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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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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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40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0号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我会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现予公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监督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督察员。

合格投资者应当营造合规文化氛围,提高合规控制水平,确保督察员行使职责。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熟悉《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职业操守良好。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指定督察员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督察员基本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拟更换督察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确定拟接任人选。

第七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就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 客户合规审查;

(三) 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产品、业务报告并签字;

(四) 会同合格投资者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交易实施日常监督,对异常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五) 对合格投资者交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及抽查;

(六) 监督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信息披露行为;

(七) 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格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同时,合格投资者应当做出相关安排,以确保督察职责的有效履行。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于上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合规报告。

第十条 督察员发现投资运作中有违反境内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合规风险控制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定期对督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及合格投资者合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工作日”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督察员基本情况表.doc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局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辖区内行政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确定相应机构或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人事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年度考核进行管理,参与实施奖惩。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强化效益审计。
统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状况、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统计。
法制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目标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强化督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中心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人事、审计、统计、法制、目标管理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一起考核。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规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科学、合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政务公开,其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依法履行的职能、职责;单位领导的姓名、职务、分工;单位内设机构职责、负责人;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和承诺;
(二)本单位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项目、标准;
(三)重大审批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重要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咨询、投诉方式;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固定公开栏、咨询电话、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听证、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公布政务信息制度。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
第二十条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形式办理,不得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负责协调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合法决定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要求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二)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信息收集、调查研究,提出提高行政效能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效能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成果的核定、总结、评选、 宣传先进典型。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出具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 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纠正;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或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七)对阻挠、 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追究其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确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一条根据监察结果,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可以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行政效能投诉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重要、复杂的投诉,由其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中心。
第三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受理投诉后有关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实名投诉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对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解聘。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
对个人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二次或跨年度累计被告诫三次的,年终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后再被告诫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效能低下、整改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政机关,除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应给予该行政机关效能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当年目标考核降低一个等次;对连续两年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 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