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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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4年08月25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 (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10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六条(车辆和标识要求)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经营者采用的空调车的空调系统工作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天热营运时,车厢内温度≤30°C;天冷营运时,车厢内温度≥12°C。
(二)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并保证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第八条 (车辆服务设施)
空调车的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二)车辆安装软座椅并保持整洁;
(三)车辆侧窗可开启,侧窗通风面积占侧窗总面积的比例≥20%,并且均匀分布;
(四)配置遮阳装置。
(五)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第九条 (站牌)
全部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空调车”。
第十条 (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市公交管理处按照规定对空调车进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合格的空调车核发营运证副证。
第十一条 (调度方式)
部分采用空调车营运的线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调度:
(一)营运时间为6点30分至8点30分,16点30分至18点30分的,至少每1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二)除第一项以外其他时段,至少每3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三)行车间隔大于本条第一项规定10分钟或者第二项规定的30
分钟的,按照一班非空调车、一班空调车进行调度。
第十二条 (空调车开启的要求)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三条 (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空调车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的,应当按照原价退票。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经营权证书中规定的车辆和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服务规范纳入线路经营权的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四年九月四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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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外汇额度使用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央外汇额度使用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为保证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使用中央外汇额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划拨给各外贸、工贸公司的中央外汇进口外汇额度,应年结年清,年末的余额,自动注销。鉴于94年3月份,国务院批准93年度中央外汇额度结转94年使用25亿美元,经贸部据此核定了各公司的结转使用数额,但其中一些公司在你行所剩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大于
经贸部核准的结转使用数。对多出的部分,应予注销,不能继续使用。对此,我局曾于94年5月17日以(94)汇综便字第10号、12月27日以(94)汇国便字第15号文通知你行予以注销,并将注销情况报我局,但至今未见回复。现再次通知你行将这部分中央外汇额度,按公
司列明金额,以函调方式调回我局注销。
二、94年12月29日,你行传真报知到94年6月3日,你行为客户透支使用中央外汇额度1233.8万美元,这种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中央外汇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对此,你行应负责立即将透支额补足,并报我局核查。但不得从注销的中央外汇额度中弥补透支额。
三、请将各单位在你行1994年12月31日止的中央外汇额度(包括中央外汇进口外汇额度、技改外汇及其他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包括已开证未付汇部分,分类别、分单位列表报我局。
上述要求报送的情况,请于1995年1月10日前报我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人:王春英 马 瑞
联系电话:491.0065
传真电话:491.0064



19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