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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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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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7〕4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被聘人员签订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见证的劳动合同。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和签名。



  第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报送季度统计报表。



  勘察设计主要技术人员变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变动后7天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等勘察设计文件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名单,必须符合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



第三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项目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核实上述资料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但下列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小于3000万的;



  2、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3、实行方案竞选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5、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实行方案竞选委托:



  1、政府性投资和国家财政资金补助的的建设工程项目;



  2、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建设工程项目;



  3、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5、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及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建制镇重点控制区域的主要建筑项目;



  第十八条 方案竞选由业主组织,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



  参与方案竞选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业主提名,其资质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方案竞选评定小组,由业主单位代表和有关技术专家7-11人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勘察设计方案的竞选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业主一般应将整个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家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整个工程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家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家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统一协调,其余单位应当接受其指导和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前款承接分包业务的单位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市外勘察设计单位进湖备案登记表》;



  2、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4、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加盖注册原条例 ;



  5、非注册各工种负责人毕业证、职称证原件、复印件;



  6、所有参与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主管部门鉴证)及社保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浙备案登记表》(省外企业)和诚信手册。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技术的建设工程,应在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单位不能派驻设计代表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得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和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条例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条例 的规定,遵守勘察设计程序、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相关专业规划,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定点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条例 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严格设计(勘察)、校对、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和专业会审、会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消防、环保、人防、抗震、职业卫生等标准、要求,以及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民用建筑设计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提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协议文件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合同约定保证勘察设计费用和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人员和勘察设计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成果报告以及设计文件中的施工图、计算书等都应有相应的责任人签字盖条例 。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有签字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不得复制代签或盗用他人签名。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的使用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统一标准格式,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勘察成果专用条例 或设计资质出图专用条例 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各类勘察设计专用条例 应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市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节约土地的要求;



  (五)是否有建筑节能专篇,并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要求;



  (六)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合格,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建筑节能、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机构审批、审查的内容的修改,需报原审批、审查单位审批和审查。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但因勘察原因修改设计文件的,可另计工程设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添置必要的存档设施。勘察设计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必须整理编目,归档保存。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注销后,其勘察设计档案应移交县级(含)以上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条例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和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因管理混乱,一年内二次(含)以上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公示的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建设厅作出处理;市外单位除通报权限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条例 ,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条例 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竞选委托实施监督,查处不正当竞争。应实行竞选委托而未竞选委托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2、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 款;



  3、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勘察设计资质(仅限合同载明的业务性质和规模);



  4、合同中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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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推动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努力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计生队伍,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要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要求。同时,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更加迫切。顺应形势发展需要,推动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并先行试点,以依靠健全的组织体系,有效地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势在必行。

  (二)全面落实《决定》精神,扎实做好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根本需要。当前,人口计生事业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压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口发展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按照《决定》提出的加强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加强队伍的制度建设、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是新时期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的迫切要求,是全面落实《决定》的具体体现。

  (三)稳定机构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切实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现实需要。由于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形势认识不足,出现了机构队伍不稳定、基础工作不牢固、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同时,工作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依法行政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与新时期新任务的要求存在着差距;基层工作人员待遇难以落实,岗位津贴难以保障等问题也很突出。加强职业化建设,切实稳定机构队伍,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更新工作理念,提升服务能力是队伍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满足人民群众享有优质的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的需要。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决定》精神,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提高综合素质为根本,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完善公共服务管理网络为重点,以培训教育为手段,以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为突破口,推进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逐步实现队伍建设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目标:5年内初步建立职业标准体系、学科教材体系、教育培训体系、评估认证体系和职业监管拓展体系。10年内基本完成全系统新一轮的全员培训任务;50%受训人员取得国家职业或执业资格。

  三、主要任务

  (一)统一思想,坚持稳定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在农村综合改革和城市行政区划调整中,确保人口计生机构和人员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实施"强基工程",加强基层服务管理网络建设,选聘优秀人才充实基层队伍,落实村专干的工资待遇。

  (二)正确定位,把握职业化建设的规律和内涵。职业化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规范以价值观、知识、技能和经验为核心的职业标准,构架以行政管理、科研与技术服务、生殖健康咨询和家庭计划管理以及群众工作"四位一体"的人口计生职业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网络布局。行政管理类要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科研与技术服务人员按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要求为主,辅以生殖健康咨询职业制度进行管理;社区和村组相关人员以生殖健康咨询、家庭计划管理或早期教育职业资格综合服务为主。

  (三)规范运作,加快建立职业化建设的五大体系。职业化建设采取试点先行,循序推进。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制定职业化建设规划和职业标准,编写通用教材,培训师资,指导试点工作,筹建行业协会和职业资格认证机构。省级人口计生委负责确定试点市、县,制定计划,组织、指导试点工作,落实培训任务,开展本地评估检查。市(地)、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逐步形成规范的职业标准体系、学科教材体系、教育培训体系、评估认证体系和职业监管拓展体系。

  (四)突出重点,全面加强综合能力建设。职业化建设的重点是加强能力建设。行政管理队伍要重点提高综合协调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要通过能力胜任模型研究,结合公共服务的工作需要,制定能力提升方案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队伍要重点提高科学研究能力、技术服务能力和宣传咨询能力。实施三千人才工程,全面推动县乡级技术服务人员进修实习工作,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群团组织要重点提高社会工作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

  (五)突破难点,上下联动推进改革创新。以生殖健康咨询师和家庭计划管理师为突破口,积极推进职业化建设的机制体制改革和创新。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推动试点地区新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待遇衔接等难点问题的解决。试点地区要率先启动新职业培训、考试的组织和难点问题协调攻关,推动难点问题的解决。

  (六)求真务实,全面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职业化建设在人口计生系统是新生事物,必须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密切结合各地实际,试点先行,探索创新,指导实践,务求实效。坚持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实现职业化建设目标,塑造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队伍的新形象。

  四、加强对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职业化建设的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和分工协作单位的职责,将队伍职业化建设纳入到事业发展规划中,统筹兼顾,协调推进,确保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制定规划。要加强职业化建设的实证研究,制定中长期职业化发展战略规划和人才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制定具体的职业化发展措施和方案,积极组织实施。

  (三)加强试点指导。在东、中、西部地区选择不同省(区、市)的市(地)、县开展试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对试点地区给予支持并实施指导。试点地区要在人口计生事业费中,专门安排职业化建设经费。注意创新示范模式,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试点方案另行制定。

  (四)建立长效机制。要建立职业准入机制、培养机制、选拔任用机制、人员退出机制、人才激励机制、经费投入机制、监督评估机制等,确保工作人员责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