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5:42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垄断的危害及其法律规制

朱晓东 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研究生
朱永才 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但是,在一些根本问题上在理论上却至今依然没有定论。本文在对行政垄断界定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行政垄断的危害,并对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出只有形成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的体系,把行政机关内部的纵向督体制和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横向监督体制结合起来才能对行政垄断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垄断 危害 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行政垄断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比经济垄断造成的危害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对行政垄断的剖析和口诛笔伐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经济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主流观点。但是,在一些根本问题上在理论上却至今依然没有定论。如关于行政垄断的界定这一基本问题,以及由此延伸出对于行政垄断如何予以规制的问题,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本文在对行政垄断界定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行政垄断的危害,并对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行政垄断的界定
“行政垄断”这一概念,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学者在研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时,为与传统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相区别而被提出的。在理论上,行政垄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国家垄断、国家特许的垄断等合法的行政垄断。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立法实践中,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行政垄断是政府极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在2004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有关禁止行政性垄断一章中专门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采用的是狭义的行政垄断。这是因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中不居于主要地位。鉴于非法行政垄断现象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十分突出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本文将主要在狭义的行政垄断概念上对非法的行政垄断进行分析论述。据此,行政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垄断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政垄断只能由行政主体实施,这是行政垄断区别于其它垄断的根本性特征。不能笼统地将“国家”称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国家机关构成在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审判机关和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可能在政府的干预下做出维护政府所实施的行政垄断的判决,但是,审判机关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行政垄断,应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诉讼法上的监督程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可能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行政垄断的依据,但对这些法规的合法性审查是由立法法规定的,不属于行政垄断。
行政主体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还应包括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的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具体说来,应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依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是当然的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主体属性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这类组织同时也是市场主体,它们所实施的垄断可能是行政垄断,也可能是经济垄断,只有在其是凭借行政权力实施垄断的情况下,它才能成为行政垄断的主体。
2、行政垄断具有鲜明的强制性。行政垄断是由来自于市场以外的、与市场要素及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没有直接联系的行政力量引起的在一定市场上的垄断。对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来说 ,它们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 ,也不能逃避或抗拒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 ,否则 ,它们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行政垄断借助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普通的市场主体只能遵守这种规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因此,行政垄断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是目前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
3、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行使行政权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违反法律依据,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要有法律依据。而行政垄断行为却表现为双重违法性。行政垄断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滥用或超越行政权力包括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等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与此同时行政垄断行为还是一种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其侵害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违反了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由此可见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
4、行政垄断是一种超经济的垄断。行政垄断当然具有经济性,但是,行政垄断不同于经济垄断,虽然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是利用优势力量以抑制竞争,但是它们所依赖的优势力量完全不同。经济垄断所依靠的力量是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经济力,与国家的行政权力无关。它表现为经济主体对于自身经济力优势的滥用,这种优势并不必然或固定属于某一个市场主体,而是可能属于任何一个市场主体。行政垄断的优势力量来源于行政权力,这种行政权力为行政主体所独有,它是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活动而直接导致的垄断,不是市场运行规律的反映,不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通过自由竞争而产生的,它的产生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没有直接的联系,因而它是一种超经济的垄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限制竞争,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 行政垄断的危害
行政垄断不是现阶段中国的特有现象。西方经过10—13世纪的涉及欧洲大陆的商业复兴运动后,自由市场体制有了相应的发展,但与之相伴随的保护主义思潮的影响,也出现了一种不可忽略的对自由经济进行行政垄断的现象,如赋予某一行业以特权、给予新兴企业在特定区域生产、出售产品的垄断权,限制其它企业参与竞争等。后随着亚当•斯密“自由经济”观点风靡西方世界,由重商主义经济政策引发的行政垄断才被逐渐消解。但即使是现在,美国、欧盟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也有行政垄断的存在,东欧、俄罗斯等体制转型国家更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行政垄断。
目前在中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高度国有化,在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部门形成的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其突出特征就是借助政治资源来进行经济资源的占有和分配,排斥其他利益集团参与竞争,妨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寻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全社会财富或人民福利最大化。不仅如此,行政垄断还极容易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毫无疑问,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中国经济长期高速增长的制度性瓶颈;不消除行政垄断,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经济也无法得到平稳的发展环境。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产生的危害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宏观方面讲,行政垄断不仅防碍了我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建立,而且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相适应。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就是市场的统一开放。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就是要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实现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因此必须构建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完整的市场体系,使各经济主体以市场为基础进行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本质精神就在于尊重并依赖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及竞争性。而行政垄断行为总是以某一地区或部门的利益为着眼点,将本应统一开放的全国性市场强行分割为彼此封闭、互不联系的市场空间,将某地或某部门的经济封闭起来,形成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人为地割裂了市场,破坏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其结果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健康发展。行政垄断已经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危险的破坏力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为了维护竞争的有序和有效,必须建立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自由包括资源流动的自由以及进入退出市场的自由;公平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和市场机会的均等,同时还包括竞争过程、竞争环境和竞争结果的公平。而行政垄断却限制和损害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和活动,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公正且自由的竞争秩序,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盛行,进而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也正是基于此,国内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其次,2001年11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遵守WTO规则,履行我国政府承诺是责无旁贷的义务。WTO基本规则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另一个是透明度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中一项传统的制度,它是指贸易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与对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商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或商人同样的待遇。中国有着一个庞大的市场,由于行政垄断的存在,不仅肢解和分割了市场,而且不符合WTO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建立一个统一、有序、高效的市场也是WTO规则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必须公布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及规章,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的义务。实行透明度制度的目的,是使各成员方贸易管理具有透明度,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相适应的贸易管理,从而造成歧视贸易和贸易壁垒。我国在WTO协议中对透明度也作了承诺,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及执行程序必须公开,应当定期出版专门刊物,用以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并保证个人和企业容易获得。这对于长期实行经济和社会的集中管理,还没有形成管理公开化的传统政府来说,又是一个挑战。
面对这样的必须遵守的规则,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经济逐步融入全球经济,消除大量存在的各种行政垄断,是一个紧迫的任务。
第二,从微观上讲,行政垄断不仅危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也妨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市场主体是构成市场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是市场得以运行的基本条件。市场主体从广义上理解应既包括经营主体,也包括消费者。因此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损害就既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又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而人格独立、经济自由在法律上体现为市场经营主体拥有充分的自主生产经营权。但是,非法行政垄断为了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往往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市场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或者强迫市场经营主体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交易,从而使经营主体的经营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它迫使经营主体放弃经济自主权,不得不听命于行政权力的支配,同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毫不例外地由经营主体自己承担。
同时,人格独立、经济自由也体现为在消费者有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而行政垄断行为却往往限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实际上就是落后工业得到保护,使消费者得不到价低质优的商品和服务。禁止和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第三,对国家正常行政秩序的损害
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它非法扩大了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对经济活动实行不当干预,扰乱了国家的行政秩序。行政主体在规制经济活动时通常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他们干预经济运行、推行行政垄断的起因,不能排除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取向。行政垄断往往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的考虑,不顾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统一性,为本地区、本部门谋私利,破坏了依法行政、政令统一的国家行政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行政的权威,导致一定程度上的行政紊乱。
行政权力滥用必然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行政垄断是一种行政权力与经济权利相结合的垄断,如果缺乏对权力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就会使行政人员借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将公共权力私权化和个人化,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干部腐败现象将难以避免。因此,要根除腐败,维护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除了加强思想修养和法制建设外,也必须同时消除行政垄断。
由于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如此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如何迅速而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成为当前我国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
三 行政垄断的规制
关于如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问题,各界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有的学者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这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通过深化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才能彻底解决,有的学者则主张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才有成效。不可否认,行政垄断行为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从其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和对社会经济影响的深入性来看,行政垄断的完全根除仅靠制定一部反垄断法是不能够完全做到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包括立法层面的规制,行政执法层面的轨制,和司法层面的规制。
(一)立法层面的规制
立法层面的轨制 ,不仅是指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而且指应加快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首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是二百多年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是相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运行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我国行政垄断盛行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这不仅表现在经济法方面,而且表现在诉讼法,行政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上。另外,行政垄断在我国的盛行的根本原因是体制上的原因,在法治社会中推进体制改革的根本方法也应是通过立法来完成。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消除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
其次,对行政规章造成的行政垄断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撤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法定权限范围有权制定与上位法一致或不与上位法冲突的部门和地方规章。部门和地方政府立法是以地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制定的规章当然难免具有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有时就会出现行政垄断问题。但是鉴于国情,目前的司法体制没有(未来的也不会)赋予法院对此审查的权力,这些仍然必须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和予以撤销。
最后, 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并把行政垄断纳入到调整范围。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这样能全面、完整地体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的。从立法技术上看,有关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法律制度存在相通和衔接的地方,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二者一并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并实现法律制度的协调。从立法过程看,一部法律的出台要经过提案、列入立法规划、审议、通过等程序,需要相当的时间,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争取立法资源和机会,那么在一部立法中应该尽可能多地解决问题。所以,轨制行政垄断搭上《反垄断法》制定的这一班车是十分实际的。
(二)行政执法层面的规制
如何科学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是我国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又一个重要问题。中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承担着反对经济垄断任务的同时,还承担着反对行政垄断的重任。有鉴于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及权威性对于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否则它的工作将会受到行政部门的严重干扰,无法实现规制行政垄断的目的。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反垄断的特点、任务,并遵循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等原则,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准司法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
第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称为“国家公平交易局”或“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分为中央和省级两级机构。中央级机构设于国务院,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总理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地方机构由中央设立,其负责人由中央机构任免。两级机构的经费预算都应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在对行政垄断案件管辖权限划分方面,中央级机构负责管辖全国和跨省的行政垄断案件,省级机构负责管辖辖区内的行政垄断案件。
由于反垄断是一项复杂的高难度的社会技术工作,需要专门的技术知识和专业人员,同时一项反垄断措施的决定和实施还常常会对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和振动。因此,为了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高度独立性,以便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该机构的成员应由具有高深专业知识并能保持公正廉明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组成。他们既不应在其它政府机构任职,也不得在企业任职,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的职权
如果说设立专门机构可以从硬件上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那么赋予专门机构以相应的职权则是从软件上确保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准司法机关,应当拥有比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权力。
1、调查权。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垄断行为时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职权。具体包括调查垄断行为及相关活动、询问有关人员、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等项权力。查处行政垄断案件需要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因此需要赋予执法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行政主体是否实施了非法行政垄断行为的证据。

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建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建行北京市分行



市属国有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市房管局:
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6号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在部分企业进行一次模拟运转,并将有关问题和要求于4月25日前报市财政局城市建设财务管理处和建设银行市分行建经处。以确
保今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93)财预字第6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各中央级开发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我们制订了《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现印发你们,请及时转发所属企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3年1月11日

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也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完善原材料、能源等物资的
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
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购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应付工资、应付投资者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销货款、预收购房定金、预收代建工程款、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
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付长期债券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七条 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在途资金等。
第十八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工程款、应收销货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待摊费用、预付分包工程款、预付分包备料款、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预付购货款等。
应收票据应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存货包括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机械配件、在建工程、在产品、产成品、半成品、结构件、商品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临时出租房、周转房视同存货。
第二十一条 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加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和税金等计价。
建设单位供应的,按合同确定价值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杂费和加工费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税金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按成本计算期调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用的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按受益对象,一次或分期摊入工程成本和管理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用出租房、周转房按其耐用年限分期平均摊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采购保管费或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及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固定资产。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生产和行政管理用房屋及建筑物、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仪器及试验设备和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医院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
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的设备市价)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建造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而发生的尚未交付使用以前的专项工程支出,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九条 专项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专项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生产经营期间,计入营业外支出。
专项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营业性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工程成本。
第三十条 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应按照工程全部支出数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从交付使用次月起计提折旧;办理竣工决算后,按其实际价值调整原估价入帐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构和运输设备,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表一)。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可按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率=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为:
原值×(1-预计净残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采用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
为: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在变更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在用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仪器及试验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包括除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等。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取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益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应每年盘点一次。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去估计累计折旧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以及残值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受益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两者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二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等。
开办费自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得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临时设施、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临时设施是指企业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进行而建造的各种简易设施,包括现场临时作业棚、机具棚、材料库、办公室、休息室、厕所、化灰池、储水池、沥青锅灶等设施;临时铁路专用线、轻便铁道;临时道路、围墙;临时给排水、供电、供热等管线;临时性简易周转房,以及现场临
时搭建的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理发室、托儿所等临时性福利设施。
临时设施以建造时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按工程受益期限分期摊入工程成本,报废清理回收的残值扣除清理费用列作营业外收支。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它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资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
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利润和股利,扣除分担的亏损,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房地产开发、销售产品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工程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
人工费包括企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工资性质的津贴、劳动保护费等。
材料费包括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及租赁费用。
机械使用费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
其他直接费包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
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行政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工程保修费、劳动保护费、排
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企业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企业所属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第五十二条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生产、运输、物资供销、服务等单位生产、经营成本的划分,比照有关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
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第五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
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公司总部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本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是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
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
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待摊和预提费用,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担的数额。摊销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
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
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六十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房地产开发、以及销售产品等所取得的收入。
施工企业营业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含工程索赔收入,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收入包括土地转让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出租房租金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第六十一条 施工企业工程施工和提供劳务、作业,以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发包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产品销售和商品交易以发出商品,同时收讫货款或取得应收货款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帐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代建房屋及代建其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价款结算帐单经委托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出租房屋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承租方付租日
期应付的租金,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按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产品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销售收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第六十五条 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销售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后的余额。
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的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施工企业营业利润包括工程结算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劳务、作业利润、材料销售利润、多种经营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包括技术转让利润,联合承包节省投资分成收入,提前竣工投产利润分成收入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利润包括土地转让利润、商品房销售利润、配套设施销售利润、代建工程结算利润、出租房经营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第六十六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对外投资收益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对外投资分担的亏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七条 企业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差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收入。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的停工损失,非常损失,自办技工学校经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二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三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九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四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七十五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汇率可以是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是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七十七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
益。
第七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为净收益,自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
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九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按照买入外汇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辩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
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
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 业 清 算
第八十一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八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四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法定清算机构的成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八十五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清算损失。
第八十六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七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八十八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和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九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有关附表。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物资财产变动等情况。
生产经营状况应当分别建安工程、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机械作业以及第三产业等进行说明。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的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企业总结、考核和评价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
偿债能力指标主要有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用于评价企业流动资产总体变现能力和偿还短期债务能力;资产负债率,反映企业举债经营状况。
营运能力指标主要有存货周转率,反映企业使用经济资源或资本的效率及有效性。
盈利能力指标主要有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净值报酬率等,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投资效益。
主要财务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总资产
存货周转率=销货成本/平均存货
资本金利润率=利润额/资本金总额
销售利税率=利税总额/销售额
净资产报酬率=利税额/平均股东权益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商财政部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类别 折旧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
1.房屋 30-40年
其中: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3.传导设施 15-28年
二、施工机械
1.起重机械 10-14年
其中:单转电动起重机 5-7年
2.挖掘机械 10-14年
3.土方铲运机械 10-14年
4.凿岩机械 10-14年
其中:内燃凿岩机 4-5年
风动凿岩机 4-5年
电动凿岩机 4-5年
5.基础及凿井机械 10-14年
6.钢筋及混凝土机械 8-10年
其中:混凝土输送泵 4-5年
7.皮带螺旋运输机 8-10年
8.泵类 8-10年
三、运输设备
1.汽车及拖挂 6-12年
2.小型车辆 6-12年
四、生产设备
1.木工加工机械 8-10年
2.金属切削机床 10-14年
3.锻压设备 10-14年
4.焊接及切割设备 7-10年
其中:等离子切割机 4-5年
磁力氧气切割机 4-5年
5.锻造及热处理设备 10-14年
6.动力设备 11-18年
其中:电动空压机 8-10年
柴油空压机 8-10年
制氧机组 8-10年
液化气循环压缩机 8-10年
高压空压机 8-10年
轴气风机 8-10年
7.维修专用设备 8-10年
8.其他加工设备 8-10年
五、试验设备及仪器
1.材料试验设备 7-10年
其中:白金坩锅 50年
2.测定仪器 5-10年
3.计量仪器 7-10年
4.探伤仪器 7-10年
5.测绘仪器 7-10年
六、其他固定资产
1.行政管理用车 6-12年
2.办公用具 10-14年
其中:电子计算机 4-8年
电视机 5-8年
复印机 5-8年
文字处理机 5-8年
3.度量及消防用具 10-14年
4.印刷机械 10-12年
七、非生产用固定资产
1.房屋 30-45年
2.文体宣教用具 10-15年
3.炊事用具 8-10年
4.医疗器械 8-10年
5.其他 7-10年
其中:电冰箱 5-7年
冷冻机 5-7年



199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