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保监会令【2004】第13号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2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 经营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根据评估结果,准确提取和结转。
第二章 准备金种类
第五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八条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九条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条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章 准备金提取方法
第十一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第十四条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第十五条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第十六条 对含投资或储蓄成分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部分按照上述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贴现。
第四章 准备金的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责任人负责准备金的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的目的;
(二)声明报告所采用的方法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评估意见;
(四)对准备金评估的详细说明;
(五)对报告中特定术语及容易引起歧义概念的明确解释。
第二十条 对准备金评估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险种或类别的明确划分标准和名称;
(二)险种或类别数据的完备性、准确性,并说明数据中存在的问题;
(三)评估的精算方法和模型,如精算方法和模型与过去采用的方法和模型不一致,要说明改变的原因和对准备金结果的影响;
(四)精算方法和模型所采用的重要假设及原因;
(五)上一次准备金提取的精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
(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情况;
(七)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险种的周期性、保险费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赔付率、费用率和退保率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八)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赔款案件数发生规律、结案规律、案均赔款变化规律、承保实务、理赔实务、分保安排和额外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险种或类别提取准备金,并分别按再保前、再保后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益,实现市
属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我市市属公有工业企业经营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公有全资工业企业。市
属公有控股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
绩,以年度为单位,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经营者是指经理或厂长1人。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应遵循如下原则:
㈠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
原则;
㈡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与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㈢坚持贡献、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必须与资产经营公司或
董事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期限一般为3
年。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根据资产经营责任书有关条款,
可解聘经营者。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
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基薪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基数,按企业类别掌握在3—5倍之内(一类企业5倍、二类
企业4倍、三类企业3倍)。
㈠企业按以下标准划分类别。
一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盈
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均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
元)不足1亿元,上年度净利润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类企业:
1、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
不足1亿元的盈利企业;
2、资产总额、销售收入不足4000万元,上年度净利润
50万元以上的企业。
三类企业:
不列入一、二类企业的其他企业。
㈡经营者的基薪在经营者与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签订
资产经营责任书时确定,基薪确定年限与资产经营责任书签
订年限相一致。
㈢新办企业经营者的基薪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参照
本办法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是指根据企业经营效益状况计
算的收入,并与企业的盈利(减亏)、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挂钩。风险收入由效益收入和指标
考核值两部分组成。
㈠效益收入:盈利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净利润确定经营者
的效益收入,亏损企业按本年度减亏额确定经营者的效益收
入。
效益收入根据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分别按比例分档提成
累进计算。净利润或减亏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
的,提取比例不超过6%;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
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6.5%;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提取比例不超过7%。当本年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小于上年
度企业净利润或减亏额时,效益收入按减少的比例递减。
㈡指标考核值: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缴纳税收、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项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1、资产负债率指标:按企业资产负债率情况核定。企业
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须按一定比例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
扣减比例最高不超过10%;如本年度资产负债率与上年度资
产负债率相比出现下降的,按一定比例予以补提效益收入。
企业资产
负债率(F)
扣减效益
收入比例
补提效益
收入办法
F≤60%
0
按每下降1个
百分点的资产负债
率补提1%效益收入
的比例计提,效益
收入的补提比例不
得高于效益收入的
扣减比例。
60% 1%
62% 2%
64% 3%
66% 4%
68% 5%
70% 6%
75% 7%
80% 8%
85% 9%
F>90%
10%
2、缴纳税收指标:缴纳税收是指企业应向国税和地税缴
纳的各项税金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扣减经
营者效益收入:
①企业本年度缴纳入库税收小于上年度的,扣减效益收
入比例与税收缴纳减少比例相同;
②企业本年度出现欠税的,扣减10%的效益收入。
以上两项扣减比例之和最多不超过效益收入的10%。
3、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指标: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的,须扣减经营者效益收入。重伤1
人以上3人以下(含3人)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
万元)少于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5%;重伤4
人以上(含4人)或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扣减比例为效益收入的10%。
第九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其计算效益收入的净利润
或减亏额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会核算规定外,还须作以下
两项扣除:
(一)本年度未收回货款的销售收入但已结算实现的净
利润;
(二)超过一年(含一年)未有动用的产成品成本。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第一年,经营者应向企业缴交经
营风险抵押金。一类企业不少于3万元;二类企业不少于2
万元;三类企业不少于1万元。亏损企业可按上述标准的50%
缴交。
第十一条 企业每年从经营者风险收入中提留40%作为
风险基金存留企业,存入经营者专户。经营者次年度风险基
金存入时,可将上年度风险基金(须连同上年度已提取的年
薪收入合并扣减个人所得税)及利息取回。经营者离任时,
风险基金余额归还给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盈利企业出现亏损或亏损企
业出现增亏时,须给予企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提取利润
提成值的同样比例计算,并在风险基金中扣除。风险基金不
足以支付补偿的,应在下年度按基薪的40%逐月扣减。经营
者离任时仍未补足的,用风险抵押金或自有资金抵补。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基薪,按月支付。风险收入应在次
年4月底前,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事会负责组织社会中介机
构或财会总监进行审核后兑现。
第十四条 鼓励和允许企业经营者将风险收入的一部分
转换为企业股权。换股比例可在资产经营责任书中商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基薪和风险收入在当年企业成本费
用中列支。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工资
总额中单列,不得挤占职工的工资总额,同时不列入计提职
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再领
取企业内部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
他收入。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企业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向资产经营公
司如实反映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和经营者收入。有虚假、虚报
行为的,追究经营者责任;利用职权吞占国有资产、化公为
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由资产经营公司或董
事会制定和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劳动、财政、国资和工业
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的
工资及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省政府粤府
办[1995]35号文有关规定制定,报劳动部门备案;未设立董事
会的,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定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