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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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下发以后,全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决纠正“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错误做法。但是,也有个别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违反
规定,与有关部门一起,擅自上路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个别办案人员甚至接受宴请、收受贿赂,影响较坏。为严肃纪律,教育干部,强化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政,树立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现将河南省西平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少数执法人
员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河南省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新民等人违法违纪情况。
1996年2月1日,西平县检察院根据举报,于当晚22:00,在107国道西平段,将一辆牌号为冀A—G0445的货车拦截,并开到县城。次日,发现车上有进口货物后,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场,共同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车上有美国产LPC电脑、日本产“三
菱”汽车配件、录音带等131件。因货物有关手续不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股干部徐新民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暂扣了该批货物,并运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仓库。
2月6日,货主赶赴西平县,宴请了徐新民等人。2月9日,在县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此案的会议上,徐新民根据货主提供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和汽车配件清单,认定“手续合法”,并说“录音带没有手续,处罚的就是录音带了,罚个万儿八千就差不多了,如果太多
人家承受不了”。徐的意见得到领导的同意。据此,2月10日上午,收缴了货主1万元罚款;下午,除留下一套电脑外,所扣货物交还货主。但是,收缴的罚款并未及时上交财务,而是以经检股干部李志远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月9日晚上,徐新民看望货主,货主拿出2000元现金给
徐,徐欣然收下。3月12日,货主将一台“东芝K3”型放像机(价值/1700元)交徐新民后,徐才将扣留的一套电脑交还货主。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少数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情况。
1996年3月8日中午和下午,武鸣县公安局交警队,在210国道陆斡段,先后以超速、超载、压线为由,将车牌号为云A—01722和云0—01153的货车拦截。经查发现,车上运有索尼、松下等电器。于是将车开到离拦截点400米外的华南酒家停车场。因有关手续不
全,认定有走私嫌疑,后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场处理。
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场后,为查清事实,避免货物丢失,于当天下午将两辆货车先后开到县城。因发票、货运单与货物不符,要求司机通知货主前来武鸣县处理。3月10日(星期日),昆明货主一行五人到达武鸣县,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室,双方为手续不全等问题协商
至中午12:00。货主为求尽快放行,中午宴请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人。下午,货主根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列出价值8万元无发票的进口电器清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7号令,做出罚款1.6万元后放行的处罚决定。由于货主当时只能凑出1万元现
金,经请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同意,在没有开具收据的情况下,收货主1万元。
西平县和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对涉嫌走私商品不立案、不调查、不取证、接受影响公务的宴请,罚款不办理手续,接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经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有关办案
人员和主要领导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撤销行政职务、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行政记过等处分。
以上违纪违法事实虽然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但影响是恶劣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的要求是相悖的。希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引以为戒,严肃办案纪律,严格办案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三乱”行为,为促进
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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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林策发〔2011〕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六五”普法规划)。
一、林业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简要回顾
1.主要成效
通过“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水平和能力明显提高;林业系统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林业基层单位民主法制进程进一步推进。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促进林业建设事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主要做法
五年来,通过制定林业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加强对“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紧紧围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林业中心工作,突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对象培训力度,着力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对象法律素质;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渠道,促进了全系统林业法律意识的提高。
3.主要问题
林业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些地方和单位普法经费仍然不足,少数林业干部职工对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还不够;从整体上看,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发展仍不够平衡;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广度和深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创新和拓展;法制宣传教育资料的收集、整理需要进一步规范;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奖惩机制需要进一步建立完善。
二、“六五”普法规划
4.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十二五”时期现代林业建设的发展战略,按照《国家林业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林业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相结合、与公民生态文明教育相结合、与林业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开展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努力促进现代林业建设,为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5.主要目标
适应现代林业建设的需要,立足全面落实依法治林方略的要求,满足广大林农对法律需求的新期待,紧密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林工作,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林业法律知识,为保障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增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努力构建生态法治文化,营造自觉遵守林业法律法规和珍惜、保护森林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6.工作原则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十二五”时期林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全国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林业“双增”目标,深入开展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服务生态建设,服务林业改革,服务林业经济建设,服务构建和谐小康社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林农。着眼于林农的实际法律需求,在林业法制宣传中服务林农,把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变成为林农服务的过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林农的根本利益。
——坚持分类指导,注重实效。从林业企业和林业职工群众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对象的特点,确定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林业法制教育与林业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林业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林业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用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林业法治实践,在林业法治实践中加强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林。
——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把握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律,创新工作理念,创新方式方法,拓展工作领域,完善工作机制,体现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时代性、规律性和创造性。
7.主要任务
突出宪法的学习宣传,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发展生态法治文化。
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突出宪法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使广大林业干部职工全面深刻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构成、基本经验。深入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增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使其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强化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观念,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
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等。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力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
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稳定;学习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学习宣传信访、投诉、调解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宣传,引导公民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公正司法教育,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林业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湿地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涉林国际公约或协定,提高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增强全社会的林业法制意识,推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深入学习宣传与广大林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社会保险法等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学习宣传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与补偿、林权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林农财产安全;学习宣传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国有林区、国有林场改革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林业改革中林农和林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深入学习宣传林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等处理纠纷的法律法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学习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农村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林农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
深入学习宣传与林业实际需求相关的新法律法规。密切关注立法动向,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结合林业实际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重大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保证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
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以林业系统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为重点,加强党纪条规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坚持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廉政教育基地和警示教育的作用,不断增强林业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积极推进生态法治文化建设。通过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法治精神,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生态道德观、生态价值观、生态政绩观、生态消费观。鼓励林业院校参加生态法治文化建设,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和生态法治文化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发挥公共文化场所在生态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资源优势。
继续深化“法律进林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立足促进林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深化“法律进林区”,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培育青少年环境法律素养和生态道德情操,深化“法律进校园”,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立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法律进企业”,提高林业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依法防范风险的能力;立足促进林业法治化管理,深化“法律进单位”,营造良好的生态法治氛围。
深入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充分利用“植树节”、“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生物多样性月”“防治荒漠化与干旱日”、“湿地日”、“世界环境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继续坚持“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进行年度普法考试的做法,努力拓展林业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关注的生态保护热点问题相结合的深度和广度。积极探索林业法制教育与生态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日的实效。
深入推进依法治林。坚持林业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特点开展依法治林,推进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健全林业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林业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努力探索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积极推进林业法律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针对林区群众特别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和林业专项治理活动,使林业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
8.对象和要求
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干部,林业干部职工,林业执法人员,林区青少年和林农。领导干部和林农是重点。
大力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林业普法宣传教育的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各级领导干部又是领导普法的骨干力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干部要把法律法规作为学习的重要内容,带头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健全完善并落实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逐步建立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守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考核情况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切实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安民警学法守法用法。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林业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安民警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大培训力度,定期开展林业法律知识轮训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情况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其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完善和推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把有关法律知识作为持证上岗考试的重要内容。
积极开展林区青少年林业法制宣传教育。根据青少年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实施公民意识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深入推进林区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加强林业高等学校林业相关法律普法教育,加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教育力度,引导林业高校学生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整合各种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建立多种形式的林业法制教育基地,重视运用互联网等传播手段丰富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与形式,健全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
深入开展林业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要紧紧结合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等主题,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与林业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重点抓好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税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会法、知识产权保护等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把法制培训纳入林业国有企业负责人培训内容,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情况作为考核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林业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挥法律顾问在林业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加强林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深化林业企业职工法制宣传教育,引导职工结合工作、生产和生活实际,自觉学习法律法规,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从而提高林业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扎实开展林农法制宣传教育。宣传与林农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林农依法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提高他们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能力。加强林区“两委”干部法制培训,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开展林区“法律明白人”教育培训,发挥他们在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化解矛盾中的作用。
9.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国家林业局将根据全国普法办的要求,制定年度的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划,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营造浓厚氛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要及时报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1-2015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保证“六五”普法规划得到扎实贯彻落实。每年1月20日前,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计划报送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年底报送计划实施情况总结。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国家林业局按照本规划制定全国林业系统“六五”普法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总结验收。
三、落实“六五”普法规划的保障措施
10.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林业改革和发展的“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决策、统一步骤、全面实施。要根据工作变化及时调整充实普法领导小组,确保一名主要领导担任普法领导小组组长。要逐步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听取汇报、开展督察等制度。
11.建立健全协作机制
各级林业普法办事机构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工作要点(或计划),组织、安排普法学习、普法骨干培训等日常工作,并负责检查验收。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在国家林业局普法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指导和协调林业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林业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协调行动,抓好业务范围内的普法工作。国家林业局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抓好国家林业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普法工作;国家林业局宣传办负责普法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
12.健全完善考核评价体系
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察。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要在量化考核上下功夫,建立一种权威性的长效评估机制,借鉴各地普遍开展的“行风评议”经验,定期检查验收,公开验收结果。普法主管机构每年应根据工作安排,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各地区、各单位实行百分制考核评议。要建立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考试考核,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考察,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核等制度,以督促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大力抓好普法工作,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
13.继续推行抽考制度
结合普法工作,定期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考。考试按照统一组织、分级进行、集中监督的原则进行。通过考试,促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掌握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知识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进而提高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14.落实经费保障
按照中发〔2011〕 6号文件关于“把普法依法治理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保障标准,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发展情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的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相应的财政或财务预算,以保证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
15.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学习培训活动;加强兼职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建立法制宣传教育人才资源库;加强各级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定期培训、普法骨干培训和管理制度。
16.加强阵地建设
利用各类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实践活动。引导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办好普法节目、专栏和法制频道,结合法治实践,采取以案说法等形式,深入浅出地开展法制宣传。采取在林业系统门户网站开辟“六五”普法专栏、法制短信等形式,积极探索利用互联网、移动多媒体等新兴传媒手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普法示范点、联系点等形式,创新普法机制,进一步扩大普法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各级林业党校和干部院校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17.建立区域交流机制
根据地域和情况相近的原则划分区域,定期举办普法工作交流活动,研讨普法工作,交流普法经验,推动普法工作平衡开展。
18.建立巡回督导机制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督导的方式,根据划分区域,对普法工作进行巡回督导,推进“六五”普法规划的有效实施。
19.继续开展林业法制理论研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立法、执法、执法监督和普法等林业法制理论研究。要加强与有关林业院校、综合院校法律专业的交流、联系工作,积极开展法制理论研究。借鉴国外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成果,充实完善林业法律制度,指导林业行政执法实践。重视林业法制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以人才带动林业法律制度创新、执法机制创新和依法治林工作的理论创新。
20.加强同有关部门协调与配合
要加强与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了解和沟通有关情况,在各级地方普法办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林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