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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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4号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一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工会、卫生、教育、司法、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下同)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章 低保标准与居民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低保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制定低保标准,应当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并考虑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离(退)休金、下岗或离岗退养基本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六)储蓄、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生活优待补助。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居民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时,应当预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员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时前6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居民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包括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本办法实施前,原救济标准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维持原救济标准不变;
(二)其他居民按照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其它居民为半年,自批准之日当月起计算;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4%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并可根据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结余情况享受特殊医疗救助;
(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
(三)就医时,免收挂号费、注射费;
(四)租住公房的,减收50%租金;
(五)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六)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优先推荐就业;
(七)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 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十五条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依法履行其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的;
(二)因赌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或经劳动保障部门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并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当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区(县)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当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籍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对象,其户籍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特殊医疗救助的,应当持医疗收费收据和低保待遇领取证,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参照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程序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决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停止享受、减少低保待遇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资金或收取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汕府[1996]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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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台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期间粮油供应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台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期间粮油供应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3日,商业部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7〕14号文件精神,在台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凡居住在亲友家中的,粮食部门凭公安部门的暂住户口及本人旅行证件,供应平价粮油。供应品种、数量和具体手续,以及居住在宾馆、饭店的台胞如何供应,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永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六条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国家文物局同意,报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七条 清永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永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清永陵保护、维修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要拍录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凡申请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清永陵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在清永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