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补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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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补充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补充政策

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的就业和再就业工 作,在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以下补充政策:
  一、鼓励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吸纳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的政策
所有用人单位当年新招用人员,需按少数民族人口自然比例(20%)招收我市城镇少数民族失业人员。改制、私营等非国有企业招用城镇少数民族失业人员超过当年新招用总数的20%,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 2000 元的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地方国有企业招用城镇少数民族失业人员超过20%的,每超1人,给予用人单位 2000 元的补贴。
办理程序:用人单位凭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就业介绍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招用人员花名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市、区财政部门核实后,从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市本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市直属国有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办理,其他类用人单位到所辖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办理)。
补贴资金第一年末补 50% ,第二年末补50%。
  二、就业和再就业项目补贴政策
新办的生产经营型和服务型企业,或企业当年新增生产、服务项目(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就业和再就业项目的,当年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就业累计达到 20 人以上,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按每人 1000 元给予补贴。使用人数达 200 人以上的就业和再就业项目,可推荐作为自治区级就业和再就业项目,由自治区给予补贴。
办理程序:用人单位凭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就业介绍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招用人员花名册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第一年末补 50% ,第二年末补50%。
  三、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补贴政策
劳务派遣企业当年新招用城镇失业人员达1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支付工资的,按每招用1人给予 3000 元补贴。
办理程序:劳务派遣企业凭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就业介绍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招用人员花名册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财政部门核实后,从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第一年末补 40% 、第二年末补30%,第三年末补30%。
四、其他
  本政策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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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Adopted at the Eigh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by
Order No. 20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14, 1984)

To meet the need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untry's maritime transport
and in its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with foreign countries,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country's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handle
maritime affair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promptly, so as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itigants, the
following decisions have been made:
1.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certain coastal port cities
according to need.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courts, their alteration and
their abolition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establishment of adjudicatory apparatus and administrative offices of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2.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responsible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the municipalities where they are located.
The judicial work of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subject to supervision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s in their respective localities.
3.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maritime case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they shall not handle criminal
cases or other civil cases. The designa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area for
each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in the locality where a maritime court is
located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appeals against the judgments and
orders of the maritime court.
4. The president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The vice- presidents, chief judges
and associate chief judges of divisions, judges and members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maritime court.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 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
  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 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
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机构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 内企业实施时,应当由保税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保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保税区企业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十三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 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 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 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免领许可证件,由海关登记放行,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办理出口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于返修、配载、合装、仓储和委托加工的非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储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对储存的货物可以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商业加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鼓励投资者在区内兴建和经营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税区与天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