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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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一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四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前四项,分别修改为:“(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延),修改为:“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据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化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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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拟出让的宗地,必须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手续齐备,并应按供地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后,出让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前20日发布公告,并向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有关文件需要更改、澄清或者撤回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拍卖、挂牌开始日15日前,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告示。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可以根据告示决定是否变更、修改或者撤销原申请。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或者竞买人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应支付的工本费;
  (五)投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申请投标、竞买的截止时间以及开标、揭牌的时间、地点;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付中标或竞得价款的方式及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可到现场踏勘了解宗地的情况,提出质疑。出让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标底或底价应先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后,由出让人根据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挂牌底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主持人必须通过考试,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证书。
  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委托经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拍卖企业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
  成交确定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成交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定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报相应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定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时划缴同级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征的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出让成本及其他支出之后,其收益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项成本及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宗地供应明细清单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的支出,以及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业务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依照预算编制规定的程序,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定书签定后,中标人、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宗地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地价款,或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能按时提供所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同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造成损失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讫或者坐支、截留、挪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奋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地面积大,矿藏、水利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贫困的状况,结合国家在本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实行依靠科学技术,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自然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
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科学种田,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扶持集体和个人承包或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发展林业。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发利用的,应予调整。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林业基地建设,重视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保持生态平衡。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其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发展猪、牛、羊等畜牧业生产,建设草山、草场和畜禽商品基地。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利用各种水面发展渔业,逐步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多层次和多种经营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按照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和参加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指导思想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拨给的资金和物资,发展库区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合理利用资源优势,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加速发展电力、采矿、化工、建材、轻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大力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小水电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应按国家规定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努力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经济。国内不隶属
自治县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自治县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清江航道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允许县内外集体和个人到集镇经商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制定规划和特殊政策,在资金、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武落钟离山、长阳人化石发现地等旅游区的建设,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和完善服务设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县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贴。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重大的自然灾害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优惠利率贷款。在农村办好信用合作社,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思想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等学校,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
格人才。
自治县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倡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办学,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工的编制,应略高于一般学校的编制。
自治县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外地干部、工人的子女也应给予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努力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积极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
自治县重视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单位承办工农业生产项目和承包经营,实行有偿服务,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民族文化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艺术人才,保护民族文化古迹和重要历史文物,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兴办民族卫生学校,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的医疗条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支持办好合作医疗,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提
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县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依据法律规定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积极协助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干部、工人自然减员指标,由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在职教育,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四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对常年工作在少数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发给高寒地区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贴款,由县财政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
贴款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届时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