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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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人事劳资部《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96〕人劳便函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对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可否予以辞退处理的问题,可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有关规定办理。即:“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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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68号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有效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市政府成立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征收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商企业,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计征标准: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从调价之日起按其一整年所增加收入总额的8%计征。

行政事业性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计征。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2‰计征;各类建筑、安装、装潢、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计征。

(三)工商企业(含中省直企业、外地住辽企业、三资企业、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额的0.5‰计征。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月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按每月100元计征。

(五)餐饮业(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按营业收入额的5‰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其纳税额的20%计征。

(六)营业性歌舞(餐)厅、夜总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网吧、美容美发、音像出租、洗浴中心(含各类浴池)、健身房、游泳室(池)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额的2%计征。

(七)广告、中介、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八)金融(信用社)、证券、保险业按其营业(业务)收入总额的1‰计征。

(九)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计征;货运车辆按其额定载重吨数,每吨每月按1元计征。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销售收入额的5‰计征。

(十一)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10元计征;流动摊贩按每人每月5元计征。

(十二)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计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代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预算内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予以免征;

(二)停产企业予以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予以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市政府决定减征、免征和缓征的。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提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一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七个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用于平抑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低保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补助;

(六)用于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调控和稳定价格项目;

(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及应附文件和相关资料,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可性行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具体意见,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最终批准的项目,在使用前必须履行全部手续。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到使用单位,所履行的全部手续交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考察测算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管和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一年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一切税费,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账务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征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项目跟踪审计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可按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的18%核拨征收劳务费,用于解决征收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报告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和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不低于30%作为储备金积累留存,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要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其使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的主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

体群字[201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器材质量和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营造室外健身器材生产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近年来,在“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等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实施中,各地招标采购和配建了大量室外健身器材。对此类器材的配建工作,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全民健身条例》第29条规定,在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把“免费提供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全民健身器材”作为“十二五”全民健身服务方面的国家基本标准之一。随着《全民健身条例》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深入落实,各地配建的室外健身器材数量不断增多。这些器材大大改善了群众的健身条件,成为群众身边一种重要的公共体育产品。与之同时,由于一些地方在招标采购中工作不规范、片面追求低价产品、推行地方保护政策、器材配建与管理维护不到位等原因,致使部分器材不同程度地存在质量问题,威胁了群众的健身安全,损害了政府的为民服务形象。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的监督指导,改进器材招标采购及配建管理工作,是切实解决好此类问题的必要措施,也是各级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公共体育服务职责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实现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权益。

二、依法组织开展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工作

(二)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对器材的安全使用寿命、使用材料、结构等做出了规定,所招标采购的器材应符合这些规定,并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文件制定和评标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行政区域内器材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要协同本级政府招标采购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具备室外健身器材制造、质量管理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数据库,监督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时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优化、完善器材招标和评标工作方案。

(四)要根据室外健身器材采购的实际需求,指导器材采购代理机构重点对投标企业的生产与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包括生产设备情况、检测设备情况、质量检验人员资质)、产品质量、资金状况、售后服务能力进行审查和评估,将审查和评估结果作为评标打分的重要依据。

(五)为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影响中标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评标中应谨慎使用最低价评标法;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应对中标者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要加大投标产品的技术水平、投标企业的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在评分中的权重,对在生产工艺、使用材料、结构与功能方面具有创新的产品给予适当加分。

(六)所购器材应投保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七)应优先采购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的企业产品。

四、严格执行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

(八)器材采购合同要包含以下有关内容:

注明中标企业全称及中标器材的详细生产地址;

严禁中标企业将中标器材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或从其他企业购买器材代替本企业生产器材;

要求中标企业向采购人明示中标器材可能存在的易损件,提供足够数量的中标器材易损部件备品并说明部件名称及部件数量;

要求中标企业对售后服务做出详细承诺;

要求中标企业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要求,在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的器材上喷绘或镌刻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五、加强对中标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前后质量的监控

(九)器材招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封存中标器材样品。

在器材交付和安装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委托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体育产品认证或检测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及中标器材样品,对中标产品进行验货并出具验货报告,验货合格后方可接受产品。

(十)器材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中标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器材。

待安装器材须随附详实的安装图纸、安装说明、使用说明、安装注意事项等资料。所安装器材应配有注明以下内容的标志牌:器材名称、器材型号、功能介绍、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必要的警示标志以及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安装日期、安全使用年限、执行标准、服务电话、产品认证标志等。

(十一)器材安装完毕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根据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有关规定,对器材安装进行合格验收并出具安装验收报告。

六、加强对室外健身器材管理维护和售后服务的监管

(十二)器材安装前,采购人要与器材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器材的归属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对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报修等日常维护管理。对超过安全使用寿命的器材,器材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要及时进行更换或拆除。

(十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备案制,督促中标企业建立并向本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已安装器材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器材生产厂家、器材名称、具体安装地址、安装时间、安装件数、用户单位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十四)为督促中标企业认真履行售后服务承诺,采购中应加大售后服务保证金的留存额度。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根据中标企业落实售后服务承诺的情况,将保证金分期返还给中标企业。

若中标企业履行售后服务责任有困难、售后服务不到位,售后服务保证金管理方可引入具有承担此项售后服务能力的第三方企业,将售后服务保证金支付给该企业,由其代行售后服务职责。

(十五)国家体育总局将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派遣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各地的器材质量及器材维护管理工作,对器材质量及器材配建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督促有关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机构加大对获证企业及其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力度。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室外健身器材质量监管机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器材安装、售后服务及其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体育总局的有关要求向体育总局有关部门反馈检查数据和检查结果。



附件:

1、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技术要点.doc

2.关于室外健身器材质量认证的情况说明.doc




国家体育总局

20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