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5:15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提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的规定,我国55个少数民族,应选代表360人左右。
二、对民族比较多、人口比较少的辽宁、广西、贵州、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共增加35个代表名额;对人口特少的33个少数民族各分配1个代表名额,保证了全国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
三、直接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代表为320名,加上分配给中央机关提名的26名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和分配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的14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共360名。
四、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如下:
民族 地 区 代表名额
55个民族 30个省(区、市) 320人
1、蒙古族 24人
内蒙古自治区 17人
辽宁省 3人
吉林省 1人
黑龙江省 1人
青海省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2、回 族 37人
北京市 1人
天津市 1人
河北省 3人
辽宁省 1人
上海市 1人
江苏省 1人
安徽省 2人
山东省 3人
河南省 5人
云南省 2人
陕西省 1人
甘肃省 4人
青海省 2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 8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人
3、藏 族 26人
四川省 6人
云南省 2人
西藏自治区 12人
甘肃省 2人
青海省 4人
4、维吾尔族 22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2人
5、苗 族 21人
湖北省 1人
湖南省 5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2人
海南省 1人
重庆市 2人
贵州省 8人
云南省 2人
6、彝 族 20人
四川省 7人
贵州省 2人
云南省 11人
7、壮 族 44人
广东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人
云南省 2人
8、布依族 7人
贵州省 7人
9、朝鲜族 9人
辽宁省 1人
吉林省 6人
黑龙江省 2人
10、满 族 20人
北京市 1人
河北省 2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辽宁省 10人
吉林省 2人
黑龙江省 4人
11、侗 族 6人
湖南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贵州省 4人
12、瑶 族 6人
湖南省 1人
广东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3人
云南省 1人
13、白 族 4人
云南省 4人
14、土家族 15人
湖北省 6人
湖南省 5人
重庆市 2人
贵州省 2人
15、哈尼族 4人
云南省 4人
16、哈萨克族 5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5人
17、傣 族 5人
云南省 5人
18、黎 族 5人
海南省 5人
19、傈僳族 2人
云南省 2人
20、佤 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1、畲 族 2人
浙江省 1人
福建省 1人
22、高山族 2人
福建省 1人
台湾省 1人
23、拉祜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4、水 族 1人
贵州省 1人
25、东乡族 1人
甘肃省 1人
26、纳西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7、景颇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8、柯尔克孜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29、土 族 1人
青海省 1人
30、达斡尔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31、仫佬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32、羌 族 1人
四川省 1人
33、布朗族 1人
云南省 1人
34、撒拉族 1人
青海省 1人
35、毛南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36、仡佬族 1人
贵州省 1人
37、锡伯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38、阿昌族 1人
云南省 1人
39、普米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0、塔吉克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1、怒 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2、乌孜别克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3、俄罗斯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4、鄂温克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45、德昂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6、保安族 1人
甘肃省 1人
47、裕固族 1人
甘肃省 1人
48、京 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49、塔塔尔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50、独龙族 1人
云南省 1人
51、鄂伦春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52、赫哲族 1人
黑龙江省 1人
53、门巴族 1人
西藏自治区 1人
54、珞巴族 1人
西藏自治区 1人
55、基诺族 1人
云南省 1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23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15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监〔1997〕221号)下达后,各地商检局在具体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统一目录和地方目录问题

  1.国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联合公布的统一抽查目录作为每年全国统一市场监督抽查的内容。

  2.对于统一抽查目录外属《种类表》内或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商品,各地商检局可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需另制定地方目录,除非地方政府另有要求。

  3.确属涉及安全卫生、质量问题严格,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进口商品可制定地方目录报国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实施,也可建议由国家局列入统一抽查目录。

  二、关于处罚对象问题

  流通领域抽查中,由于进货、销售渠道比较复杂,经常出现难以确定处罚对象的情况,对此问题明确如下:

  1.进口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进口商;

  2.经销商(批发、零售商)进货、销售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经销商;

  3.发现贴有假CCIB标志的产品,要查清责任后,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三、关于执法机构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抽查属行政执法工作,也是商检局日常工作之一,因此应由各商检局有关职能处室负责,事业单位可以参与。

  四、市场监督抽查中,补验、加贴验讫标志问题

  1.对已获证并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允许销售使用,不需再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2.对已获证而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要进行补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地商检局对这类问题要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局。确属申请人责任的,国家局将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警告或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的处理。

  3.对未获证也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或未获证擅自加贴标志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要现场抽取样品由责任人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补检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局不能以检代罚,也不能以罚代检。

  4.补验商品检测项目按有关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规定的安全检测项目及标准进行检测(安全项目检测标志可向国家商检局质量认证中心索取),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五、对全国统一市场抽查上报材料的要求

  请各局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二)的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典型案例一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局。

  附件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

│ │  │受查单位性质及│      抽查商品情况      │  │

│ │  │ 数量(家) │                  │  │

│商│商品├─┬─┬─┬─┼──┬───┬───┬───┬───┤  │

│品│品种│ │ │ │ │  │未加贴│冒用安│安全项│   │处理│

│名│品牌│国│集│个│三│检查│安全标│全标志│目不合│ 其他 │情况│

│称│(个)│有│体│体│资│商品│志  │   │格  │   │  │

│ │  │企│企│企│企│数量├─┬─┼─┬─┼─┬─┼─┬─┤  │

│ │  │业│业│业│业│  │数│%│数│%│数│%│数│%│  │

│ │  │ │ │ │ │  │量│ │量│ │量│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

└──────────────────────────────────┘

  附件二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

│品种│品牌│型号│公司及生产厂│产│抽查数量│不合格数量│不合格原因│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2〕47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广西、上海、浙江、安徽、江苏、江西、云南、贵州、湖南、湖北、重庆、四川、深圳、海南、厦门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转发你局,供参考。同时,请认真做好出口茶叶的品质检验工作及年终质量分析总结,按时上报。发现问题,随时上报,及时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问题的复函    

    ( 国办函〔1992〕96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经贸部、农业部:

  经贸部《关于建议出口茶叶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茶叶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经多次高温加工制成,已达到了消毒灭菌的要求,且目前多数茶叶进口国并未要求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因此茶叶可不列为法定植物检疫产品。如进口方提出检疫要求,可按合同规定,由出口经营单位申报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