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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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注: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字第008号文,《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工矿区解释为“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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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八九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1989]24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以及近年来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实践和需要
,特制定本办法。
二、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种形式。企业全部或部分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适用本办法。
三、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全市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我国产业政策,加强重点行业;有利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拓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
出让的方式,可以是出让企业部分产权,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可高于中方;也可以出让企业全部产权。
四、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资产评估程序,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
对评估资料做出评定。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及供求等因素,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者提出底价。
资产评估的程序:(一)由企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二)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立项后,企业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理盘点核实。(四)对企
业资产进行评估。(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进行验证,并初步下达确认书。如有异议,资产评估机构可提出复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听取意见后作出维持或更改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书。
对企业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
重估价值。(三)收益现值法。即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价,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
五、被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来对国家上缴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转由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承担;对需同时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年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出让企业产权的期限相同。在
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我国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应同时增加到出让企业的底价内。
六、被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对原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未被录用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支出,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价格时一并计算在内。未被录用的职工,如自愿离职的,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退职金;要求继续安排工作的,应用出让企业产权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安置他们兴办新的生产经营事业,如原企业全部安排有困难,原企业主管部门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有关规定和企业的有关制度执行。
对原企业的退休职工安置,可择如下两种办法的一种:(一)受让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的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以及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福利费,计算出
退休职工所需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让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企业产权出让后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分期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职工劳动保险统筹资金,退休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由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支付。
七、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审查批准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国行政管理部门。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负责审查批准出让产权后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部门。
八、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款所提出让产权的原则,由企业向其主管理部门提出向外商出让产权的申请,或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申请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委)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向外商发布和招商,并指导企业对外洽谈出让事宜。
(四)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洽谈出让产权的具体工作,可授权出让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出聘请广州市企业产权转让人才服务公司负责。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其出让、受让双方要签订契约。契约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让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对只出让部分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部分产权出让契约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产权出让契约和合资经营合同可分别签订,也可以在同一合同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对出让全部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产权出让契约外,受让方还应按规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填报外资企业申请书。
(七)企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契约,按企业归口管理由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审查同意,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向外商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
(九)对企业产权出让后,拟建立起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市外经贸委按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审批,发给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书。
九、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后,原国有企业视不同情况按如下处理:产权全部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注销登记;产权部分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新建立起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登记日期为企业成立日
期。
十、产权部分出让后的企业,外商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不低于25%)的,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执行。
产权全部出让后的企业,应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执行。
十一、外商获得的国有企业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签定转让合同,报原国有企业出让契约的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获得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转让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外商受让了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经原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转产。
十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商人。
十四、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要继续抓紧立法工作,努力完成立法规划,注重提高立法质量,争取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要认真总结近些年来开展监督工作的经验,切实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做好有关工作,促进香港的平稳过渡和繁荣稳定。要加强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保证换届选举顺利进行。要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尽职尽责地做好各项工作,为加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