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苏政办发〔2004〕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网上共同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方案和计划是否完善。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自然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纪律;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至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请听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规章因民众反对推迟出台是走向正义的体现
杨 涛
北京市政府去年起草的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在征集意见时,由于246条市民意见中大多数持反对态度,该规章推迟出台,列入到今年立法调研项目。这意味着,一部本可以在2004年出台的政府规章暂时搁浅,等待调研结论。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周继东称,该规章最早要到2006年才能启动立法。(《新京报》3月10日)
法律是针对一般性或特定性的事务,对所有人具有普遍性效力的规范,因此,法律是对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必须体现民意,是民众意志的体现,否则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法律也必然体现为多方利益的博弈、协商和妥协,立法必须由民意的代表来进行并经他们通过,而且还必须将草案交由民众直接讨论,征求民众特别是那些与法律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因此,我们看到,人大在通过一部法律前要经过拟订草案、征求意见、分组讨论、大会通过等复杂的程序,时间也相对较长,以充分保证法律的公意性和可行性。
但是,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化的讯捷性,需要有关公权力机关对之及时作出反映,因而,在现代社会,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限不断地扩大,议会委托政府立法的现象也愈来愈频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实就是政府立法,其享有的立法权限却比较大,并且与民众的生活也息息相关,但这样的立法没有人大代表参加,更没有普通民众参加,因此,在这些政府所进行的立法中所反映的民意必须有限。
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政府在起草的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听取民众的意见并且在大多数民众反对时推迟立法是一个明智之举,是使规章走向正义的具体体现。
首先,它让民众参与到政府立法中,更能反映各方的意见,平衡各方的利益,体现规章的民主性。笔者注意到,在这部规章虽然是由市政府法制办纺筹起草,但首先是由市建委、市公安局拿出初步意见,这就必然使规章中更多的只是反映政府管理部门的意见,更少考虑被管理人的意见,这样就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和妥协,不利于反映其公意性,而听从民众意见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点。
其次,民众参与进到政府立法中,并影响立法进程,更可能保证规章的可行性。法律不能完全靠强制力来执行,法律必须以其制定的程序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性,让人们从内心信仰,才能在全社会得到普遍遵守。民众有权参与了政府立法,并在规章中体现了自己的意志,规章在实践中的执行所受到阻力就会大大减少。
再次,民众参与进到政府立法中,也更有利保证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法律涉及多方利益,必须集思广益,既要听取专家意见,也要听取民众意见;既要听取管理者的意见,也要听取被管理者的意见,才能使法律更加趋于完善。民众对北京市这部规章的反对意见主要是针对草案规定的登记备案、治安管理责任的划分、房租确定方式中的指导租金,以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过多、拖欠房租的处理方法等。这里面许多意见是比较中肯的,比如有人提出,“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出租房屋是《民法通则》赋予公民处理私有财产的一项基本权利,地方法规无权要求备案。”那么,草案出现的这些不足有些是起草者基于自身管理角度有意无意忽视的,也有一些是确实难免考虑不周引起的,民众这时实际上成为了政府的“外脑”,给政府立法起到拾阙补遗的作用。
最后,我们还要提出的是,鉴于目前我们民众对于规章等政府立法错误的监督和制约手段有限,因而,政府在制定规章时听取民众意见并让民众能影响立法进程显得尤为必要。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像政府规章之类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并不在行政诉讼范畴,民众不能对其否合法提起诉讼。立法法虽然规定,有权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权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取决于接受机关的意愿,并不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极少进行。因此,政府在制定规章前听取民众意见很有必要,以确保其的合法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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