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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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
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68氯硝西泮*Clonazepam
  69氯拉卓酸Clorazepate
  70氯噻西泮Clotiazepam
  71氯恶唑仑Cloxazolam
  72地洛西泮Delorazepam
  73地西泮(安定)*Diazepam
  74艾司唑仑*Estazolam
  75乙氯维诺Ethchlorvynol
  76炔已蚁胺Ethinamate
  77氯氟卓乙酯Ethy1Loflazepate
  78乙非他明Etilamfetamine
  79芬坎法明Fencamfamin
  80芬普雷司Fenproporex
  81氟地西泮Fludiazepam
  82氟西泮*Flurazepam
  83哈拉西泮Halazepam
  84卤恶唑仑Haloxazolam
  85凯他唑仑Ketazolam
  86利非他明Lefetamine
  87氯普唑仑Loprazolam
  88劳拉西泮Lorazepam
  89氯甲西泮Lormetazepam
  90马吲哚Mazindol
  91美达西泮Medazepam
  92美芬雷司Mefenorex
  93甲丙氨酯(眠尔通)*Meprobamate
  94美索卡Mesocarb
  95甲苯巴比妥Methylphenobarbital
  96甲乙哌酮Methyprylon
  97咪达唑仑Midazolam
  98硝甲西泮Nimetazepam
  99硝西泮(硝基安定)*Nitrazepam
  100去甲西泮Nordazepam
  101奥沙西泮Oxazepam
  102恶唑仑Oxazolam
  103匹莫林*Pemoline
  104苯甲曲秦Phendimetrazine
  10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106芬特明Phentermine
  107匹那西泮Pinazepam
  108哌苯甲醇Pipradrol
  109普拉西泮Prazepam
  110吡咯戊酮Pyrovalerone
  111仲丁比妥Secbutabarbital
  112替马西泮Temazepam
  113四氢西泮Terazepam
  114三唑仑*Triazolam
  115乙烯比妥Vinylbital
  116氨酚待因*
  117氨酚待因Ⅱ号(安度芬)*
  118氯芬待因*
  119丙氧氨酚*
  120氯胺酮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2、品种目录有“*”号的为我国生产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1月公布)
  目录  序号  名称  英文名
  1醋托啡Acetorphine
  2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
anyl
  3醋美沙朵Acetylmethadol
  4阿芬太尼Alfentanil
  5烯丙罗定Allylprodine
  6阿醋美沙朵Alphacetylmethadol
  7阿法美罗定Alphameprodine
  8阿法美沙朵Alphamethadol
  9阿法甲基芬太尼Alpha—methylfentanyl
  10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Alpha—methylthiofentan
yl
  11阿法罗定(安那度尔)*Alphaprodine
  12阿尼利定Anileridine
  13苄替定Benzethidine
  14苄吗啡Benzylmorphine
  15倍醋美沙朵Betacetylmethadol
  16倍它羟基芬太尼Beta—hydroxyfentanyl
  17倍它羟基—3—甲基芬太尼Beta—hydroxy—3—meth
ylfentanyl
  18倍他美罗定Betameprodine
  19倍他美沙朵Betamethadol
  20倍他罗定Betaprodine
  21苯晴米特Bezitramide
  22大麻与大麻脂CannabisandCannabisresin
  23氯尼他秦Clonitazene
  24古可叶CocaLeaf
  25可卡因*Cocaine
  26可多克辛Codoxime
  27罂粟秆浓缩物Concentrateofpoppystraw
  28地索吗啡Desomorphine
  29右马拉胺Dextromoramide
  30地恩丙胺Diampromide
  31二乙噻丁Diethylthiambutene
  32地芬诺辛Difenoxin
  33二氢埃托啡*Dihydroetorphine
  34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35地美沙朵Dimenoxadol
  36地美庚醇Dimepheptanol
  37二甲噻丁Dimethylthiambutene
  38吗苯丁酯Dioxaphetylbutyrate
  39地芬诺酯(苯乙哌啶)*Diphenoxylate
  40地匹哌酮Dipipanone
  41羟蒂巴酚Drotebanol
  42芽子碱Ecgonine
  43乙甲噻丁Ethylmethylthiambutene
  44依托尼秦Etonitazene
  45埃托啡Etorphine
  46依托利定Etoxeridine
  47芬太尼*Fentanyl
  48呋替定Furethidine
  49海洛因Heroin
  50氢可酮Hydrocodone
  51氢吗啡醇Hydromorphinol
  52氢吗啡酮Hydrolorphone
  53羟哌替定Hydroxypethidine
  54异美沙酮Isomerhadone
  55凯托米酮Ketobemidone
  56左美沙芬Levomethorphan
  57左吗拉胺Levomoramide
  58左芬非烷Levophenacylmorphan
  59左啡诺Levorphanol
  60美他左辛Metazocine
  61美沙酮*Methadone
  62美沙酮中间体Methadoneintermediate
  63甲地索啡Methyldesorphine
  64甲二氢吗啡Methyldihydromorphine
  653—甲基芬太尼3—methylfentanyl
  663—甲基硫代芬太尼3—methylthiofentanyl
  67美托酮Metopon
  68吗酰胺中间体Moramideintermediate
  69吗哌利定Morpheridine
  70吗啡*Morphine
  71吗啡甲溴化物及其它MorphineMet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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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卫规财发〔2008〕6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切实加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进一步落实工程各项目标任务,根据《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方案(2008-2010年)》,经研究,对全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目标考评。现将《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全面提高全省医疗卫生单位服务能力和水平,依据《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方案(2008-201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以下简称目标考评),是指目标考评主体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对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执行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的年度综合性考核及结果评价。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工程执行进度、完成质量、组织管理及建设成效进行考核、分析,并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自评报告。工程完成后,要全面进行总体评估。
第四条 目标考评遵循“公平性、透明性、效能性、激励性、导向性”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建设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全面考评或重点考评,并采取现场考评与非现场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实施考评工作。

第二章 目标考评内容与方法
第六条 目标考评按照指标适用范围和考评内容,设置为管理、业务、效能三大指标体系。其中管理指标为共性指标,业务指标和效能指标为个性指标。在统计分析或专家咨询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目标考评指标体系的权重。
(一)管理指标是考评工程组织管理、资金活动及财务管理、目标分解与落实、工程进度与信息编报情况的指标。
(二)业务指标是考评目标任务执行情况的指标,是重要与关键的指标。
(三)效能指标是考评工程实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的指标。
考评表格见附表1。
第七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业务用房、设备配置、人员培训、技术和管理等五个方面所规定的目标任务数量和质量完成情况。
目标考评指标以《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方案(2008-2010年)》及《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手册》为依据。主要包括:
1、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44项目标任务;
2、农村卫生服务能力建设16项目标任务;
3、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9项目标任务;
4、城市医疗服务能力建设34项目标任务;
5、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11项目标任务。
(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单位服务能力建设领导机构、责任分工、对建设工程的重视程度、组织协调力度、目标分解、基线调查、实施方案及年度工作方案的制定与落实等。
(三)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争取与落实公共卫生机构财政补助政策,统筹和整合卫生投入情况,以及项目专项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等。
(四)工程实施的效果,包括工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工程持续影响等。
(五)工程进度与信息编报情况,包括定期工程进度报表、建设动态信息编报以及媒体相关信息披露等。
(六)其他考评内容。
第八条 目标考评实行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业务考评与管理考评、效能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采用评分法给出量化的目标考评结果,提高目标考评结果的可比性。
具体方法包括:
(一)比较分析法。通过对工程执行结果与实施方案预定目标、工程基线与工程实施后等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以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工程实施效果。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对目标任务执行和工程效果的各种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综合评价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工程实施效果。
(三)公众评价法。通过问卷、访谈、专家咨询、抽样调查等形式,对难以直接量化的考评指标确定分值。
(四)投入产出法。通过对工程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分析,综合考核工程执行成效。
实施目标考评时可根据建设工程具体项目的特点和管理要求,选择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九条 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实施考评的指标由省卫生厅确定,辖区内实施考评的指标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目标考评应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本级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工作。
省卫生厅每年组织定期检查,并负责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实施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年终目标考评工作;设区市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及以下实施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年终目标考评工作;各建设单位按要求开展年终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工作分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一)组织准备。重点是确定考评实施机构,落实考评人员。
(二)拟定方案。考评实施机构应明确考评项目、对象、依据、指标、方式方法、组织分工、工作进度等。若进行现场考评,应拟定工作日程表并提前通知建设单位。
(三)具体实施。考评人员按考评要求,收集、整理、分析工程执行过程的业务资料及其它资料,并根据确定的指标及权重进行初步评价。
(四)专家分析。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组对目标考评工作中发现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组织专门讨论,形成一致意见。
(五)交换意见。目标考评实施主体应就目标考评中发现的成功经验、存在的问题及考评结论等与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以使双方对目标考评结论形成共识。
(六)撰写和提交报告。实施目标考评的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并提交《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报告》(格式见附表2),做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客观真实。
(七)结果反馈。组织目标考评的部门或机构应以适当形式向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反馈考评结果。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按照考评工作要求,遵守考评纪律,独立开展工作,不得影响被考评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建立考评工作责任制。考评人员应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并在目标考评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设单位根据目标考评结果,及时总结建设工程管理经验,加强内涵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发现典型,推广经验。年终对完成目标任务优秀的地区和单位,省卫生厅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能按计划完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直至取消下一年度项目安排。各建设工程完成后,将根据考评方案进行评估和验收。
第十五条 目标考评结果将作为安排以后年度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优化项目资金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
第十六条 建立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信息公布制度,目标考评结果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实施办法。省卫生厅相关处室制定对口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表
2、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报告








附表1:
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表
考评单位:
指标体系 权重系数 考评内容 分值 考评办法 得分 备注
管理指标


业务指标








效能指标


说明:1、管理指标为共性指标,由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考评办法。
2、业务指标按《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手册》中的指标构成,提出分值和具体考评办法。
3、效能指标从工程实施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程持续影响方面提出若干个代表性指标,并提出分值和具体考评办法。
4、该考评表以年度为单位制定印发。
附表2:



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报告




考评类型:□年度考评 □结果考评

考评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考评 □单位自评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主管部门:

考评时间:

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制

填报说明
一、本报告由考评组组织填写,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二、封面填写说明
(一)“考评类型”:在项目所属类型前的方框内打√。
(二)“工程名称”:须与《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手册》中的带
( )项目名称一致,如: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
(三)“建设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如考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则建设单位为xxx卫生局。
(四)“主管部门(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
(五)“考评方式”:在项目所属考评方式前的方框内打√。
(六)“考评时间”:为考评开始实施时间至提交目标考评报告的起止时间。
三、报告内容编写说明
(一)“工程执行情况”: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程组织管理情况、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工程实施的效能等进行总括描述。
(二)“考评依据与过程”:填列目标考评所依据的实施方案及目标执行相关数据的来源;阐述考评实施过程中的主要工作环节及重点问题的解决过程。
(三)“考评结果”:结合目标任务完成数量与质量、工程组织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管理、工程实施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给出量化结果,并对工程执行过程及结果给出明确的考评结论。
(四)“建议”:针对考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成因提出对策建议。





一、工程基本情况

工程负责人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地址
工程起止时间 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截止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成立领导小组( ) 是否分解落实目标责任( ) 是否制定实施方案( )
是否制定考核细则( ) 是否完成基线调查( ) 项目专项资金到位、
( )万元
其中:中央财政
( )万元 省级财政
( )万元 市级财政
( )万元
二、工程执行情况








三、考评依据与过程

四、考评结果
考评指标 评分标准 考评得分



评 1.1
(1)
(2)
(3)

1.2
(1)
(2)
(3)

管理考评得分小计
业务

评 2.1
(1)
(2)
(3)

2.2
(1)
(2)
(3)

2.3
(1)
(2)
(3)

业务考评得分小计



评 3.1
(1)

3.2
(1)

3.3
(1)
(2)

效能考评得分小计
考评综合得分
五、考评结论


六、建议

七、考评组人员名单
姓 名 单 位 职务或职称 签 字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的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实施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对未列入国家推广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节能标准和规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将建筑的屋面隔热保温、墙体隔热保温、外门窗、暖通、电气节能和其他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信息应当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以及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该工程项目的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对测评合格的项目,根据测评结果颁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适合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应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采暖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设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改造;
  (二)建筑物室内供热系统改造;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
  (四)其他符合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开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节能的监管,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能源消耗指标、用能系统特征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供热方式和系统装置,推进实施计量管理和按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