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及出口鳗鱼检验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3:36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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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及出口鳗鱼检验做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及出口鳗鱼检验做法的通知

(国检检(1989)271号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八日)

广东、福建、江苏、上海、浙江、厦门商检局:

  我国养殖鳗鱼的年出口量达9000吨,创汇达7000万美元。自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六、十七日日本厚生省检查出我鳗鱼含恶喹酸超过日本政府规定(0.05PPM)以来,对出口的活鳗实行在通过日本海关前在机场停放三天等待检验结果的做法。为解决上述问题,恢复正常出口,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组团于3月29日—4月7日赴日,与日本厚生省等有关部门进行谈判,达成了协议。

  现将对日出口鳗鱼的一些作法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出口产品的卫生质量,加强养殖场的监督管理,现将《出口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发给你局,并按此进行登记(每颁发一个登记证收费人民币500元)。登记编号后速将情况报国家局。

  二、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恶喹酸的标准样品,由所在地区的有关出口公司提供。检验方法,按福建局翻译的日本标准方法进行。待日本接受我商检证书作为通关凭证后,各局对出口的鳗鱼要进行批批检验出证。

  三、检验后出具的商检证书格式及用语另发。

  四、在检验登记的同时,要加强养鳗场的管理。尽管恢复正常后,中国商检证书可直接通关,但日本各地的卫检部门仍进行不定期抽查复验。若不加强管理,就很容易再发生其他药物残留问题,将有损于我商检的声誉。

  五、在抽查及日常批批检验的同时,抓紧摸索磺胺类、痢特灵、抗生素(四环素族)、色素的检验方法(除恶喹酸各局已有外,其它资料正组织人员翻译)并进行严格控制(日本规定限量:抗生素(四环素族)0.05ppm;痢特灵0.03ppm;磺胺间甲氧嘧啶0.01ppm;磺胺二甲氧嘧啶0.04ppm。上述限量数字本身属不合格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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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 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 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于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公布起施行。法释〔1997〕9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 第1款 分裂国家罪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 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 第1款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 第2款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 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 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施罪

第2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罪

第125条 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 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128条 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

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

第148条 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

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151条 第1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第2款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3款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 第(3)项 走私固定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

产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 第1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 第1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

许可证罪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8条 第1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

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1条 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182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6条 第1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2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

贷款罪

第188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 逃汇罪

第191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偷税罪

第202条 抗税罪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第4款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 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 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

失实罪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罪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236条 第1款 强奸罪

第2款 奸淫幼女罪

第237条 第1款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3款 猥亵儿童罪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

第239条 绑架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 第1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2条 第2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

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

第244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6条 侮辱罪

诽谤罪

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50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3条 第1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罪

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

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

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 重婚罪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 虐待罪

第261条 遗弃罪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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