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2:40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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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来函,对中国银行(80)中综字第1671号抄转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文(80)银储字第18号《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中第二部分提出了在贯彻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共同研究后,现补充说明如下:
一、由于银行不可能及时掌握存款人的死亡情况,因此,对存款的支付,仍宜按现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和习惯的做法,即凭存款存单、存折付款(留有印鉴的须验对图章),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者,须查看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如存款人死亡后,在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以前,存款如
已被人取走,银行不负责任。
二、对于受托调回港澳或海外私人遗产的过户和付款手续问题,原则上应按联合通知的规定,通过公证处出给继承证明书办理为妥。但在具体掌握上,对金额不大(每人不超过一千元)或对个别继承人确实比较了解,付款确有把握,不致发生误付的情况下,可凭继承人所属工作单位提
供的直系亲属证明书,并根据各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分配遗款。



198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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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是指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前后遗嘱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相抵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视为被撤回。前后遗嘱相抵触时,前后遗嘱之间关系的确定;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该部分范围的认定;多份遗嘱同时存在且不能辨别时间先后顺序,前后遗嘱效力的确定。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探讨。从法理、遗嘱制度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为宜;前后遗嘱内容相冲突时,应当首先探究遗嘱的上下文、遗嘱人意图等,再进行效力辨析;多份遗嘱同时存在不能辨别时间时,由遗嘱受益人共有。

  关键词:遗嘱撤回 遗嘱效力 抵触


  一、前后遗嘱相抵触撤回概念

  遗嘱撤回的形式,在理论上主要分为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 法定撤回是指遗嘱人虽未明确表示撤回遗嘱,但法律依据遗嘱人订立遗嘱后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有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并产生撤回遗嘱的法律效果的撤回。法定撤回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撤回,二是行为的撤回,三是物质的撤回。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撤回,是指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前后遗嘱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相抵触时,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视为被撤回。前后遗嘱必须是依法成立的遗嘱,否则不会产生遗嘱效力。在我国内地《继承法》及其《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0条第二款规定了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可以看出,我国法条规定的较为笼统,但在实践中,如果前后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应当视为是相互补充还是后者代替前者;如果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该部分的范围如何认定;如果存在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且不能确定其时间,那么其效力如何等等在学理上都有争议,值得进一步探究。下文将对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的认定;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抵触部分范围的认定;多份遗嘱内容不同且不能确定其时间其效力三点进行探讨。

  二、前后遗嘱相抵触理论争议

  首先,前后遗嘱的关系的认定。《瑞士民法典》,认为后遗嘱是对前遗嘱的否定,其第511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作成最终处分未言明废止前所作成处分时,除无疑的表为其单纯的补充除外,代替前处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德国民法典》第2258条第一款规定,在后遗嘱与前遗嘱相抵触限度内,原遗嘱因前遗嘱的作成而废止。《法国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日后重新订立的遗嘱如未明确取消以前所立的遗嘱,以前订立的遗嘱仅有与新遗嘱不相符合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其次,遗嘱部分撤回的范围如何认定。遗嘱部分内容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后一份遗嘱时变动了前一份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遗嘱部分内容撤回的效力。如果后遗嘱是为了补充前遗嘱而存在,那么只要不是前后遗嘱的内容无法并存,前后遗嘱的内容都有效,都可以依照遗嘱继承。如果后遗嘱是为了否定前遗嘱而存在,那么前后遗嘱内容不同,后遗嘱就是对前遗嘱否定,除非能证明后遗嘱是为了补充后遗嘱而存在。

  第三,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效力认定。多份遗嘱内容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识别先后顺序,前后遗嘱的效力如何确定。在英国的判例中,如果多份遗嘱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不能确定多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时,该多份遗嘱时都不生效。大陆法系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地区胡长清和戴炎辉等学者认为遗嘱都有效,应该执行其中的一份,对另外一方进行相关救济。史尚宽学者则认为,应当依照有效解释的原则,除非遗嘱内容不能同时执行外,应当解释均为有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如陈琪炎、黄宗乐等人。林秀雄学者则认为为了兼顾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和遗嘱人的遗嘱意思,可参照奥地利的相关规定,在遗嘱内容可以并存的情况下遗嘱都生效,如果不能并存,则由遗嘱的受益人共有受遗赠权。

  三、笔者观点

  前后遗嘱的关系如何认定,我国有学者建议学习《瑞士民法典》中关于遗嘱中部分内容撤回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更为合理。原因之一在于,依法理分析,在私法领域中,有意思能力的主体对外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发出要约,如果对方作出承诺,意思发出方则要受其发出要约的限制。同理,遗嘱人以遗嘱形式作出遗嘱意思表示,那么其一旦死亡,遗嘱符合遗嘱生效要件,其遗嘱意思就要受到其遗嘱的限制,如果遗嘱人作出的遗嘱意思没有明确撤回,就应当推定未撤回部分仍生效,后遗嘱原则上应当视为前遗嘱的补充。原因之二在于,依遗嘱制度的发展趋势,遗嘱意思自由已经得到法律普遍认可,法律应当尽可能地保证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得到彰显,在能判断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时,尽可能推定前后遗嘱都有效,而不是将后遗嘱原则上视为对前遗嘱的否定。原因之三在于,个人财富的激增,财富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遗嘱人可能在订立遗嘱时对其个人财产处分无法周全,不同遗嘱处分财产时可能有疏漏,前后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之间可以相互补充。故笔者认同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的观点。

  前后遗嘱相抵触部分内容被撤回时,被撤回部分范围如何认定。遗嘱人在某些因素影响下可能会全部撤回遗嘱,也会部分撤回遗嘱。部分撤回遗嘱可以表现为删减部分内容,变更继承人继承份额,改变某一继承标的继承人等等。比如,遗嘱人在前份遗嘱中将其房产的三分之二遗赠给甲,后份遗嘱中将其房产的三分之二遗赠给乙,遗赠人的房产如何分割?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后份遗嘱为准,但在该例中如何解释相抵触部分,是指整个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相抵触,还是指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相抵触。笔者认为,遗嘱部分撤回,不能判断遗嘱撤回的具体部分时,应首先对遗嘱进行解释,从遗嘱的上下文探究遗嘱人真实意思,比如遗嘱人撤回遗嘱的缘由,在该例中,如果遗嘱人因为主观原因,对甲产生了不满而对乙产生了好感,因而改变房产三分之二的归属时,应认定第二份遗嘱是对第一份遗嘱整个撤回。如果无法探究遗嘱人真实的意思和撤回缘由,也不能根据遗嘱的上下文探究遗嘱人遗嘱意思时,则依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后一份遗嘱为准,而相抵触部分是指不能完全共存的部分,例一中不能完全共存部分仅为房产的三分之一部分,因此甲乙各得三分之一。

  总而概之,笔者认为遗嘱人部分撤回遗嘱时,不能仅从遗嘱的内容上确定遗嘱部分撤回还是遗嘱全部撤回,应当首先对前后遗嘱的订立意图,遗嘱的上下文进行分析,在不能确定遗嘱人遗嘱意思时,应当尽可能地使两份遗嘱同时生效,只有当被撤回部分完全不能成立时,才能认定后遗嘱撤回了前遗嘱部分内容。

  再探讨关于多份遗嘱同时存在,效力如何判断问题。笔者赞同林秀雄学者的观点,如果遗嘱的内容可以并存,遗嘱订立的先后时间并不影响可并存内容同时生效,因为遗嘱内容没有相互抵触,即使遗嘱先后时间可以确定也不会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如果多份遗嘱内容不能并存,笔者认为,虽然订立遗嘱的时间不能确定,但是必然有一份是遗嘱人最后的遗嘱意思,都认定为无效,依照法定继承,那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不到执行,真正的遗嘱受益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如果都认定为有效,一方获利,另一方获得补偿必然会损害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利益。因此,为了遵照遗嘱人遗嘱意思,避免利益纠纷,遗嘱受益人共有是一个较好的对策。

  需要补充的是:以订立新的遗嘱方式撤回遗嘱时,必须要有明确撤回前遗嘱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表明“这是我最后一封遗嘱”等语句,并不能撤回遗嘱。如果遗嘱撤回附有条件或者后一份遗嘱本身附有条件,如果条件未满足,不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英国判例也确立了推定撤回遗嘱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撤回遗嘱: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重复,法官可以认定后遗嘱撤回前遗嘱的内容,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被撤回。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没有规定前后遗嘱内容重复的也会产生后遗嘱撤回前遗嘱的效力,笔者认为,无需规定,遗嘱重复的内容不管是以前遗嘱执行还是后遗嘱执行,结果都是一样的,规定撤回与否无实际意义。

  依上文探讨,我国在规制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形式可以规定:前后遗嘱相抵触时,应先解释前后遗嘱的关系,无法确定时,后遗嘱视为前遗嘱的补充;前后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抵触部分完全不能并存时,抵触部分无效;存在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有疑义时,由遗嘱受益人共有。

  
参考文献

1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史尚宽著:《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8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1988年7月19日 昆政发〔1988〕170号)


  为加强我市森林管理和保护,有效地制止损坏林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


  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回族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


  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


  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


  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各地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木材“三证”情况,对拒绝接受检查者,对拒检木材按每立方米20至5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林内用火把照明和乱丢烟头、火种、烧火取暖、烧烤食物、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打猎、烧炭、烧蜂、烧山驱兽等。
  违者,处10至30元的罚款。违反以上规定,引起山林火灾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1、引起荒火者,按每亩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因扑救山火所支付费用5-10%。
  2、受害面积在五十亩以下或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林木损失和扑火所支付费用的5-10%,并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3、对发生山林火灾后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见火不救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寻衅滋事、报复、殴打林政管理及护林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在执行本规定时,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循私舞弊。违者,追回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乃至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林木罚款,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并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处理的单位。林木赔偿费原则上全部返还林权所有者。收交的育林基金、更新造林资金、林政费,按有关规定上交。


  第二十条 林政处罚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林政处罚文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统一制发的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可以单处或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发的处罚条款如与本规定有不相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