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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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05号

2005-01-27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4〕19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精神,从1998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按提取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不超过当年提取数和以前年度按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但未发放、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余额合计数内据实扣除。因此,对新疆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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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反对 拍卖无果
文/中央财经大学拍卖法方向硕士研究生于闯

《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这条规定对拍卖实务的影响深远。
06年,蒋先生通过拍卖公告看好一套住宅,该标的是不交吉状态,令蒋先生有所疑虑。经过实际考察,蒋先生了解到,业主夫妇正准备离婚,男主人欲将房屋拍卖,而女主人不同意。
  配偶要求撤销拍卖
虽然男主人承诺一定会把房子拍出,并说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以此加强蒋先生的信心,但其配偶则拿出正在离婚诉讼的文件,劝蒋先生不要参与拍卖。蒋先生在看楼时应业主配偶的要求,签名证明自己已经看过楼,后这个签名又被女主人用来证明蒋先生已看过诉讼离婚的文件,结果,虽然蒋先生通过拍卖方式成交,但最终法院依法判定撤销拍卖合同,蒋先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警示:不交吉状态
有法律人士表示,目前拍卖市场不交吉的情况多样,隐秘性强,因此拍卖行通常也不愿意列明不交吉的情况,需要竞拍人亲自考察,但通常竞拍人不具有专业知识,也缺少经验,较易掉进圈套。
专家点评:
此案例涉及到《物权法》106条的规定,任何人处分财产应当有处分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将自己无处分权的东西拿出去处分的现象。比如说朋友托我保管一台笔记本电脑,保管期间我把电脑卖了,受让人善意地以合理价格取得笔记本电脑,这时朋友起诉,法律该保护谁的权利呢?106条规定,一般来说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如果符合10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所有权人就不能追回了。
第一种情形: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动产,根据权利的外观,可以认为是出卖人的,而且受让人也不应当知道这个动产是属于其他人的,可认为善意。不动产,如果登记机关错了,登记在我名下,我去拍卖了,原则上讲,受让人是善意的,也不应当知道,这时所有权人就不能追索了。
第二种情形:买受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三种情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106条实际上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但是大家注意《物权法》中还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两种情形:
1、如果处分的财产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2、对于遗失的东西,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有时间期限,只有在两年之内才可以追回,超过两年,法院也不保护了。如果受让人买这个东西,是通过拍卖取得的,或者在正常经营场所买受的,所有权人可以追,但应补偿受让人因此花费的必要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实际由业主夫妇共有,蒋先生在应该知道男主人不能单方处置房屋的情况下,仍通过拍卖方式竞得房屋,不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术语分析:
“交吉”和“不交吉”,这是两个专有名词。交吉,即竞买后即可使用,不确定因素和风险都较小,但起拍价格相对高些。而不交吉物业,通常只是已取得产权,但房屋仍因各种原因或仍被他人居住使用,要实际拥有,还须办理一些相关手续方能取得。因此,不交吉的标的一般非常便宜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现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旅客及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公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级行政部门是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未设立卫生防疫站的,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委托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船的设计、经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地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考核。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下达培训任务和要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成绩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凡在主要对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事直接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事此项工作的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健康检查工作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部门承担。检查工作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结果上报交通卫生主管部门。对检查合格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核发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 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持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交通卫生许可证,方准办理营业手续。申请交通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审查、监测,符合《条例》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未按《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期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水路、公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除进行妥善处理外,应及时报告交通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的;
(二)因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的;
(三)因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视力损害的;
(四)因强烈噪声造成短暂听力损害的;
(五)因饮用水不卫生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卫生设施不卫生造成肠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中毒的。
以上各项必须用标准方法检测,经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心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地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对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对经营活动进行预防性和日常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应选择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的技术职称、熟悉有关监督监测业务和规章的人员担任,并经卫生监督机构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设置卫生监督员后,应向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发送旅客在五十万人次以下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可设卫生监督员一人。超过五十万人次,每增加三十万人次,增设卫生监督员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设卫生监督员一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洁,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书。
交通部直属单位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双重领导港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可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卫生监督人员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人员、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以及所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