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为基层政权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四)接受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纠纷;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
(七)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主持调解经济和民事纠纷,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组织已经受理和纠纷,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依法执业,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将业务委托给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人员承办。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由所在区、县和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地名及法律服务所字样组成。
第十四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经拟设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发给执业证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在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乡、镇区域内建立分所:
(一)成立满两年,资产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五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至少有二名常年派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分所,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具有法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在市属县偏运地区的乡、镇具有法律中专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同时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时,应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专用证明、委托协议和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卷宗和材料,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委托事项违法的,有权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应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不得私自收取报酬、费用和财物,不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 争议的权益;
(二)不得同时在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不得违反法庭、仲裁庭的规则和调解活动秩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五)不得超越职现权限。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及其他名义履行职责。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原机关离任两年内,不得代理当事人参加原机关的诉讼活动。
第五章 年检、注册与停业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每年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部门送交年度工作报告,申请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年度检验的,应当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执业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停业,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少于三人的;
(三)连续六个月不开展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后,应当清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移交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情况,统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未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而开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以下。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县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以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罚款金额在八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工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费,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