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送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和居民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第㈠项修改为:“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㈡项。
第三十一条第㈢项改为第㈡项并修改为“市内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㈠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㈣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㈡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㈢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㈣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㈤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㈠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㈡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㈠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㈡ 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㈢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㈣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㈤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㈥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㈦其他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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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家园,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4月14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玉树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受损程度 省 县 乡 镇
极重灾区 青海 玉树县 结古镇
重灾区 玉树县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一般灾区 玉树县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称多县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治多县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杂多县 萨呼腾镇、昂赛乡
囊谦县 毛庄乡
曲麻莱县 巴干乡
四川 石渠县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合 计 7个县 27个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