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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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牧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维护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农村牧区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 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宣传、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地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居住在苏木乡镇的城镇户籍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具有自治区农村牧区户籍但在自治区内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户籍的入托儿童、在校中小学生应当随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享受缴费期年度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当年免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费用,随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享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获得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时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纳费用;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实行预收制,当年筹集下一年度个人缴费资金,每年筹集一次,个人集中缴费时间截止到当年12月20日,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延长至下一年度2月份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个人缴费收缴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
收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票据,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孤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不低于人均50元的标准资助。
第二十二条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应当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历年累计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含风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超出部分应当对已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参加人进行再次补偿。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70%,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20%,并根据筹资情况及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由参加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后,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医疗分级就诊原则,参加人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到所属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加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参加人所属地区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加人可以按照规定到所属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核结报,存有异议核实有一定难度的,可延长至60日内审核结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由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五)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的;
(六)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相关手续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要求;
(三)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疗费用的设备。
(五)医院HIS系统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二)将参加人应当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业务经费等,使其与承担的职能和业务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信用等级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加人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加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加人缴纳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加人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加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内的费用转嫁参加人个人负担的;
(四)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五)未经参加人同意,使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六)限定参加人住院费用的;
(七)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办理转诊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实名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参加人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报销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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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2号




关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宣传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提高其知名度,维护其信誉,促进生态示范区健康发展,现公布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见附件),并对该标志的使用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适用于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内开展的各项公益、活动和为宣传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而开展的其它有关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属于公益性的,对其使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有关单位申请使用该标志,应由当地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环境保护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备案。

  三、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环境保护局对使用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作出报告,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当地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取消其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的使用资格,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1、人为使标志变形、变色或明显有损于标志形象的;

  2、利用标志从事赢利性活动的;

  3、不符合标志适用范围要求的。

  五、本通知所述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考核验收命名的。

  附件:1、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

   2、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说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63.jpg


附件2: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说明

  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

  图形部分为内外两个连续循环变化相互呼应的绿色不封口圈和五条流动向上倾斜30度的兰色线条组成。前者寓意建立在自然再生产基础上的经济社会再生产,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循环发展;后者分别代表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五条主线相互平衡、协调向上发展。同时五线与内外圈形成两个“E”字,分别代表英文ECOLOGY(生态)和ECONOMY(经济)。

  文字部分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中文),NATIONAL ECO- MODEL AREA(英文)。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煤行管字〔1999〕第205号)的要求,今年7月至10月,将对各地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进行验收。现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
为圆满完成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验收程序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由省(区、市)、地(市、州、盟)、县(旗、市)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区、市)自检合格后,以文件形式向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申请验收,由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组织验收。
二、验收时间
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对省(区、市)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验收,在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进行。省(区、市)自检验收时间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自行安排。
三、验收标准
1、成立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公室,领导重视、机构健全、人员落实。
2、对辖区内煤炭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摸底,情况清楚,制订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方案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法,规章制度健全,工作程序完备,基础资料齐全,人员责任落实。
3、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利用会议、报刊、电视、电话等多种宣传渠道和工具广泛宣传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意义、方法、步骤,宣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标准、条件、要求,形成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4、对所有经营煤炭的企业进行了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了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并进行了公告。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期间,没有新审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未获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通过含有煤炭经营项目的开业登记。
5、建立了煤炭经营行政执法队伍,开展了日常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非法经营煤炭的企业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煤炭的企业进行了处罚。
6、基本杜绝了无证经营煤炭,基本杜绝了非法煤炭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
7、整顿后,煤炭经营企业布局、数量趋于合理,煤炭经营企业行为基本规范。
8、有切实可行的巩固整顿成果的措施,做到领导、机构、人员、方案四落实,建立健全了举报制度,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没有空挡。
四、验收方法
各省(区、市)要围绕上述验收标准及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做好检查验收的有关准备工作。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对各省(区、市)检查验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1、听取汇报。听取各省(区、市)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工作汇报,重点是工作开展情况、整顿前后煤炭经营秩序对比情况、今后巩固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等。
2、查阅资料。查阅有关文件、制度、方案以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的基础资料、煤炭经营企业台帐、对违法与违规企业的处理案卷、自查验收资料等。
3、现场勘查。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验收人员深入部分已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对各省(区、市)经营企业的抽检率为1—3%。要求省(区、市)对地(市)的抽检率不低于3—5%;地(市)对县的抽检率不低于5—10%;县要
对所有具备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逐个检查验收。
4、组织座谈。与部分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座谈,了解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和效果方面的情况。
通过上述方式,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对各省(区、市)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进行综合评价,采用评分办法(具体评分标准见附表),确定检查验收是否合格。国家对省(区、市)检查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重新验收。

附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验收评分办法

省(区、市)
---------------------------------------------------------
|序 号|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验收标准 | 标准分 | 扣分标准 | 实得分 |
|---|------------------|-------|------------------|-----|
| 1 |组织机构完善,宣传教育深 | 10 |未成立整顿领导小组及资格审批 | |
| |入,相关部门配合密切。 | |办公室扣5分;省(区、市)未召 | |
| | | |开宣传动员大会扣3分;有关部 | |
| | | |门未建立协调制度扣2分。 | |
|---|------------------|-------|------------------|-----|
| 2 |掌握本地区煤炭经营状况, | 10 |没有煤炭经营企业台帐扣10分。 | |
| |煤炭经营企业数量、经营规 | | | |
| |模等。 | | | |
|---|------------------|-------|------------------|-----|
| 3 |制订了整顿工作方案和审批 | 10 |未制订工作方案和审批办法,扣10 | |
| |办法,并开展了工作,规章 | |分;未开展整顿工作和审批工作, | |
| |制度健全,基础资料齐全, | |为不合格。 | |
| |工作程序完备。 | | | |
|---|------------------|-------|------------------|-----|
| 4 |对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 | 10 |未对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 | |
| |颁发了全国统一印制的《煤 | |发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 | |
| |炭经营资格证书》并进行了 | |格证书》,扣10分;未进行公告, | |
| |公告。 | |扣5分。 | |
|---|------------------|-------|------------------|-----|
| 5 |未获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 10 |未获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 |
| |企业,工商部门未通过含有 | |企业,仍有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 |
| |煤炭经营项目的开业登记; | |扣5分;整顿期间未按规定审批 | |
| |在整顿期间没有审批新设立 | |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扣5分。 | |
| |的煤炭经营企业。 | | | |
|---|------------------|-------|------------------|-----|

| 6 |建立了执法队伍,执法人员 | 10 |未建立执法队伍、未开展日常执 | |
| |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开 | |法检查,扣10分; | |
| |展了日常执法检查和监督管 | |未建立执法案卷扣5分; | |
| |理,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案 | |每有一起行政复议败诉案件扣2 | |
| |卷完备,没有行政复议败诉 | |分,扣完为止。 | |
| |案件。 | | | |
|---|------------------|-------|------------------|-----|
| 7 |基本杜绝了非法经营煤炭及 | 10 |整顿后非法经营煤炭或非法煤矿 | |
| |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 | |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未得到根本 | |
| |场。 | |遏制、经营企业及用户反映较强 | |
| | | |烈,扣10分。 | |
|---|------------------|-------|------------------|-----|
| 8 |整顿后煤炭经营企业布局、 | 10 |整顿后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和布局 | |
| |数量趋于合理。 | |结构明显不合理,扣10分。 | |
|---|------------------|-------|------------------|-----|
| 9 |煤炭经营企业抽检合格率 | 10 |对煤炭经营企业抽检合格率每降 | |
| |100%。 | |低10%扣2分,合格率低于70% | |
| | | |扣10分。 | |
|---|------------------|-------|------------------|-----|

| 10|有今后巩固整顿煤炭经营秩 | 10 |今后整顿工作领导、机构、人员 | |
| |序成果的方案措施。 | |不落实,无今后整顿工作的具体 | |
| | | |方案、监督检查制度,扣10分; | |
| | | |方案、制度不完善,扣5分。 | |
|---|------------------|-------|------------------------|
| 11| 总 分 | 结 论 |验收单位 |验收组长: |
| | | |(盖章) | |
| | | | |验收组成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注:总分累计80分(含)以上为合格;60分(含)至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200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