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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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以下简称“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经向本所申请,并获批准,可以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
  第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华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在华设有总代表处的,应当由总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
  第二章 特别会员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满一年;(二)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三)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成为特别会员,须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一)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由该代表处作为申请主体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四)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五)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六)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对代表处以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如两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文件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代表处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基本情况表。申请者应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好并将其交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后,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接纳其申请的决定。同意接纳的,本所发给批复;不同意接纳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特别会员应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的联络工作,负责处理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 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三)接受本所提供的相关服务;特别会员除享有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特别会员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二)接受本所年度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四)按本所规定交纳会员费及相关费用;(五)其他相关的义务。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或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五)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退出本所的决定。
  第十三条 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附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二)首席代表、副代表及联络人发生变更;(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
  第四章 特别会员管理与处分
  第十四条 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时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上条所述申请,经本所审查同意后,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六条 特别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分:(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四)取消会籍。
  第十七条 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会籍:(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的;(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经本所督促,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五)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特别会员对第十七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在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后,按章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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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发挥特区“窗口”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特区的规定和厦门经济特区逐步实现自由港某些政策的指示精神,建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以保税方式陈列国际市场生产资料样品为主,也可陈列我市供出口物资样品,提供国内外商品行情信息,以服务为宗旨,立足特区生产建设,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第三条 陈列中心接受海关监管,市经贸委负责行政管理,提供中心场所的市外贸(集团)公司成立陈列中心服务部,负责场所的管理服务和安全工作,办理进出陈列中心的陈列品的有关手续,对海关负责。
第四条 参加陈列中心的应是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入中心应报经市经贸委批准,按核准陈列的商品类别,品种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参加陈列中心的外贸企业的条件暂定如下:1、有转口贸易经营范围,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2、有较强的进出口经营能力和较多的购销网络渠道;3、专业经营能力强;4、资金实力雄厚;5、有保税业务专业人才;6、信誉好。
第五条 陈列中心试办初期,设立金属、建材、机械、电子、化工、纺织、包装物料等7大类陈列品,其陈列范围如下:
金属类:钢材、生铁、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品、小五金;
建材类:建筑类: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修材料、电动工具、木材;人造板;
机械类:生产用汽车、金属加工机械、通用设备、工农业专用设备、建筑工程机械及其零配件、电机、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
电子类:电子产品及其元器件、通讯设备;
化工类: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塑料、橡胶及其制品、民用爆破器材、油漆、涂料、染料、颜料、粘合剂、化学试剂、医药中间体、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燃料、化肥、农药、农膜、饲料及其添加剂;
纺织类:纺织原料、面料、染化料、辅料;
包装物料类:纸、金属、塑料、玻璃、木制品等包装物料及其辅助材料、包装工具及其零配件。
参加陈列中心的外贸企业应按核准的陈列类别、品种陈列样品。
第六条 参加陈列中心的外贸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接受海关的检查监督。保税生产资料陈列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出售,动用或移出陈列中心。
第七条 有关进出口手续,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1991年8月29日

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体制,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完善人事代理社会化服务体系,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依据人事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承办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人才的人事代理业务的全部活动。

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公民个人,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障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 第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的自主
权。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及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和人事代理的管理业务。

 第六条 计划、财政、教育、劳动、工商、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二章人事代理对象及内容

 第八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均为人事代理对象:
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的工作人员;
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三)外商投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 (四)各类(除本市定向师范教育类)待业大中专毕业生;
 (五)尚在国(境)外的自费出国(境)人员;
 (六)外省、市驻葫单位的葫芦岛籍雇员;
 (七)昧落实工作单位的军转干部;
 (八)农村乡土人才;
 (九)人事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接受人事代理的其他人员。

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
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确认和保留委托代理人员原干部身份并连续计算工龄,办理人事关系及其他手续。
 (二)为待业、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在委托保管档案的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就业及户口、粮食关系等手续。
 (三)按规定为委托人代办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和专业、外语考试的归口申报与证书发放。
 (四)按规定为委托人办理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在代理期内按此类工资标准进行工资晋升等工资管理。
 (五)市人才服务机构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职务考核合格的专任教师进行教龄认定。
 (六)为流动人员办理有关合同鉴证。
 (七)为委托人代办失业、养老、医疗等保险业务。
 (八)为委托入办理因私出国(境)的政审。
 (九)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各类人才。
 (十)为委托人出具自然情况、工作简历、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 (十一)为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人才流动的咨询服务。

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 第三章人事代理关系

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采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方式,委托范围包括单项、多项和全权委托。

 第十二条 委托方要求代理方办理人事代理业务时,应向代理方提交有效证件。
 (一)单位委托人事代理需提交下列证件:
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
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 3、委托代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 (二)个人委托代理需提交下列证件:
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
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 3、辞职、辞退、解聘证明;
 4、无就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交本人毕业证书;
 5、其它人事关系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人事代理申请15日内审查有关证件、材料;并调查核实委托单位或委托人的情况。经审查同意代理方与委托方应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代理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合同书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期满,委托单位或个人欲继续委托的,应在期满30日前携带《委托人事代理合同》及相关材料续签合同。逾期不续的,双方代理关系解除,合同自行废止。

 第四章人事档案管理

 第十五条 各类流动人员的档案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管理。

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凭国家规定的人员流动有效文书,向委托人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日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给人才 服务机构。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可直接转入人事代理机构。

 第十七条 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途径或派专人送取,不得交流动人员本人或他人转带。

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收代理人员档案,由专人负责签收、登记、清点,经审核无误,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 第十九条 查(借)阅人事档案,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索取有关档案证明材料须经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

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档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事代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发生争议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处罚:
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档案的;
 (二)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档案的;
 (三)擅自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管理人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