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3:11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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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通过近三年的清理整顿工作,社会福利企业的面貌发生了变化。但是,在企业管理和利税使用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各地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成立由民政、税务部门
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深入企业组织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标准: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四)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七)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优惠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四残”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关于具体验收标准,由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二、具体步骤:
(一)自查自报。社会福利企业在完成内部整顿的基础上,对照“验收标准”自查自验,认为合格后,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二)组织验收。县(区)联合验收小组要深入企业,实地考察,重点检查残疾职工比例及定岗、上岗情况。
(三)审核发证。根据验收标准,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县(区)以上(含县、区)民政部门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以此作为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凭证,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对冒牌福利企业和限期期满后仍不合格的企业,要撤销其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证件。对其中有偷漏税行为的,应按规定追补其偷漏的税款。
(四)总结上报。验收合格的企业,经县(区)民政、税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上一级民政、税务部门备案,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清理整顿工作全面结束后,民政、税务部门要分别写出工作总结,并逐级上报。今后,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要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
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民政部门要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以上内容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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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09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降低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并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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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30



2号喷气燃料 5330



3号喷气燃料 5470



4号喷气燃料 525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4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2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