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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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18号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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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卫生、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对村民委员会主任,给予基本报酬;对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村法律顾问以及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讨论决定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

  (二)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

  第十八条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人数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应当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纪守法,关心集体,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按若干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推选村民代表应当由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同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村民代表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原推选单位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选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征询村法律顾问意见。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按照会议的议事规则进行,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权属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小组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村民小组组长的更换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经本村民小组会议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村级重大事务的决策,按照省有关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村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五保供养享受对象;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村文书、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程序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村务公开方案,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二)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民主理财情况,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四)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有关村级组织反映。

  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向村民发布公告。逾期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质询。质询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质询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受质询人员进行书面答复或者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进行口头答复。

  第三十七条村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社会保障资料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农村社区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动农村社区建设。若干村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实施农村社区建设。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当考虑人口规模、地理条件、服务半径、资源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范围和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置。

  第四十条农村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农村社区居民活动,提供社区服务。

  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集体经济、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农村社区应当建立由本社区居民和驻在社区的单位组成的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协商决定社区建设的重大事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农村社区发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村级组织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四)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繁荣技术市场,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人员。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建立的条件和审批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扶植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按规定可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取得《技术经纪合格证》,并按规定办理《经纪人证》和《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不得侵犯技术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十一条 鼓励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单位独占的技术成果可依法出让;多单位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需征得合作单位的同意方可出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有权自行出让。
国家保密技术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等有关技术文件相一致。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或技术招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拍卖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应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并按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技术合同。通过中介方成交的,应订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其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和支付,按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技术贸易税收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涉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应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在技术合同中没有
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贸易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管理并实施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经委、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30%作为奖酬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让技术的,其提取的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的成本核
算单,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司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的;
(三)利用技术合同行骗的;
(四)无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五)技术贸易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损害贸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合法权益的;
(六)技术贸易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