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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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以国家资源或资产对外合作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规划管理和项目储备制度。所有申报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或投资主管部门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的建设项目,且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投资方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初步设计、预算控制价批复文件、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和资金申请报告等。

  第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的性质、投资规模、项目可研、初步设计等方案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定。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重大公益性项目和对经济、社会及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实行听证制度。

  第六条 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项目业主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查等手续。

  (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文件和财政部门资金来源审批文件以及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等。

  (三)项目业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第七条 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招投标及比选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规定。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市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披露信息的;

  (二)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会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的抢险救灾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乡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组织工程所在地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的;

  (四)需要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行生产、建设或提供的;

  (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联合体)依法能够自行生产、建设或提供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为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提供该项目融资担保。严禁以垫资施工为目的,以BT(建设和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的名义,实际上并不存在产权的转让(T)的各种规避施工招标的行为。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否则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产品使用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所有公开招标的项目,除了中、省指定媒介外,必须同时在《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对外公告。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文本式样应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56号令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文本式样按照《广安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适用于计算机评标系统的公开招标工程)》执行,交通、水利等工程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文件文本式样应当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比选)的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比选)。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最后发出的补遗书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及有关业绩、废标理由同时在省、市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

  (二)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确定。

  (三)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经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四)凡经监督部门查实投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在1—3年内,广安市境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不得接受其投标。投标人是中标候选人的,没收的保证金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第一、第三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经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否则,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依照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内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前,招标人应将合同草案送项目审批部门和备案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方能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将合同副本送项目审批部门和备案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全面采用固定价比选方式进行比选。但经过两次招标失败后,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变更为比选方式的项目,仍然应当采用除固定价比选以外的其他比选方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地需在短期内实施的工程,包括非立即实施的防洪抢险救灾、工期较紧的会(节、庆)工程、受自然条件或季节因素制约的工程和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急工程,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省及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其他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按照固定价比选办法进行比选。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中,应当督促项目业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范围、施工期限、质量要求、工程量增减、安全管理等方面,按照签订的合同和相关规定履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程计量、造价、资金运行等实施全程监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对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查办法》审批后实施。工程建设中擅自增加投资的,工程结算审查概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不予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并禁止其1-3年内在广安境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勘察设计招标时,必须将本款内容载入招标文件。项目业主在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此款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在规划建设部门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应当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条内容载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项目施工依法实行监理制。监理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严格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督其他从业人员到岗到位,切实履行质量管理、安全监督、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理职责。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依法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按规定及时移送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一)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资金。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场开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主体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后,拨付除质保金以外的1/3。

  (三)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四)有条件实行报账制的项目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

  (五)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退还。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管理,严格实行项目财政评审制度。

  (一)工程预算的审核。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7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评审。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将预算控制价或财政部门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

  (二)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审核。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7日内将有关资料送财政部门评审。

  (三)提高财政评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技术等手段,根据项目性质分类开发财政评审软件系统。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预(结)算评审,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预(结)算评审,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审查及批复按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对经过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的工程,组织进行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查并批复。

  (二)财政部门在拨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预留投资总额的5%至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清算。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一)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的;

  (二)项目业主或施工单位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

  (三)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建设项目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派驻现场监管员,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

  第六章 项目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或投资主体管辖关系,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所有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凡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财政部门完成项目财政结算评审后1个月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结算资料等报送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单项工程的造价审计,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

  凡中、省和市本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区市县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党委政府和社会群众关注的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同步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工程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重大变更、重要签证、隐蔽工程施工和大额资金拨付等重大事项的监督。对于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项目审批单位及财政、审计、监察与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相关职能职责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对总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问题突出的项目进行专项稽察。稽察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代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建设、监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擅自增加工程投资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等行为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工整改、市场准入限制、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书面检讨、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工程建项目相关工作事项,或出台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制度和规定的;

  (二)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事项不依法依规作出决策,或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

  (三)前期工作不主动、计划不周密等人为因素造成时间延误,致使改变交易方式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项目送审、报批、备案程序,或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带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内容的;

  (五)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事项,或对具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的内容未发现或未纠正的;

  (六)与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或人员串通、舞弊,操纵招标结果的;

  (七)违背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八)不按照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支付工程款项的;

  (九)对项目勘察、设计等工作事项中存在的重大缺陷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致使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价20%的;

  (十)不按照规定申报、审批工程量变更事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政策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出台配套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监办商市政府法制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9日起施行。原《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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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总 则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为加强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权的审批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包括有价表格、标志),必须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卡片式客票(含卡片式站台票)的印制按铁道部指定范围分别在中国铁道出版社北京印刷厂、沈阳铁路局印刷厂、成都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国际联运运行报单在沈阳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其他客货运输票证,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
铁路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必须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申请审批书”。经审查批准后发给“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审批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三年复查报批注册。申请批准后的印刷厂,承印的铁路客货运输票证业务不得委外印刷。
第3条 印刷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责任心强、印制客货运输票证专业技术的业务骨干和管理干部;
2、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必需的设备和技术;
3、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独立车间或班组;
4、维修印刷机械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5、票证质量检验的组织编制和专职人员;
6、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7、存放客货票证的库房;
8、运送客货票证的运输工具;
9、健全的印制、存放、检验、运送、保密安全管理制度;
10、设有完整的客货票证计划、印发台帐。
第4条 铁路局(分局)票据库的基本条件
铁路局(分局)根据需要设票据库。票据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业务熟练的专职管理人员;
2、具备单独的客货票证库房及票柜、票架等设备;
3、库房有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4、有完整的客货票证收发、结存的票据帐;
5、有严格的安全、保密交接管理制度;
6、配备取送票据的专用运输工具。
第5条 客货运输票证计划管理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实行有计划有组织的管理。各铁路分局每年11月底前编制次年印制各种客货运输票证的计划单(卡片式按年分月、其他票据按年分季),由铁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财务司,抄印刷厂。卡片式客票计划由铁道部财务司下达,其他票据计划由铁路局财务处下达并报部备案。
各印刷厂按照各用票单位的计划单,合理组织,均衡生产,保证印制计划的实施。遇有客货票证的票价、格式等变动时,由铁道部通知铁路局和印刷厂增加印票计划。
第6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交接和管理
客货票证的入库、运送、接取等环节必须建立严格的手续和管理制度,确保票证的安全。
印刷厂印票车间对印制完毕的客货运输票证入库及出库均要建立入出库登记签认手续。
通过客车运送的卡片式客票和零星票据必须包装牢固,按局用品凭交接单递送;同一到站的其他票据,需起包裹票时,必须使用专用票据袋(箱、盒)加封按贵重品递送。


各营业站段应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加强票证管理。要设专人、专库、专柜管理,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责任制。严格票据出入库交接手续。铁路分局应定期对站段票据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7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印刷厂必须做到:
1、按铁道部批准的票据种类、供应范围印制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格式、底纹、规格、颜色印制;
3、不得转让、外借票样、底纹版、号码机和印票专用机械设备;
4、印刷的废票、纸边、碎纸等必须集中妥善管理,定期由专人负责监销;
5、印刷完毕的票证,必须逐号检查。卡片式客票在每捆侧面加盖封印,其他票证每本(册)中部必须穿封;
6、不承印与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规格、格式相同或相似的非铁路运营票证;
7、保证铁路客货票证不积压、不脱销、均衡订印。客货票证的印制时间为3个月。印刷厂要把印制铁路票证工作放在首位,确保客货票证的使用;
8、印刷厂要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印制质量。必须做到:卡片式客票出厂张数百分之百准确,其他票据不缺张少页;客票票面质量差错按承印张数计算不准超过十万分之一。
(二)铁路局(分局)票据管理部门必须做到:
1、在铁道部规定的印刷厂订印客货运输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种类、格式、规格订印票证;
3、除客货运输票证使用量大的车站可直接印上发站、承运日期戳外,不得增减票证项目;
4、及时向印刷厂提报年度印票计划和订印单;
5、客票票据请领单必须填写清楚,不准使用自造字,发、到站名按《铁路客货运输运价里程表》为准;
6、建立帐票分管和定期清点制度,保持帐票相符;
7、收到票证后及时清点入库、分类、顺号、存放,并凭订印单入帐。
第8条 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
(一)客货运输票证在印制、保管、寄送和发放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短少(包括半成品)均属于事故。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折合金额10000元及其以上;
2、大事故,折合金额5000元及其以上,至不足10000元;
3、一般事故,折合金额不足5000元时。
(二)发生票证事故时按以下规定计算经济损失:
1、卡片式客票和印有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总值计算经济损失。
2、代用票、区段票按剪断线最高金额的80%计算经济损失。
3、其他未印金额的票证按下列标准计算:
现付货票(包括国联、水联、军运后付)每组100元;货运杂费收据每组70元;客运杂费收据每组50元;包裹票每组50元;行李票每组30元;其他有价表格按售出价计算。
4、票证虫咬、污秽、水湿等,根据实际情况由铁路局确定事故等级,按成本计算。
(三)发生客货运输票证事故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经办人失职,不执行规章制度,交接不清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责任者负经济赔偿责任;
2、印刷厂由于保管设备不全,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局财务处在印刷厂留利中扣减经济损失;
3、经有关部门审定,事故不属个人或单位责任的经济损失额,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科目;
4、由于特殊情况,责任人无力负担事故损失,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批减免,其减免金额列非生产支出科目;
5、印刷厂印制客票票据达不到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标准时,除按印票协议执行外,每超一件质量差错,印刷厂向铁路局支付100元罚金。
上述票证事故除按以上原则处理外,必要时对责任者及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除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的事故赔偿和罚金外,均由所属铁路局财务处以收款凭证核收,转列其他收入上缴。
第9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业务的监督与检查权属铁道部财务司、铁路局财务处。其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印刷厂的印票业务和各种台帐;
2、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改正;
3、由于印刷厂印票条件、设备、质量、安全、交接等不符合要求,又不积极改进的,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收回“铁路客货票证印制许可证”。
铁路局应定期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铁路分局及站段票据管理进行检查。铁道部每年要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各级票据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对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达到标准的铁路局、印刷厂给予表彰。
第1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银发〔1999〕73号)下发后,一些金融机构相继开办了各种形式的助学贷款业务。为促进此项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助学贷款业务中利率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银发〔1999〕73号文件精神,国家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办各种形式的助学贷款业务,并为客户提供多种利率选择方式。因此,各金融机构开办助学贷款业务,在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实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也可以本着对客户优惠的原则执行一年期贷款利
率。
同时,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有关利率政策的要求,加强本辖区助学贷款利率的管理、协调工作。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