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分析——兼析证据三性的不合理/肖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5:00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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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分析
——兼析证据三性的不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对作为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何基本属性,在我国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和理论中,常常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作为认定证据的法律理论依据。但这一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作理论上难以逾越的缺陷,如无效合同要审理阶段如何认定,用证据的三性理论是无法解决这类问题,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虽然解决此类证据的认定难的问题,但仍未全部解决证据的三性理论存在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证据的基本性质作进一步的分析。
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前,应用证据三性的理论对证据内容不具合法性认定是无法操作的,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因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而不予认定,我们否定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事实来审理案件,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得无证据可以支持,因此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后,证据的三性理论有了明显的变化,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性,对证据本身内容合法性不再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要件,跟原先的证据三性有了很大完善,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这仍未能解决证据三性理论本身的缺陷,如对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法庭应如何认定,根据新的证据三性理论,我们可以很容易做出结论,对该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而不予认定(即不认定为是证据),这对当事人而言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究竟是不是证据,却是回避不了的,我们要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却以要认定这一事实违法,同时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又是证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存在,不对欠条内容认定的依据之一,这是法院对当事人做出民事制裁的事实依据,如构成刑事犯罪则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证据。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从这我们不难看出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证据基本属性是什么,证据的基本属性就是证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的性质,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内容合法性与来源的合法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由此可以得出证据的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证据的程序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1、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证据的来源不违反法律。这里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来源也应划为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如赌博之债的欠条的认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实体性和程序性兼有,而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则实体性的。鉴于此,我们可对赌博之债的欠条作如下认定:该欠条来源不具合法性,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认定我们可以避免将证据排除要案外,而又要根据该证据来审理案件。如此界定证据的基本性质,便能解决证据三性的不合理的问题,也更科学、更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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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8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淮北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职能机构,充分赋予开发区市级行政管理权限,具体事项如下: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设立开发区规划分局、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

(二)保留已经设立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充实完善机构职能。

(三)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对开发区的市级行政管理职能下放给对应的开发区派出机构,并由其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权限如下:

(一)开发区规划分局依据《淮北市总体规划》,在开发区总体规划指导下,负责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核及管理,组织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核发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负责审核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定额管理及工程招投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安全文明施工及建筑工程档案;

(三)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施地政地籍管理;

(四)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管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审批、发放、年检以及商标、广告、公平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治安、刑侦、保卫等工作,并履行市公安局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安分局消防科履行市消防支队授予的职权,负责进区项目的消防图纸审核及竣工消防验收等工作;

(六)开发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纳税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工作,行使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税前扣除、增值税发票领购限额的审批等权限;

(七)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技术监督、外贸进出口等涉及开发区事务的业务管理权,随着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逐步设立机构或派驻专人驻区办理。

(八)上述未涉及到的市有关部门和未列入的管理事项,根据开发区工作的需要,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暂不宜授权的执法行为和许可项目,根据开发区工作需要,可由市相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商定,定期在开发区现场办公,解决问题。

第五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接受市开发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开发区领导为主,开发区负责各派出机构日常管理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省垂管单位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需征求开发区党工委同意。

第六条 开发区规划分局、建设管理分局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办法,人员、编制、工资由所在部门统筹解决,日常工作经费由开发区承担。开发区对分局工作人员行使管理、使用、考核等职权。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应依法履行职权,自觉接受市直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正确处理“权、责、利”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开发区封闭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第八条 成立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实行会办制度,定期听取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开发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第九条 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开发区参加各种检查、评比等活动,不得对开发区区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和收费。

第十条 加强开发区投资服务代理中心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建立联合办事会商制度。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以外的各类事项的办理,实行投资服务代理中心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联办、监察部门全程督办的“一条龙”办理机制。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和市优化办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开发区封闭运行和行使市级行政管理权限的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和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开发区运行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