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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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外汇检查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检查处理,由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别查处。
总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
省局负责查处省属单位的案件。对不在省局所在地的省属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省局已设派驻管理机构的,由派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四条 对通过黑市非法买卖外汇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查处。
第五条 对案件当事人涉及到由其它外汇管理局管辖的,可直接调查或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局协助调查,但不得直接处理。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六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也可直接检查处理由下级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的案件,但应事先通知该下级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下级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当地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七条 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争议局的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材料来源主要有: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管理机关发现。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调查笔录。
第九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管理机关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
对属于其它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应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第十三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
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对搜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之间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对协助调查函件,受理的外汇管理局要认真调查案件,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填写“冻结通知书”,由本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只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超过2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经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应将该案撤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上述说明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即可填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本局内部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即可制发“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当事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二十五条 对总局规定的违法金额超过××万美元或非法收入超过××万元人民币需报总局审核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总局审核后才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按有关规定,对数额较大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和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报总局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作参照处理时,必须报总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需作参照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人若按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当事人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一般可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若提出将要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
在起诉期内,可暂不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可在法院判决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强制执行,但应区别两种情况:
1.被处罚当事人是单位的,外汇管理机关可直接通知有关银行强制扣款;
2.被处罚当事人是个人的,外汇管理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

第七章 案件的复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或其上级外汇管理局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可对该案经过复审后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原承办案件局复审纠正的案件,必须经本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案件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案件,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的案件,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案件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外汇管理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管理局的案件,需事先以书面形式正式
通知下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情况;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4.复审纠正内容;
5.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7.其它。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予以纠正的案件,需退还罚没款的,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的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
1.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有明确的处罚数额、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程序:
1.向被处罚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被处罚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经批准后制发“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九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管理局局领导决定。

第十章 其 它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复议程序问题,按照“外汇管理行政复议程序(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批准程序并报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本程序下发执行后,以前有关外汇检查办案程序的规定均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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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第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颁发“扫盲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莆政办[2006]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建立健全森林火险响应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闽政办[2006]96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省政府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我省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具可能在全省内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以上三种森林火灾预警信号的警示标识严格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标准执行。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行动,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状态。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预警信息和响应状态规定,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播(刊)发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三)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组织乡镇和村干部协助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橙色预警信息,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促基层护林员全面到岗履责,全面组织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检查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提出应对性工作措施。对局部地方持续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较大范围蔓延时,有关领导应亲临第一线指挥,组织当地军民迅速投入扑救,尽快扑灭火灾。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所属各级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适时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宣传、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红色预警信息,报刊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迅速组织并大力动员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以及增派的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

(四)市林火监测中心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与扑救工作,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成员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各县(区、管委会)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防火责任单位和护林防火协会,深入村组一线,采取宣传车、广播、宣传单、鸣锣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工作。

(十)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尤其是爆发性大面积蔓延的森林火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应亲自坐镇,组织力量,科学指挥,全力扑救,减少损失。

第七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本市范围内需要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黄色、橙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橙色、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局确定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后,委托市气象局报送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众播(刊)发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后,应迅速通知基层乡(镇)、村、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在进入林区交通要道、进山入林主要路口以及林区人员活动频繁地段及时悬挂、转换、撤除相应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图标,以便公众及时、正确识别并执行相应等级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要求。

第九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应以天气发生有效降雨、高温旱情减低或发生爆发性森林火灾模式天气消除为条件。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作出决定后,才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解除响应状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决定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后,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做出的森林火险预警等级响应状态的规定,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落实本地区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要求的基本依据。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结合实际,切实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并报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以及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按森林防火属地管辖的原则,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增加投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测报网络建设,努力推进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上新台阶。

第十二条 驻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我市扑救森林火灾的主力军。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总参谋部关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军警民共建扑救森林火灾机制,积极主动商请部队协助配合实施火险预警响应规定,支援地方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列入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凡是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存在疏漏、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的,要坚决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制定的通知》(莆政综[2003]136号)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