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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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信息文摘类和学术理论类期刊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期刊 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期刊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不遵守宣传纪律,刊登了一些有政治错误 或带有错误思想倾向的文章,偏离正确的舆论导向,违背了期刊出版方针和基本原则;一些 期刊在出版时不能严格执行选稿、审稿制度的有关规定,刊登转载虚假失实内容的稿件,以 讹传讹,误导读者,破坏和干扰了期刊出版的正常秩序;还有一些期刊不顾社会效益,片面 追求发行量,大肆炒作所谓“社会热点”和渲染格调低下的社会新闻,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 影响。上述情况在一些时事政治类、综合文化生活类和信息文摘类以及部分学术理论类期刊 的出版中比较突出,应予重视。为了维护期刊的出版秩序,保证党的宣传工作方针更好的贯 彻落实 ,保证期刊出版事业健康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和学术理 论类期刊的管理,对其稿件编辑、审核和刊发等环节,作进一步的管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 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出版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二、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在出版过程中,应认真执行党的有关宣传 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严格执行国家对期刊出版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严禁在刊物上出现以下内容:

(1)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地位的;
(2)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
(3)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4)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
(5)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迷信和伪科学,思想导向错误的;
(6)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干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
(7)其他违反党的宣传纪律和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

  三、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刊发有关涉及党和国家重大政治问题的内 容,刊发涉及外交、民族、宗教政策的内容以及刊发涉及国家安全、军队、国防建设等方面 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党委宣传部门的统一要求,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编辑机构和内部 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稿件的编发和审核制度,严格执行稿件刊发三级审核制度和总编辑、 主编终审制度,对所刊登内容从严把关,杜绝一切隐患和漏洞,防止错误或违规文章的刊出 和发表。

  五、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在编发来稿时,必须认真核实把关,转载 其他报刊和出版物内容,必须向首次刊发的出版单位或传播媒体详尽核实稿件来源情况,确 定无误,方可刊发。对于有违党的宣传纪律或国家出版规定的内容,不得刊发转载。不得转 载互联网上的信息。

  六、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刊发涉及重大选题内容的稿件,须按新闻 出版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刊发。

  七、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应努力加强编辑部建设,不断提高各级编 辑人员素质。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特别要注重提高有关编辑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理论 素质,从而确保出版内容的政治质量,保证这类期刊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

  八、有关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领导 ,重视对所属期刊的管理,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确定专人和专门机构负责期刊的领导管理工 作,落实对期刊的审读和管理,所管期刊出现问题,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须承担领导责任。

  九、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的出版,应严格遵守经批准确定的办刊宗 旨和专业分工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或超越办刊宗旨或专业分工范围;必须严格遵守一刊一号 的规定,不得使用同一刊号出版不同期刊或期刊的不同版本。

  十、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不得以任何方式承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编辑出版。

  十一、时政、综合文化、信息文摘、学术理论类期刊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对有关责任 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新闻出版署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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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0 号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规范对播音员、主持人的岗位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专职普通话播音、主持人员(以下简称播音员、主持人)。
第三条 担任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播音员、主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责中央三台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熟悉并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新闻采编业务能力。
(四) 嗓音良好,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较强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六) 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七)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2、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评价的推荐意见。
3、 学历证书。
4、 普通话等级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
(四)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政治考察和知识能力考核。
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的选拔和培养,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应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合法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换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三年来播音、主持业务工作报告(不少于3000字)。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 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播音、主持有较大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资格,收回《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一) 受到发证机关两次以上批评或警告的。
(二) 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出声、出境的编辑、记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