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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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
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
易。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
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
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
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
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
定代表人。
  第十条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
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
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
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
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
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
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
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
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
担。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
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
、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
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
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
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
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
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
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
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
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
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
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
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
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
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
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
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
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
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
易。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
行。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
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
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
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
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
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
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
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
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
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
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
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
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
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
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
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
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
施。
  第五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
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
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
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
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
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
续费。
  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
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
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
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
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
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
,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
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
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
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
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
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
,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
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
,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
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
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
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
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
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
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
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
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
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
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
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
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
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
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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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96号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了解、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报告、统计辖区内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情况,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完成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状况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一)煤矿企业吨煤不低于10元;
(二)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会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安全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和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参加工作的地面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二)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材料、新设备的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立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和其他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已报废或安全装置已损坏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缓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不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以联合部令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办法》的重要意义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通过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抢救费用超过肇事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和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的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有利于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减轻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并实施《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济,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将《办法》的学习贯彻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及时组织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深刻领会涉及拖拉机事故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准确把握《办法》对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将贯彻实施工作抓好抓到位。

二、积极参与制定本省(区、市)实施细则今年11月1日实施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拖拉机在道路外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办法》明确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本用本办法,主要是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作业或转移时发生的事故纳入救助基金垫付范围,比照执行。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为此,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省(区、市)《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对于拖拉机发生道路外事故,在实施细则中应当比照《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相应的垫付通知书工作等相关工作职责和有关事宜,增强救助基金救助拖拉机道路外事故工作的可操作性。

三、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职责《办法》规定,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明确将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和农田、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纳入了救助基金垫付范围。各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履行好职责,积极协助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向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工作。拖拉机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时,出现《办法》规定的属于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时,要依法依规通知相关部门支付抢救费用,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加强安全检查,对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同财政、保监、公安、卫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强信息沟通,严密工作程序,建立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确保《办法》顺利实施。要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着力推进《办法》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农户。要把《办法》的宣传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宣传贯彻结合起来,与“平安农机”创建活动等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宣传手册、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办法》进行广泛的宣传,营造《办法》贯彻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农业部办公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