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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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标准局联系。

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标准化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的管理,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一九八四年国家标准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是,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要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订入我国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中,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注1〕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注2〕
采用国际上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取得数据,制订标准,也是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一种形式。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要密切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做到标准门类齐全,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六条 要促进标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对现行标准中高于国际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
第七条 要以国际标准的最新文本为蓝本,其中文译本应经各部行业归口所或我市行业(公司)以上总工程师负责审定。
第八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九条 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只规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的情况下,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十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采用国际标准,一般应符合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原材料工业、机械工业和电子工业要率先采用国际标准,下列产品要首先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和与外国企业合作生产的产品;
二、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三、国家、部、市优质产品和市重点产品;
四、使用面广的主要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基础件及通用零部件;
五、节能产品、交通运输设备、支农设备、家用电器、耐用消费品、化纤织物和塑料制品等。〔注3〕
第十二条 当国际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或尚无国际标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指标和检测试验方法,可择优采用。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采用时必须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说明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根据我国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注4〕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注5〕编写上不完全相同;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它们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明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如: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上要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津Q/××××-××
ISO××××-××××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查找和统计,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
采用程度 图示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条文所在页面的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也可作为标准的目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形式,可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编制、标准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3号《关于转发〈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要注意利用国外在制订国际标准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好调查研究,必要时,要进行试验验证。
第二十一条 凡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标准草案报批时,除需备有标准审批发布部门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两份。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GB1·2-81《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19号《关于颁发〈加强企业标准管理暂行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当要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果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的标准,如果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用,则应先将被引用的标准制订或修订为我国标准后,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
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第二十四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可参照本章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物质条件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作为我市标准情报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其中文译本并编成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津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努力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将资料目录及时上报天津市标准局,并在我市标准情报网内交流。
第二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验证中必须增添的测试设备,应纳入主管部门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制订、修订标准所需要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与制订、修订其他标准一样,根据标准级别,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贯彻执行新标准。对于贯彻标准中需要增加的设备和测试仪器等,其主管部门应纳入更新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天津市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的产品,要申请认证。
一、申请认证的条件:
1.产品性能、质量指标及检测试验方法均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不低于行业规定的一等品的要求;出口产品应达到相应有关规定的要求。
2.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申请认证的程序:
具备条件的工厂进行自验,并经主管公司复查,主管局审核后向市标准局提出认证申请,经市标准局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确认(检验机构不具备条件时,也可转请其他有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由市标准局发给证书。
经国际权威机构认证了的产品以及经国家和其主管部认证了的产品,可不再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质量水平有显著提高的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二条 对在制订和修订我国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较显著技术经济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发明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 释
〔注1〕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除ISO、IEC外的其他国际组织所规定的某些标准。目前,这些国际组织是:国际计量局(BIPM)、国际合成纤维标准化局(BISFA)、食品法规委员会(C
AC)、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国际乳制品业联合会(IDF)、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
会(IFLA)、国际制冷学会(IIR)、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橄榄油委员会(IOOC)、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国际兽疫防治局(OIE)、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国际材料与结构研究
试验所联合会(RILEM)、国际铁路联盟(UIC)、联合国科教文组织(UNESCO)。
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万国邮政联盟(UPU)、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羊毛局(IWS)、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
ATEC)等制订的某些标准。
〔注2〕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经互会标准化常设委员会(IIKCCЭB)、欧洲广播联盟(EBU)等区域标准化组织制订的标准。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某些世界先进的国家标准。如美国国家标准(ANSI)、西德国家标准(DIN)、英国国家标准(BS)、日本国家标准(JIS)、法国国家标准(NF)、苏联国家标准(ГOCT)、瑞士的手表材料国家标准等。
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如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标准(ASTM)、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美国电子工业协会标准(EIA)、美国军用标准(MI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美国电机制造商协会标准(NEMI)、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等。
〔注3〕经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有三种情况:
一、技术要求高,通用互换性强,出口、内销都需要的产品:如家用电器、化纤织物、塑料制品、自行车、缝纫机、造纸等。以上都要采用国际标准。
二、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产品,如工艺美术品、地毯、部分陶瓷和食品等,除安全、卫生等标准应与国际标准相适应外,还要保持、发扬我国的优势和特长,争取把我国占优势的传统产品标准变为国际标准。
三、量大面广、城乡都需要的大路货,如服装、鞋帽、毛皮、文教用品等,除基础、方法、安全、卫生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外,产品标准要分等分级,区别对待。对地产地销、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不强求采用国际标准。
〔注4〕编辑性修改是指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如机械制图从第三角图改为第一角图;计量单位改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小数点由“,”改用“.”;在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条件下,增加说明或资料;标准个别条文序号或结构的改变等。
〔注5〕技术内容的小差异是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标准中不得不用的条款,而在国际标准中也可被接受的差异。反之也如此。如对质量、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等。例如:奥地利标准ONORMS5022内河船舶噪声测量标准中,包括一份试验报告的推荐
格式,而相应的国际标准ISO2922没有这个内容。

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局一九八四年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包括设计图纸、制造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和样机;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的产品;
三、进口成套设备;
四、为引进技术而必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二、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的统一性、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三、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如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的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我国原则上不进口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应慎重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局审核提出意见,由市经委批准。
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个部分,组织实施。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除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我市审批的项目均由市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凡由市计委、市经委立项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均应抄送市标准局。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尽量搜集国内、外有关标准化情况,并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
第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标准化分析报告。其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一、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二、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引进技术标准的收集和消化
第十一条 凡出国考察、培训的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
第十二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材料及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标准资料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等内容。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导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并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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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来黄冈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增强区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促进黄冈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以用人单位为主体、人才流动自由的原则;坚持双向选择,学用一致,引才与引智,引才与创业,引才与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
  (一)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省政府专项津贴专家,省级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效农业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领域急需的国内外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师及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政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业比照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事业单位执行优惠政策;对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比照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同等待遇。企业为引进人才配套的科研启动、安家、购房补贴等费用可以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双方协商的形式来黄冈工作。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应由政府承担的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由市直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市级财政列支;县(市、区)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约在黄冈工作或服务3年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提供创业经费:
  (一)带项目、带资金注册孵化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给予10万元创业经费;
  (二)进行重点项目和技术难题攻关的,可以给予8万元创业经费;
  (三)在用人单位提供的重要岗位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5万元创业经费。
  以上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项目、带成果、带产品来黄冈创业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1至5万元的科研经费资助,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博士,财政每月给予500元政府津贴。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税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和工资总额限制。用人单位属企业的,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可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其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优先使用单位空余编制。因特殊情况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由人事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代管,并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工资标准和职称资格。
  第十三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采取特殊评审的办法,直接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
  第十四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职攻读博士,到各大专院校接受短期培训。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本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和课题,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支持科研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认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黄冈市杰出人才奖”荣誉称号,并奖励15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一套。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来黄冈工作的,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或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签约在黄冈工作、服务3年以上的,财政给予一次性1万元安家费;如需购买住房则由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的购房补贴。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冈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由市委人才办组织卫生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随迁配偶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引进单位协助安排工作。引进人才随迁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可以选择公办学校就读,由教育部门协助办理入学手续,免收择校费用。用人单位视情况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子女教育补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洛政〔2010〕113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调整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我市2007年9月印发实施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保基本、广覆盖,政府引导、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采取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组织居民整体参保的单位对参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医保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门诊大病医疗(特殊疾病门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计划生育医疗和普通门诊医疗支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类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本市非从业城镇居民、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应由市、县两级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经办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医保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行政和服务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身份认定和组织参保工作;残联部门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组织参保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并做好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登记参保、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应通过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学校办理登记、参保和缴费手续,续保人员直接到洛阳银行或所在学校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大学生的保险年度按学年计算(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预缴,登记参保和费用缴纳期限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0日。

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次年1月1日(大学生从当年9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划入医保基金专户。

第九条 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二)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属于低保家庭的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各级财政补助230元。

(三)新出生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缴费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四)持有《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个人不缴纳,各级财政补助320元。

(五)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筹资额为3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各级财政补助260元。

(六)被征地农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23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各级财政补助200元。

第十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收入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保障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医药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发医疗保险证、卡,居民凭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特殊门诊医疗以及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医疗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院:600元(中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中医院3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家庭病床:100元。

(二)住院医疗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

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5%;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家庭病床:55%。

(三)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元。

(四)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被征地地农民、各类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等五类人员享受普通门诊待遇,普通门诊实行定点医疗,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为3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五)计划生育住院医疗,顺产定额报销300元,难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病种限额标准和60%的比例报销: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心脏支架术后抗凝(200元/月);

(五)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腹水(200元/月);

(六)糖尿病并发症(指眼底视网膜病变、肾脏病变、皮肤病变和末梢神经病变)(160元/月);

(七)Ⅱ度以上心衰(120元/月);

(八)肾脏疾病(指肾脏综合症和慢性肾小球肾炎)(160元/月)。

第十九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超过8年的,其最高支付限额在原基础上提高5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14岁以下儿童住院,起付线减半执行。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30日内因同种疾病二次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只计算一次起付线;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并符合政策规定的,起付线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的,无经济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高等院校的学生和破产关闭企业的下岗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按1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重新参保缴费的,自下年度1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人身意外伤害、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自杀和其它有明确责任方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10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