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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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云南省人事局:
你局云人工〔1982〕36号函收到,关于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后的工龄问题,现复如下:
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后,过去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仅限于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领取国家支付的工资或者享受国家给予的补贴的民办教师。建国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与这些民办教师的情况不同。因此,他们被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后,原担任半脱产
大队干部的时间不能计算工龄。



198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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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 第十五条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土地补偿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 (二)安置补助费 

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 (四)青苗补偿费 

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 (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节约用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人使用和管理电能,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节约用电(以下简称节电)工作的领导。省三电办公室负责全省节电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和实施年度节电计划;市、县三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节电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用电单位应加强对节电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指
定专人负责日常节电工作和落实各项节电措施。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企业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应在1990年完成电平衡测试;其他年耗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1991年完成电平衡测试。
各市、县能源监测部门要加强电能合理利用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节电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用电单位,应大1990年底前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
理导则》。
第七条 各级供电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分析和公布主要产品电耗和重点企业电耗情况。

第三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八条 对电能定额实行分级管理。省经委、三电办公室负责考核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的电耗定额(见件一)。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产品的电耗定额。
第九条 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制度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编制本行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考核定额标准。
第十条 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颁布的电耗计算方法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结合当地节电计划和实际情况,提出企业年度的产品电耗定额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十日报同级三电办公室审核,由市经委于年度开始后四十日内批准下达,并按月或季
考核,每年结算一次。对未及时提出定额计划的,三电办公室可按其前两年实际电耗的算术平均值(或同类产品的先进电耗)压减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核定。
第十一条 市、县有产品电耗定额的企业的用电量,1991年应占本地区工业用电总量的百分之五十;1992年应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建立节(用)地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季、年度终后五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三电办公室报送上月(上季或上年)的《工业企业用电量及产品耗电量表》和有关节电报表(具体另行制定),并分析电耗升降原因。
各市三电办公室于季、年度终后十五日内,将省考核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执行情况和节电情况汇总报送省三电办公室和当地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电耗低于计奖基数的,可根据节电价值〔计算方法:国家电价×年产量×(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按以下标准提取资金(可按季度预提百分之五十,年终结算)。提取资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可计入成本,免征资金税。
(一)已达到国家和省级标准的企业,以前两年实际单耗的算术平均值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提奖率分别为:
国家特级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国家一级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国家二级 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五
省 级 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三
(二)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以上年实际单耗为基数,提奖率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对产品电耗有回升的企业(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三,达到国家二级和省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一点五),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
款,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三)个别行业节电资金考核办法,省经委、财政厅、劳动局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经委应会同省三电办公室和各企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按季度考核,其超耗部分,由供电部门按国家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供、用电计划,电力分配部门不得超过计划分配,用电单位不得超计划用电。对超计划用电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由省经委根据电网供电实际情况具体实施。本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各市、县全部用于平抑征收电力燃料附加费标准水平,省除主要用于平抑电力燃
料附加费标准水平外,部分统筹安排用于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的技术措施。罚款使用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用电单位开展节约用电、降低电耗,实际用电量低于当年用电计划的,在省电网供电能力不减少的情况下,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用电指标。
第十七条 省、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安排一些用电指标,用于奖励节电成绩显著的企业。

第四章 调荷节电管理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三电办公室有关避峰用电的规定。三班制企业的月平均负荷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非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要避峰用电。
第十九条 继续推行峰谷不同电价。鼓励用电单位提高低谷期的用电比例。1990年在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普遍实行峰谷不同电价。
各地要积极安装分时计量装置,为全面推行峰谷不同电价提供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电单位,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对连续性生产企业,可按最大需量计收容量电费。
第二十一条 各市经委应会同同级三电办公室有计划地安排好当地重点用电单位的设备检修。
第二十二条 各市三电办公室应定期对本市负荷进行预测,做好本市假日、节日昨季度代表日的电力电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工作,积累各类用电的最高负荷、利用小时、同时率等数据,并将有关分析资料按规定及时上报省三电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地三电办公室应会同同级经委制定超负荷拉路限电顺序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通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无故拉路造成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设备节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电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加快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能力。各级政府应优先安排节电技术改造资金,有关部门应按国家《鼓励推广节能产品和停止生产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在贷款、
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格执行《广东省节能机电产品和淘汰产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根据设备利用电力的情况,以变压器、电动机、泵、风机、压缩机及电加热等设备为重点,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各单位应将更新改造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的泵、风机和整流设备,凡实际工况效率低于以下规定的,必须在1993年以前更新改造:
通风机、鼓风机(配套电动机十千瓦及以上)低于百分之七十(包括管道效率);
离心泵、轴流泵(配套电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六十(包括管道效率);
整流设备(配套电动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九十(综合效率)。
第二十九条 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各银行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各地可在一些企业试行采用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申请贷款);
(四)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五)本办法中各项罚款、加收费用所得款项。

第六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推广下列重点电措施:
(一)变压器、电动机、风机、泵、电加热设备以及输、配电线路的经济运行;
(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改造低效风机、泵,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三)调速、调压设备采用调速液力偶合器、串级调速、变频调速、高频可控硅调压等装置;
(四)对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进行改造,加装电机轻载节电器等;
(五)电加热炉采用新型保温材料,如漂珠砖、轻质耐火砖、硅酸铝等;
(六)烘干炉采用新型、高效远红外线加热元件;
(七)采用高压钠灯、钠铊铟灯、卤钨灯、氖泡节电指示灯、高效莹光灯、制版冷光源、定时开关等新光源和照明自控装置;
(八)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冷装置;
(九)印染、食品、搪瓷、塑料等行业现用的电加热设备,应尽可能改用其他热源;
(十)电弧炉、电解热等进行短网改造;
(十一)烧碱、电解铝等提高电流效率,降低槽电压;
(十二)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十三)推进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生产;
(十四)推广高效球磨机、双盘磨打浆机、水喷射泵、进相机等节电效果明显的新技术、新设备;
(十五)选用合适的润滑剂,提高所有传动装置的效率;
(十六)其他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
(一)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其用电指标。富余电量上网电价及管理,按广东省《地方火力电厂并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地、各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贷款可向省经委申报。
第三十二条 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含10吨/小时)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利用四千小时以上的企业,可安排热电联产。

第七章 家业节约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三电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农业用电的节电措施,逐级落实到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电力排灌站、乡镇供电所和村电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设备的配套、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排灌变压器,按年实际运行小时计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限期调整变压器容量或安装“子母变”,以提高负载率。
第三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农用配电变压器的运行管理,提高负载率。从1991年起,按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各县的农用配电变压器的平均负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新建电力线路最大供电半径,三百八十伏为八百米,十千伏为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为三十五公里。
已在运行的电力线路的供电半径如超过上述规定的,应逐步予以改造。
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百分之十一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经当地供电部门许可,企业不得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供电部门可停止向该企业供电。现已转供电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
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将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章 非生产用电节电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宾馆、饭店(含外商投资企业)、商店、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计划供电,各级电力分配部门要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
企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单位必须加强职工宿舍的用电管理,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生活用电包灯、包费制。对仍实行包灯、包费办法的单位,限期整改。违者,按照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除旅游宾馆、影剧院、科研实验室、精密仪表修试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外,其他单位不提倡使用电力空调器。确需安装使用的单位,须向当地(区)供电部门报批,按每千瓦三千元的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单位须重新
办理报批手续,按每千瓦一千五百元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并应配备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新风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具体规定另行通知)。对擅自安装使用的,按每千瓦五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严格控制住宅使用空调器。住宅安装空调器的,须向市(区)供电部门报批,并按铭牌每千瓦一千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按铭牌每千瓦五百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擅自使用
空调器的,按铭牌每千瓦二千元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做好节电工作,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对徇私舞弊,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本办法规定处罚的罚款,企业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除外)所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三电办公室(或委托当地供电部门)执行。罚款和收费所得款项,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措施、节电技术培训和节电奖励等,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级三
电办公室可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供电部门可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用以支付节电工作增加的费用;各县(含县级市、区)三电办公室、供电局每年从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上交市三电办公室;各市三电办公室每年从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上交省三电办公室集中使用。
上述款项收支使用接受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目录
冶金电炉钢、机械电炉钢、矽铁、焦炭、生铁、转
炉钢、钢材、电解铝、铅、锌、合成氨、烧碱、电石、
硫酸、原油加工、原油生产、磷肥、黄磷、原煤、水泥、
平板玻璃、机制砖、棉纱、棉布、棉布、化纤、蔗糖、
卷烟、饮料(包括啤酒)、机制纸、供电线损率、发电
厂用电率、自来水、洗衣机、电冰箱、铝材加工。


附件二:
 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
┌─────────┬─────────┬─────────────────┐
│  产品名称   │ 最高限额(度/吨) │ 说明 │
├─────────┼─────────┼─────────────────┤
│  │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冶金电炉钢 │ 675   │ (停炉保温)一小时(在考核期内, │
│  │  │ 按加权平昀计算,全部电炉日平均停 │
│  │  │ 炉保温一小时,下同)加25度。 │
├─────────┼─────────┼─────────────────┤
│矽铁(含矽75%) │ 92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100度。  │
├─────────┼─────────┼─────────────────┤
│电解铝 │ 17500 │ 包括厂内线损和整流变损。 │
├─────────┼─────────┼─────────────────┤
│  │ 39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日避峰  │
│电石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60度。交流  │
│  │  │ 电耗,包括变损。 │
├─────────┼─────────┼─────────────────┤
│烧碱  │ 2800  │  │
│ 其中:广化  │ 2650  │  │
│ 离子膜 │ 2550  │  │
├─────────┼─────────┼─────────────────┤
│黄磷  │ 17400 │ 包括变损,日避峰一小时加100度。 │
├─────────┼─────────┼─────────────────┤
│合成氨 │ 1850  │ 全厂综合电耗,避峰(全部压缩机) │
│  │  │ 一小时加50度。   │
│ 其中:广氮  │ 2100  │  │
├─────────┼─────────┼─────────────────┤
│机械行业电炉钢 │ 8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30度。   │
├─────────┼─────────┼─────────────────┤
│水泥  │ 100   │ 综合单耗。   │
│ 其中:湿法转窑 │ 115   │  │
└─────────┴─────────┴─────────────────┘



199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