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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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加强管理,有利创汇”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及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馆附设的商品部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外汇券出售旅游商品的商店,以收取外汇券出售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可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的调剂外汇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比价差率幅度内下浮,牌议差价率过小时按20%以内的幅度掌握,紧俏商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此原则适当上浮。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行制定价格,报商业、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属于企业定价商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按照“以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高于外贸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五条 对于古玩、字画等文物商品,国家规定有最低限价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执行,上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除友谊商店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都应参照友谊商店的商品价格作价。以出口为主的景泰兰、高档毛笔、中药材等商品的价格,由全国友谊公司价格协作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协调价,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各经营单位参照协调价格销售。
第七条 收取人民币销售的商品,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东、海南、福建省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更加灵活的管理办法,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其他省市如需要有特殊规定,也照此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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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育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范围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财政、审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的职工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 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

  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 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

  (五)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开展生育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墋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生育保险手续;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者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市技术监督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公用电话计费器周期检定问题。
《计量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目录》所列55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中
没有电子收费计时器,公用电话计费器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计量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公用电话计费器进行检测和检查,与《计量法》所规定的“检定”含义不同,是指校对计费器是否准确,检查代办户有无不使用计费器的行为,或计费器是否损坏等等,属于对自己的代办户的业务检查。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检定工作,应当按《
计量法》执行。
二、关于公用电话安装计费器问题。
公用电话的经营单位是电信企业。代办户受电信企业委托承担代办业务,不是独立经营者,因此,电信企业向受委托方提供包括电话计费器在内的某些设备,不存在与谁竞争问题。
三、关于违反《计量法》的处罚问题。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你们在执法中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