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8:59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全国试行以来,各地在试点基础上,正在逐渐全面地贯彻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农村基层逐步实现村民自治,民政
部决定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是深入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有效措施。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对于统一思想认识,积累村民自治经验,推进《村委会组织法》的深入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选择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县(市)、乡(镇)、村作为示范单位,组织示范
活动。县级民政部门侧重抓示范村。有条件的也可抓示范乡(镇);地级民政部门侧重抓示范乡(镇);省级民政部门主要抓示范县。民政部决定把山东省莱西县定为全国村民自治示范县。
二、村民自治示范的基本内容。要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和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定,立足于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其侧重点是:依法选举村委会干部;建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立健全村委
会的治保、调解、公共卫生以及村民小组等下设机构和组织;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完成乡(镇)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国家任务。
三、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标准。
村民自治示范村:(一)村委会干部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村委会领导班子坚强;(二)村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健全,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明确,切实发挥作用;(三)定期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村民民主参与制度,坚持村务公开、民主办理、群众监督原则;(

四)经济发展,安定团结,公益事业办得好,村容村貌整洁;(五)村民依法履行公民义务,全面完成国家交办的各项任务。
村民自治示范乡(镇):所辖村委会85%以上基本达到村民自治示范村标准,其余村委会班子健全,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实施正确指导。
村民自治示范县:所辖乡(镇)70%以上达到村民自治示范乡(镇)标准。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人大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定示范单位,制定示范方案,加强对示范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应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上级民政部门要有目的地组织经验交流活动,加强检查指导,使村
民自治示范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尽快对本地区的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作出具体实排,并将安排意见于今年年底前上级民政部。



1990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各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具有《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和统计信息开发应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四)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当经原制发、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用于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用于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银单位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使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并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保密;对属于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或者迁入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新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属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在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撤销、建设项目竣工等变动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罚款幅度比照前款规定,但所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统计上岗证》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四)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和发布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