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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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或规划导责。
第六条 独立支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栓系式、吊挂附着式、粘贴式、镶绘式和其他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或规划导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第七条 市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八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和协议转让3中形式。
第十条 本市实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授权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权和经营权有偿使用,遵守规范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有偿使用办法由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使用办法和出让计划须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规划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的用途为:
(一)支付招标、拍卖过程中所必须的佣金;
(二)城市基础建设;
(三)城市户外广告规划的制定和完善;
(四)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经市规划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设置权和经营权。经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经营单位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让协议书之一)到市规划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变更手续。市规划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不在直接审批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却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按照出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出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虚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或异地设置;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经营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每300天应有15天发布公益广告,发布方式可以是:
(一)分阶段或集中时段自行发布;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价,将公益广告发布费用交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发布。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取消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新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仍然有效,但不再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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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1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31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 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要根据委托资产的亏损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委托资产亏损达到起始委托资产一定比例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当客户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其人员、业务、场地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相互独立,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及其风险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总经理签字。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基金收取许可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到代收银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固原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