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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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

 赤政发[2000]06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 《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七月十八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市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境内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兼并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市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轮岗期间兴办实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地优惠措施: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优惠10%;
(二)开发农、牧、林、水利等资源,土地出让金优惠50%;兴办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生产加工型工业,土地出让金优惠30%;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地区从事上述各业的,土地出让金优惠60%;
开发各类第三产业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15%;
(三)收购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交土地出让金;接受原企业职工,不改变土地用途的,也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四)投资建设公益设施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五)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优惠60%,土地受让期限,最长可达50年,期满可以续约;利用荒地植树育林的,享有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售;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者,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的,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四条 收费优惠措施:
(一)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二)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市政府审定的收费项目目录(含收费项目、标准及减收幅度)以最低标准收取,并实行公示制和“依卡收费”制度;收费目录以外的一律免收。
第五条 引进人才优惠措施:
(一)硕士生、博士生应聘来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其职务工资分别向上浮动2级、4级。工作满5年后,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
(二)对携带重要科技成果来我市的急需人才,用人单位优先提供住房;该成果产生经济效益后,由用人单位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三)投资额较大或牵动作用较强的项目的投资者及贡献特别突出的引进人才,经本人同意,可聘为同级党委、政府的经济顾问,或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四)来本市投资并具有当地暂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享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推荐为政协委员。
第六条 在本规定执行中涉税问题及遇有特殊情况的,根据投资者要求,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第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赤政发〔1996〕24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赤政发〔1996〕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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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分工是:

  (一)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查处。

  (二)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委负责查处。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水利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对违法建筑性质认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认定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作出认定。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定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跨区的重大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或各区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执法力量不足时,负责统一调度全市城管执法力量提供支持。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后,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查处部门及时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或函告,提出强制拆除意见。

  第十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处部门必须即时调查,现场勘验,并责令停工。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必须限期拆除。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报告或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报告后3日内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自行搬移物品并拆除违法建筑。

  (二)在自行拆除期限内,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意见,上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逾期仍拒不自拆的,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到场通知书,书面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临时存放物品的地点、领取物品的时间等,逾期未领取的,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书面通知电力、市政公用等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接到协助拆除的通知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提供执法保障;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强拆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2.组织指挥;

  3.人员安排及分工;

  4.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5.机械设备;

  6.强拆实施步骤;

  7.工作原则和要求;

  8.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9.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按本意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阻碍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
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包括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如何报销的问题,各地执行不一, 为了统一政策,现作如下规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在职、离休、退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在有关费用内报销;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内报销。对个别在乡残废人员负担三分之一住院伙食费仍
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予全部报销。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低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