79287.5/y75435.1),西以汕头市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北京座标 x88396.7/y55614.5、 x86545.4/y54407.6),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滩涂以及岸线。

二、市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海事、规划与国土资源、水利、建设、城市管理、林业、交通、港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汕头港内湾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三、禁止在汕头港内湾围海造地。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确因特殊需要,市人民政府应充分论证,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申报手续。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汕头港内湾城区园林和绿地。禁止毁坏汕头港内湾湿地,禁止捕杀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

四、禁止向汕头港内湾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向汕头港内湾倾倒、抛投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汕头港内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五、禁止在航道、锚地、军事用区以及在汕头港内湾其他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立桩围网捕捞作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经批准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汕头港内湾水质污染。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汕头港内湾生态环境、水域使用和滩涂、岸线规划进行检查监督,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