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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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鞍山市城
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的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保障和促进市场发展。
第六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卫生、城建、技术监督、农牧等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互相配合,共同管理好市场。

第二章 市场建设及开办登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购销的原则,把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建设应符合城建、防火、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人均可开办市场。
开办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市场内规划及经营秩序的管理,并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者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三章 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入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场提供劳务、技术、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下列物品不得上市销售: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过期、失效、变质的物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毒限剧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药品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中药材;
(四)枪支弹药、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六)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七)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制式服装或佩带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置公平秤及其他检验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亮照经营;农民从事自产自销入场交易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埠人员从事经营的,应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禁止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其它的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有固定经营地点、摊位的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县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畜、禽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相互串通、垄断货源、控制价格;
(二)以次顶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
(三)排挤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五)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七)赌博、算命、测字、看相;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可派专人进驻市场,市场开办者不得取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开办各种方便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收费统一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以下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1%;
(三)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
(四)对个体工商户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
收费应统一使用合法票据。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文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的,弄虚作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二倍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
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补足应得数量,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市场管理费,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专门机关有权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包庇放纵,使应该受到惩治的经营者逃避惩治的,给予行政处分;对在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可给予
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

(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修订案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原条款中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决定;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现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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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2〕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广大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动员广大妇女与全国人民一道为完成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做贡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推进各方面工作的方针政策,深刻回答了关系党和国家未来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加强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报告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刻、论述精辟,体现了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高度统一,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的高度统一,总结过去与规划未来的高度统一,立足国情与面向世界的高度统一,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行动纲领。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深刻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团结动员全国各族各界妇女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为确保胜利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全面准确把握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实质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的十六大的灵魂。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首先是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在妇联系统掀起一个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要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妇联干部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础上,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刻理解:一是团结和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三大历史任务,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二是十三年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基本经验,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须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三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最广泛地动员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四是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五是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六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七是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妇联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必须坚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妇女工作的指南,必须坚持把有利于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有利于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和检验妇女工作的标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进一步明确妇联组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应该承担和能够承担的责任,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
要把运用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落脚点和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妇女工作的实际,联系党员干部和妇女群众的思想实际,把开拓进取与求真务实结合起来,把工作热情与科学态度结合起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造性地做好妇联的各项工作。要坚持与时俱进,结合筹备中国妇女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开展中国特色的妇女理论的研究,努力探索新时期妇女运动和妇女发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理论创新。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的方针,以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和配合政府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为重点,深化“双学双比”、“巾帼建功”活动,推进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进一步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同全国人民一道共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要把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以提高妇女素质、提高家庭美德建设水平、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为目标,努力实施“女性素质工程”、“家庭文明工程”、“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从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出发,关注新时期妇女儿童的需求,增强为妇女儿童服务的意识,加强推动贯彻实施“两纲”、“两法”的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当好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推进妇女参政议政进程。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立足于建设高素质的妇联干部队伍,加强妇联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创建学习型组织,为履行妇联组织职能、开创妇女工作的新局面、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四、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工作的领导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压倒一切的重要任务,也是做好妇女工作的重要前提。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组织广大妇联干部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作为头等大事,放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妥善安排,精心组织,监督检查,力求实效。
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党的十六大精神,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学习党章,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努力提高理论素养和领导水平。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参政议政的能力、参与市场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团结和带领广大妇女群众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重任。要把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多学一点、学深一点,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
各级妇联干部要增强学习的主动性,通过自学以及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学习研讨活动,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各地妇女报刊要及时反映各级妇联组织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情况;各地妇联组织要发挥广泛联系各族各界妇女的优势,在全国广大妇女中开展富有特色、生动活泼的学习教育活动,同时要借助媒体广泛宣传妇联组织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展妇女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创造,在妇联系统和广大妇女群众中不断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潮。
党的十六大已经吹响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军号。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自觉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找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妇女工作的结合点,进一步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切实把广大妇联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把妇女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任务上来,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伟大征程上创造新的业绩!


全 国 妇 联
20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