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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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1990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以促进执行财经法纪,保证资金完整,强化资金管理,完善责任制度,挖掘资金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把流动资金审计,作为内部审计的重要任务之一,适时地组织开展对流动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 对流动资金审计,必须履行审计程序。企业流动资金分布在生产、储备和流通的全过程中,资金状况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审计开始前要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制订工作方案,收集有关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审计实施过程中,要搞好审计记录和审计底稿及责任人或当事人的签署手续。审计终结,审计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条 企业流动资金内控制度是管好、用好流动资金的保证。对流动资金内控制度进行审计,是流动资金审计的前提。它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包括支票)、外汇、印鉴的管理、收支审批制度;
二、定额管理和计划预算制度;
三、查库、盘点和稽核对帐制度;
四、计划价格管理制度;
五、物资采购、定约、验收、领用、销售、定价和结算等制度;
六、有关岗位的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审计内控制度应注意以下重点:
一、内控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内控制度的有关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的制度和法律规定。
二、内控制度的完善和严密的程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严密,有无遗漏和漏洞。
三、内控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科学有效,起到相互制约,相互促进,有利管理,纠错防弊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流动资金审计范围:
一、货币资金审计:
⒈ 库存现金;
⒉ 银行存款;
⒊ 外汇存款;
⒋ 外埠存款及信用证;
⒌ 有价证券。
二、定额流动资金审计:
⒈ 贮备资金;
⒉ 生产资金;
⒊ 成品资金。
三、结算资金审计:
⒈ 发出商品;
⒉ 应收销货款;
⒊ 其它应收款;
⒋ 应付购货款;
⒌ 其他应付款。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审计应突出以下要点:
一、货币资金审计要点:
⒈ 审计库存现金,帐款是否相符,库存是否超限额,有无坐收坐支,有无白条顶库,现金收支业务是否合法,有无舞弊及套取现金的现象;
⒉ 审计银行存款,是否确实,是否按期与银行对帐,有关差错是否及时查清,支票管理是否合法,银行收支业务是否均系正常,有无疑点和舞弊;
⒊ 审计外汇存款,重点是外汇收支业务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有无套汇逃汇和炒买炒卖;
⒋ 审计外埠存款、信用证和有价证券,是否款实相符。
⒌ 银行帐户与支票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二、定额流动资金审计要点:
⒈ 帐实、帐帐是否相符及盈亏原因;
⒉ 物资质价是否相称,有无降质、报废及其原因;
⒊ 定额流动资金占用与资金定额的差距其程度和其结构是否合理,有无超贮、呆滞和积压及其原因;
⒋ 物资的采购、定约、验收、保管、领用、销售和定价等业务管理,是否合法,有无错弊现象。
三、结算资金审计要点:
⒈ 审计各项结算资金是否真实;
⒉ 审计各项结算业务的发生是否合法,有无弄虚作假和舞弊行为;
⒊ 审计发出商品,应收、应付货款是否按期结算,结算资金中时间较长没清理的原因及有无呆帐、坏帐现象。
第八条 流动资金使用效率、效益审计应对流动资金定额占用和全部占用额及资金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分析,查资金潜力,寻求挖潜途径,促进企业用好、用活资金,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在开展流动资金审计中,内审人员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讲究科学,依靠群众,听取群众意见,必要时可吸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在审计过程中,要掌握“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原则。
第十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所提出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有依有据。
第十一条 处理意见要有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依据,从国家利益出发,不偏袒小集团的利益,不徇私情。审计建议要切合实际,重点明确、具体,有供领导参考和被审计单位采纳与借鉴的价值。
第十二条 执行后续审计制度。审计报告经单位领导批示下达后,在一定时期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整改情况,落实审计决定,以巩固审计成果,强化遵纪守法观念,促进改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审计根据上级部门部署,集中时间审计。亦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实行不定期审计,或根据需要和审计力量,对流动资金中重点部分实行专题审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化工行业科研、事业单位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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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6]35号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辖区内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最高限价;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 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四)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向项目建设单位调取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80%之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之内,其余部分待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定的评审结论书是下达项目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经评审后核减的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扣减或收回,并同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扣减指标。
第十四条 在财政投资评审中若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评审、廉洁自律。发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所聘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4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创建著名品牌,增强我市产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质量振兴纲要》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

第二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是市人民政府为表彰在“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而制定的。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各奖项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在我市依法设立、依法纳税并已获得市名牌产品、知名商标或“瓯江杯”优质工程的生产企业或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与品牌奖的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首次获得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国家级“守信用、重合同”企业和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对获得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协会评定的全国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省质量协会评定的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10万元、10万元;对担任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和工作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10万、5万元、5万元。支持企业或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工作,对国际标准的参与起草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者,按照温委发〔2004〕35号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四)对首次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的企业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五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采用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对首次获得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等,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文表彰。

第六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由温州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企业申报,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1月底前(当年来不及申报的可转到下年度)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媒体公示,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度表彰一次。

市质监局负责“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全国质量奖”、“国家地理标志”、“省质量管理奖”、“标准主要起草者”、“担任国家或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工商局负责“中国驰名商标”、“守信用、重合同”、“证明(集体)商标”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建设局负责“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审核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企业的审核工作(奖励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同一项目或产品获得以上不同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或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不同级别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不重复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市质量与品牌奖获奖企业代表温州品牌形象,应对其进行总体策划,统一宣传、推广、展示。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1500万元,用于质量与品牌奖励。

第十条获奖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规范使用;并建立奖励资金使用绩效报告制度,提高奖励绩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三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与品牌奖励规定,并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