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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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投入,社会集资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每年划出不低于5%-10%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勤工俭学、校办产业。
第七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
对经营烤烟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农林特产税的1.5%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广告业按广告费收入的2%征收;
(二)娱乐业按营业额的2%征收;
(三)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营业性服务单位,按床位费的2%-2.5%征收,由服务单位在收取旅店床位费时同票收取。
第九条 购买省财政厅、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的专控商品的单位,按购买金额的5%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其中购买轿车(指国产、进口的各种五座及五座以下小型轿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购车价格的5%一次性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当地办理车辆入户的部门统一收取后
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固定收入的1%-1.5%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单位发工资时代扣;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代扣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于每年12月底集中交财政部门。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的比例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可按2%的比例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
对特困户、五保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予以免征。
对已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交纳教育费附加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按农业人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海内外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农村教育集资应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足额将各种教育费附加征缴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年内足额将多渠道筹措的资金拨付教育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财政、税务、车辆管理等部门,可从收取总额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于印刷发票、支付代征手续费、征管咨询、宣传及购置征管资料等。
第十六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扫除青壮年文盲以及民办教师补助的乡筹部分的费用。
第十八条 除城乡教育费附加外,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项目计划和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交纳教育费附加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依法加处罚款。
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教育经费,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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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

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简称东北亚博览会)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国际性区域综合博览会。成功举办东北亚博览会对促进我国与东北亚各国的经贸合作,加速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保证各项组织筹备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题、宗旨、原则

举办东北亚博览会是中国政府为推动中国与东北亚国家经贸往来和区域合作而采取的一项积极行动,旨在构建中国与东北亚国家之间互利双赢、交流合作、竞争开放的长期合作平台。东北亚博览会同时面向全球商界开放,以投资洽谈、货物贸易、经济合作、文化交流、高层论坛为主要内容,坚持政府主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突出经贸特征、突出东北亚区域特色、突出东北产业特点,使参与者通过博览会寻得商机,获得发展,实现共同繁荣。

主题?D?D?D机遇、交流、合作、发展。

宗旨?D?D?D构建合作平台,打造招商品牌,展示区域形象,促进共同发展。

原则?D?D?D注重经济实效,提高开放层次,形式节俭朴实,气氛热烈有序,融会各方精华,突出东北亚特色。

二、规模、规格

本届东北亚博览会总体规模拟达到国内外各类参会客商2万人,其中国外客商2000人以上。在国外客商中,东北亚5国客商1000人,包括东北亚5国贸易高级官员200人,5国及世界各国驻我国大使、参赞、友好省份代表250人,国际500强企业50户。还将邀请国内500强企业50户,国家相关部委和省、区、市领导50人,国内外新闻媒体记者100人。届时,将特邀国家领导人莅临会议。

三、办展单位

(一)主办单位: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承办单位:吉林省商务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

(三)协办单位:东北亚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内有关省、区人民政府。

四、时间、地点

时间:2005年9月2日至9月6日。

地点:中国长春国际会展中心。

东北亚博览会的举办场馆长春国际会展中心设A、B、C、D、E、F6个室内展馆(其中F馆将于2005年7月底交付使用),可设置国际标准展位1650个。

五、主要内容

本届东北亚博览会由商品展洽、投资洽谈、专业国际会议三大板块组成。

(一)商品展洽

展示东北及国内相关省市区、东北亚5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优势产业及名、优、特产品,搭建中国与东北亚各国之间以及面向世界的货物贸易平台。

按现代制造业、石化、农产品加工、现代中药和生物制药、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能源、冶金、新型建材、纺织、旅游等十大产业布展。

(二)投资洽谈

组织参会者推介投资项目,发布招商信息,介绍投资环境和政策,进行专题项目对接洽谈,扩大区域投资合作。

洽谈区设在E馆,设标准展位442个,可以省为单位特装布展,参会者可随时进行项目推介洽谈。同时,大会集中举办4个专题洽谈会。

1.举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说明会。(由省振兴办承办,衔接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具体落实)

2.举办国企并购项目洽谈会。(由省经委牵头,省国资委配合)

3.举办现代制造业、石化、农产品加工、现代中药和生物制药、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能源、冶金、新型建材、纺织、旅游等十大产业项目洽谈及签约仪式。(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省商务厅、经协办等部门配合)

4.举办企业“走出去”项目洽谈会。(由省商务厅负责)

(三)专业国际会议

1.举办东北亚投资合作论坛。邀请东北亚各国贸易高级官员发表主旨演讲,促进区域内的对话、交流与合作;邀请参加东北亚博览会的相关国家参赞、商界精英、专家学者,研讨加强东北亚区域经贸合作的方法与途径。(由省商务厅牵头,省外办配合)

2.举办第五届东亚区域旅游论坛(EATOF2005)。以东亚和东南亚9国为主,借助东亚及东南亚9国旅游论坛今年轮值我省的机遇,推动东北亚及东南亚各国的旅游开发,以旅游带动区域经贸合作。(由省旅游局负责)

3.举办图们江区域开发项目第八次政府间协调协商会议。届时,中、朝、俄、蒙、韩图们江经济开发区及东北亚开发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高级官员将到会,共同协商图们江区域发展问题。(由省开发办负责)

4.吉林省?D日本友好城市交流合作会议。(由省友协负责)

六、组织领导

(一)东北亚博览会成立组委会。组委会由国家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组成,负责东北亚博览会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东北亚博览会设执委会。执委会由吉林省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展会的具体运作实施。

(三)执委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负责组织策划东北亚博览会整体活动,综合调度各项筹备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督办指导各专项工作进度及相关事宜。秘书处内设综合协调部、国际招商招展部(省商务厅负责)、国内招商招展部(省经协办负责)、会展部、财务与经营开发部、新闻宣传部、接待部、安全保卫部等8个工作部。同时,设东北亚投资合作论坛、第五届东亚区域旅游论坛(EATOF2005)、图们江区域开发项目第八次政府间协调协商会、吉林省?D日本友好城市交流合作会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说明会、国企并购项目洽谈会、十大产业投资推介洽谈暨签约仪式、歌舞晚会筹备等8个专题会议组。

七、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为了确保筹备工作顺利进行,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吉林省人民政府三方主办单位建立运转顺畅的决策机制,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形成合力、办好展会。根据筹备工作需要,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筹备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在此基础上,由东北亚博览会执委会秘书处与商务部、振兴东北办的相关部门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负责工作推进中的联系、沟通、落实等事宜。

(二)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招商招展是博览会的重点和难点。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吉林省人民政府要通过各种有效渠道推介东北亚博览会。吉林省领导在9月份前率团出访都要借机宣传、推介东北亚博览会。执委会秘书处将采取不同形式及时向东北亚五国通报东北亚博览会事宜,邀请客商参展参会。还将采取领导率团出访邀请,利用各国使领馆帮助邀请,利用中介、专业招商机构招商、网上招商等方式,切实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确保东北亚博览会人气旺盛。全省各市州、省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主动地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三)加强新闻宣传。各主办方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吉林省要把办好东北亚博览会的宣传列入全省二三季度新闻宣传工作的重点,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推介东北亚博览会,短期内在省内外、国内外掀起宣传办好东北亚博览会的热潮。在适当时机,分阶段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公告东北亚博览会有关情况。

(四)发挥主办城市作用。本届东北亚博览会在长春市召开,必将对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展馆、食宿、交通、治安、市容、卫生、接待等也都需要长春市全力配合,长春市要举全市之力办好东北亚博览会。

(五)财政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首届东北亚博览会筹备经费采用政府支持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吉林省在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决定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筹办东北亚博览会。不足部分将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加以解决。会展各项经费如有节余将转入下届东北亚博览会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交换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

  (十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三)交换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但为执行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负责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司法协助请求。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西班牙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请求方不能遵守本条约第六条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在十日之内以原始文件书面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境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

                                       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