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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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芝加哥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对这些公约的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对缔约双方生效或已经双方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匈牙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通讯和水利部,和/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经停,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受权的任何空运企业,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修改过的航线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在其领土上空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或第三国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和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此种航空当局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五条 使用者费用
  缔约各方可以征收或允许被征收因使用其控制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而收取的合理费用。此类费用不应高于本国的航空器从事类似国际航班而征收的费用。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第七条 简化的控制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区域,只应实施简化的控制。
  对直接过境的行李或货物,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时间表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不迟于任何协议航班经营前九十(90)天,将其建议时间表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以期批准。此时间表应包括将使用的机型、班次和班期时刻。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运价或做法,
  (二)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合理的高运价或限制性运价之害,这些运价是滥用主导地位的结果,和
  (三)保护空运企业免受人为的低运价之害,这些运价还危害航空运输中的市场竞争。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商务机会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办事处,以宣传并销售航空运输,但须事先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缔约另一方有关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定,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办事处派驻提供航空运输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业务人员和其他专门人员。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机组国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也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和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只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维护或检修其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用于在代表机构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第十五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七条 安全和适航
  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而颁发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书和执照,均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至少相当于根据芝加哥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然而,一方对由另一方向一方国民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可拒绝承认其在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二十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或者如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斡旋、和解或仲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及其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有关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骝            绍姆舒劳·捷尔吉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点—中间经停点—匈牙利共和国境内布达佩斯—一个以远点。
  注1:上述航线上的所有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种自由业务权的条件和安排应服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的协议。
  (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匈牙利共和国境内一点—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点—一个以远点。
  注1:上述航线上的所有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种自由业务权的条件和安排应服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的协议。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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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6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行政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行政财务活动,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部门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开展行政财务活动。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支出,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任务、机构、人员


  第四条 行政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本部门工作任务的需要和主管预算单位的要求,编制本部门的预算;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搞好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管理;
  (三)根据核定的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保障本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四)加强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科学分析财务活动,积极参与财务决策;
  (六)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本部门的行政财务活动进行控制、监督,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对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的有关财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行政财务管理部门,并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个别人员编制少或财务工作量小的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作为单据报销单位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要有较强业务和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并具备相当于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水平。行政财务人员必须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遵守职业道德,并持有会计征。行政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行政财务活动应在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行政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随意分散管理,确有必要分散管理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是指各部门为完成工作任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部门的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中央国家机关的预算管理分为下列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报领经费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的主管预算单位;
 (二)向国管局报领经费,并对下级部门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级预算单位报领经费,没有下级拨款单位的;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经费预算销申请、领拨、分配、调整,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办法及其监督执行工作,并向财政部负责;二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和下一级预算单位经费预算的申请、领拨、分配、调整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订本部门经费预算管理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国管局负责;基层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经费预算的申请和使用,制订本单位经费预算管理及财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各级预算单位应按上述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报领、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各部门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由行政财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
  第十二条 各部门的预算按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 各部门根据下一年度工作任务和收入、支出增减因素,测算、编制下一年度收入、支出概算,于每年10月上旬报送国管局;
  (二) 国管局审核、汇总各部门下一年度收入、支出概算后,于每年10月下旬报送财政部;
  (三) 国管局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参考各部门的概算,核定各部门的经费预算;
  (四) 各部门根据国管局核定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按规定时间报送,一式两份。
  (五) 国管局核定各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按照以下办法核定各部门的预算。
  (一)个人部分支出预算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标准确定;
  (二)公用部分支出预算按照保证需要、节约开支和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人员编制和确定的预算定额核定;
  (三)专项经费根据财政部核定的专项经费预算指标或当年可调剂的财力,按照兼顾需要和可能的原则核定。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预算按部门上报的预计数核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年度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项支出,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调整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因国家政策、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等有重大调整,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应以书面文件形式于每年9月底前报送国管局审核批准后进行调整。各部门非拨款收入部分的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报送国管局备案,并在年终决算中说明,国管局在决算批复时予以审核确认.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各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主管预算单位核拨的财政预算资金,是各部门主要经费来源。
财政预算拨款可分为经常性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
经常性经费拨款是指为维持各部门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拨款。
专项经费拨款是指各部门为完成专项或特殊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拨款。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按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给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留给部门按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一) 各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 各部门按照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 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各部门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和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各部门必须合法取得预算外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执收部门的自有资金,执收部门不得按比例提成、分配。
  第二十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部门取得的除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其他各项合法收入。其他收入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临时出租收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废旧物品变卖收入、财产物资损失赔偿收入、利息收入、劳务服务性收入、机关后勤单位上缴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合理、合法组织的劳务服务性收入,主要包括机关组织的劳务收入、咨询收入、科技文化活动收入、非独立核算机关后勤单位的服务收入。书刊发行收入等。各部门在合理、合法组织劳务服务性收入时,应注重经济效益,引入激励机制,可采取按收入的固定比例提成的办法,对参与组织收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适当劳务补助,提成比例不得超过该项收入总额的10%,具体提成比例、分配办法,由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各部门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各部门的经费支出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经费支出是指各部门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直接用于公务员个人待遇部分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加强人员经费支出的管理,严格按核定的人员编制控制经费开支人数。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各部门为完成工作任务,用于设备和设施购置、维持、消耗,以及直接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消耗,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公用经费支出的管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既能保证工作任务完成、又能节约开支的前提下,分别采取定额包干、超支不补或规定支出限额、超支自负等办法,努力减少公用经费支出中的浪费现象,加强公用经费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款经费的开支界限,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内容列支,努力做到互不挤占。对垫付的款项,要制定相应的回收办法,对合署办公垫支的款项,要制定合理的分摊办法,收回的垫付款项冲减相应支出。
  第三十条 各部门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劳务和商品,要遵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由有关采购部门按照集中统一、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对批准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人数和会议天数,逐步实行会议定点管理。会议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列支。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要充分提高现有办公设备的利用率,按照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根据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好必需办公设备的购置。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支出是指各部门为完成专项或特殊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专项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和数额安排使用,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项目完成后,要向主管预算单位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各部门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在保证机关正常开支所需后,确有余力需要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报经国管局审批后,列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其结转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支出的审批、报销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科学论证后报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年终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进行分配,其中专项经费结余,需报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后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收回本年度已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冲减当年的经费支出;收回以前年度已经列为经费支出的款项,增加结余,不得冲减当年经费支出。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是指各部门占有或者使用的、并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各部门购买的有价证券视同流动资产。
  第四十条 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指定专职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管理。各项现金收付必须严密手续,保证安全。除银行规定的库存限额以外,库存现金都必须存入银行。现金管理必须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银行存款管理的规定,指定专职出纳人员负责银行存款的管理,各部门只能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政策性银行开设财政资金基本存款户和其他资金存款户,因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的,须报国管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超过银行规定结算起点限额的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各部门不准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套取银行信用。要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必须严格领用、注销手续,银行帐户印鉴和支票应分设专人保管。各部门应及时与银行送达的对帐单逐笔核对银行日记账,年终时,必须全部核对无误。
  第四十三条 库存材料是指各部门大宗购入的、需要库存的物资材料。
各部门购买的库存材料,应严格入库验收、出库领用手续,并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四条 暂付款是指各部门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所属单位或本单位职工发生的临时性持结算款项。
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范围,暂付款不能用于与业务活动无关的事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收回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用结余资金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各部门只能购买国债,不得购买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是: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
单位价值虽不足以上规定价值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视作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问题严重的报请主管预算单位处理。
固定资产的转移、出售、报废和报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后,由财务部门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各部门取得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固定资产占用费收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原则上仍应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进行固定资产配置。购置固定资产时,要兼顾单位财力的可能,防止盲目购置、重复购置,造成资金浪费和资产闲置。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 应缴款、暂存款的管理


  第五十条 应缴预算款是各部门依法取得并应上缴国库的预算资金。包括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款、赃款、礼品变价收入等。
  第五十一条 应缴财政专户款是各部门按规定代收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及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取得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时,应当出示有关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
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
  第五十三条 暂存款是各部门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暂时存放、持结算的款项,主要包括代扣的房租费、水电费,以及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公费医疗款等。
各部门的暂存款项应按暂存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五十四条 暂存款中的代管经费是指各部门的行政财务部门在规定职责之外,受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管理的不属于本部门行政财务活动范围的款项。
各部门应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款项收付。定期向委托单位核对和报告。年终时向委托单位编报决算。临时代其他单位管理的经费,业务结束时,应及时结清,退回余款。各部门为其他单位代管经费,可适当提取一定的劳务费,其提取比例应与委托代管单位协议确定。为本单位或职能部门代管的经费,不得计提劳务费。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不得将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作为暂存款或代管经费管理。



第八章 划转撤并部门的财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依法划转撤并时,应在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全面的财务清查,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供所有的财产物资和往来款项的清单,做好各项财产物资的移交、划转、接收等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划转撤并部门的资产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经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经费预算指标。
  (二) 转为企业的部门,由原单位负责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和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后,其资产全额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三) 撤销的部门,应在往来款项处理完毕后,将其全部资产上缴主管预算单位;
  (四) 合并的部门,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依法划转撤并的,由主管预算单位组织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对其财务活动进行审计。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指全面反映部门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资金支出情况表及其他有关报表或附表。
  第六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说明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的重要事项及原因,总结本期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各部门进行财务分析,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财务分析指标。
  第六十二条 财务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部门的财务状况,财务报告的编制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进行,做到帐表一致。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三条 财务监督是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部门及其后勤单位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纠正的行为。各部门的财务监督是国家财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对预算编制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 对各项收入、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三) 对财产物资、货币资金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核、督促;
  (四) 检查内部审计制度、岗位责任制是否真正贯彻落实;
  (五) 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问题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和审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工作。各部门要通过帐务检查、现场抽查、联审互查、重点检查等方式,搞好经常性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十六条 独立核算的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由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由主管预算单位进行专项审核、检查。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在财务监督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有错必纠,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上级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审计、检查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机关基金管理办法》(〔92〕国管财字第311号)同时废止。

  


附: 起草《实施细则》的简要说明


  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对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贯彻落实中,各地区、各部门还必须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贯彻落实细则。为此,我们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这个实施细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增加了机构和人员的规定。我们认为,财务管理工作的好坏,从一定意义上说,要有财务机构和人员的保证,没有必要的机构和人员,财务管理工作就难以落到实处。目前一方面经费预算供给不足,另一方面,财务管理水平不高,浪费现象严重。因此,有必要强调财务管理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的配备。
  二、 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管理工作的需要,对预算管理的内容、程序、时间、方法、权限以及预算调整等作了更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预算的约束力。
  三、 根据这次预算会计制度改革的原则要求,对各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管理提出了较详细的要求。单位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要求单位的一切收入、支出都要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体现"大预算、大支出"管理的要求。特别是部门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强调不是执收部门的自有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从财政专户返还的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四、 结合原有财务管理的一些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其他收入中劳务服务性收入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
  五、 体现改革的要求,对各部门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各部门在既能保证工作、又能节约开支的前提下,对公用经费开支项目,要采用定额包干、超支不补的办法进行管理;对一些属于个人待遇范围的开支项目,国家有明确规定的,认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经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货币化管理的方法,由"暗补"逐步变为"明补";对一些难以控制的重点支出项目,要采取规定其支出限额、超支由个人负担的办法进行管理。各部门开展公务活动所需商品和劳力,要按照集中采购、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的原则,逐步纳入统一的政府采购制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