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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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71号



各省(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农 业( 畜 牧、 渔 业) 厅( 局、 委)、 财 政 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财务局, 黑龙江省农垦总 局, 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强化农业科技服务,我们制定了《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巩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成果,大力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公共服务能力,2012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进行补助。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实施目标

  着眼于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满足农民的科技需求为出发点,以服务农民的成效为检验标准,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加强队伍、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建立健全运行高效、服务到位、支撑有力、农民满意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真正发挥好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主导作用。

  二、主要任务

  以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建设为核心,以激活运行机制为主线,以加强队伍建设为基础,通过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不断健全管理体制,完善服务机制、提升队伍能力,提高服务效果,形成中央地方齐抓共管、各部门协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一是深化体系改革。持续推动和深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进程,巩固改革与建设成果。严格落实中央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根据公益性职能和任务,合理确定人员编制,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着重强化县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努力解决管人与管事分离的问题,完善改革模式。

  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进一步完善以“包村联户”为主要形式的工作机制和“专家+农业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的技术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县、乡、村农业科技试验示范网络,带动全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改革与建设。原则上,各农业县遴选和认定2-3个试验示范基地,每个行政村遴选3-5个科技示范户(种植、畜牧、渔业),每个示范户示范带动周边10-20个农户。

  三是夯实人才基础。着力解决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断层和知识更新慢的问题。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技术人员的岗位教育、知识培训及更新,根据不同需求,采取异地研修、集中办班和现场实训等方式,分层分类分批开展培训;一方面,结合“特岗计划”,鼓励一批专业素质高、立志献身“三农”的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改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结构,提升推广服务水平。

  四是提升服务水平。明确工作目标,整合现有资源,突出关键环节,着力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以现有粮棉油糖高产创建、农民培训阳光工程、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等重大项目为依托,进一步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形成合力;以服务当地主导产业、解决农业生产关键环节为导向,强化农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和业务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切实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以推广农业产业主推技术为目标,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最后一公里”问题,全面推进农业科技服务进村入户、到田到场到塘,使农民真正受益。

  五是强化财力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公益性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把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持续加大对农业技术推广、农民科技培训、农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培训等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实施内容

  (一)补助范围

  补助范围基本覆盖全国所有农业县(市、区、团、场,以下简称农业县)。农业县必须按照中央或各省(区、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要求完成改革任务,必须在乡镇(或区域)一级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保障。

  (二)补助内容

  1.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基层农业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服务的补助;聘请技术专家的补助;完成农业技术推广重大任务的绩效奖励;技术资料印刷、制度建设及工作考评等管理费。

  2.农业科技示范补助。主要用于试验示范基地购买农(兽)药、化肥、饲料、试验设施装备等物资,采取现代化推广方式以及组织展示活动等补助;农业科技示范户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以及购买农(兽)药、化肥、饲料等补助。

  3.农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补助。主要用于基层农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所需的费用;对实施“特岗计划”,大学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在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重点围绕高产创建工作开展农技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资金分配

  补助资金由农业部、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含直属垦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产业规模、农业县个数以及近年来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切块下达到省(区、市)。各省(区、市)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产业规模大小、农技推广工作开展等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权重,以粮食生产为主,兼顾畜牧业和渔业,科学分配各农业县补助资金。在资金分配中,要适当向粮食生产大县、畜牧大县和水产养殖大县倾斜。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要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各省(区、市)要及时制定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改革与建设实施方案(具体包括农业县情况、补助因素及标准、监管措施及绩效考核等内容),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制定过程中,对于种植、畜牧、渔业在同一部门的省份,省级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对于种植、畜牧、渔业分设在不同部门的省份,要由各农口部门及财政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协商制定。各农业县要成立由县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按照省级实施方案,制定县级工作方案,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整体功能,推动政策到位、人员到位、资金到位、条件到位、制度到位。

  (二)强化绩效考核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绩效考核机制,客观衡量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情况和服务质量,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具体包括三方面机制建设: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按照县级工作方案,层层、逐个落实岗位责任,明确每个农业技术员的工作内容、服务对象,量化工作指标和任务要求。二要实行工作任务公开制。全面推行工作日志公示和考勤制度,把每个农业技术员的下乡记录和技术服务情况张贴公示,强化群众监督。三要强化三方考评制。建立健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农民群众(联系的科技示范户和任务区的农户,可采用第三方电话抽查的方式)三方考评制度,对农业技术员的工作完成情况、满意度和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直接与绩效奖励相挂钩,奖励先进,督促末位,杜绝补助资金平均发放、违规补助,充分调动每个农业技术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强化资金监管

  各省(区、市)财政、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通过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方向,细化支出范围,明确补助资金严禁用于发工资,确保专款专用,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按律严肃处理;通过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评比,对优秀的农业县要给予通报表扬并可适当增加下一年度资金规模,对考核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减少补助经费直至取消补助资格。农业部已确定今年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作为对省级农业部门进行延伸绩效管理的试点项目,通过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核,进一步推进政策落实,并将考核情况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挂钩。

  (四)强化宣传总结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和各农业县要及时宣传工作实施中的典型模式和成功经验,大力宣传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的成果,大力宣传基层农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要明确信息管理员,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及时上载中国农业推广网(www.farmers.org.cn)。请各省(区、市)农业、财政部门认真总结工作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相关司局。


附件:
农办财〔2012〕7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29_27742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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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音像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书、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三)停、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歇业报告,申请停、歇业后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换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照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年度等项目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要单独存放、编号。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员职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对需要移交给档案管理机关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日期等事宜,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
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现阶段,进一步明确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考核和统一管理,严格申报审批制度,对于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规范企业分配行为,促进企业
分配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直属企业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对经营者年收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收入,对违法违规收入,要按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严肃工资纪律,切实保障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有效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人事司、计财司)。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部直属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经营者的考核管理,促进企业分配制度改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本企业的业务发展计划,自觉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直接经营责任。
第四条 加强对经营者收入的考核和统一管理,严格申报审批制度。部直属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境内企业。

二、经营者年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经营者年收入水平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和经营者的风险责任、贡献大小来确定劳动报酬。
(二)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统一的原则,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增减与本企业的经营规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相联系。
(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公平。
(四)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原则。
第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分为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两个部分。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年,下同)按本企业资产规模和营业规模的大小分档确定。即,基本收入以本行业企业本年度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为基础,在相当于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1.5-2倍的范围内分档确定(详见附表一)。计算公式如下:
基本收入=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计资倍数
第九条 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以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加外经贸部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来确定,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发布。职工工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依据。计算公式为:
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60%+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
第十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济效益状况挂钩,具体办法如下:
(一)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其风险收入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确定。
(二)对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可在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相同数额确定风险收入的基础上,保值增值指标每增加1%,风险收入再增加10%。
对超额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在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相同数额确定风险收入的基础上,减亏指标每超额完成1%,风险收入再增加5%。
风险收入的增加额最多不超过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数额。
(三)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但达到国有资产保值的,其风险收入以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为基础,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每降低1%,扣减风险收入10%。
(四)未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的企业或未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风险收入之和最高可相当于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四倍。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列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不得突破外经贸部核定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
第十三条 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条例、规章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营者收入的考核
第十四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收入,要严格、全面考核企业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坚持先考核,后兑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应结合企业的财务决算、工效挂钩清算和对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每年定期进行。
对经营者所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情况和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中的德、能、勤、绩的情况,由外经贸部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考核;有关企业年度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外经贸部财务部门或受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如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思想政治表现,包括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领导班子作用的发挥,党团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作用的发挥等;
(二)经营成果和业绩,包括任期目标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和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按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经营者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经营者年收入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部直属企业在年度末或次年初,应根据当年各项经济指标的考核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以及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并征求企业职代会或工会意见后,对本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水平(基本收入、风险收入)提出明确的建议,并填写《企业经营者收入
申报表》(附表二)于次年一季度内报部审批。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依据企业申报意见和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上报各项经济指标和年收入水平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企业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并严肃处理。

五、经营者收入的支付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经审定后按月发放。发放时,先以本企业和部直属企业上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依据,按照公式计算后分月计提,待下年初按财务决算和工资年报认定结果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当年的风险收入在下年初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清算后经考核认定按年计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经营者经营责任基金,并设立经营者责任基金帐户(在应付工资科目下设专户核算)。企业应将经营者年度风险收入的60%的部分留存企业(风险收入为零时,按其基本收入的20%部分留存),并进入经营者责任基金。当经营者任期届满或退休离任,并经
离任审计无问题时,将其本息余额一次支付给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代扣代缴。在年度审计、届中审计和离任审计中发现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按比例扣减经营者的责任基金,直至扣完(所扣减的经营者责任
基金作为增加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程序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除按本规定获得年收入外,不得另外享受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国家统一规定的物价、副食补贴除外)等其他工资性收入,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收入。对利用职权,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收入的经营者,除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利
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的所有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按规定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公司(中心)下属机构负责人的工资收入不执行本办法,由企业参照经营者的年收入水平,按照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程序根据不同岗位的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区别确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