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税[1996]16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包括原省会所在地计划单列市):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铸锻件产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1997年底以前,对本通知附件所列230家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增值税先按规定征收,后按实际缴纳税额返还35%的办法。具体退库手续,仍按(94)财税字第0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铸锻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编号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详 细 地 址
1
北京有色金属铸造厂
北京市东三环北路2号
2
天津钢铁铸件厂
天津市东郊大毕庄工业区
3
天津机械铸造厂
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
4
天津机械铸造一厂
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五马路82号
5
天津有色金属铸造厂
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西拱路13号
6
天津机床锻件厂
天津市河北区喜峰道1号
7
天津汽车锻件厂
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16号
8
天津重型机器厂
天津市北辰区马庄
9
天津锻造厂
天津市河北区白庙工业区榆关道25号
10
上海液压件铸造厂
上海市武夷路555号
11
上海电机铸造厂
上海市江扬南路90号
12
上海重机铸造厂
上海市广中路555号
13
上海达丰铸造厂
上海市青浦县白鹤镇
14
上海通用机械铸造厂
上海市岳州路390号
15
上海合金球铁厂
上海市凯旋路680弄20号
16
上海机床铸造总厂
上海市西康路1329号
17
上海汽车铸造总厂
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120号
18
上海灯具铸造厂
上海市同普路205号
19
上海冷铸轧辊厂
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005号
20
上海铸钢厂
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9号
21
上海八一铸锻厂
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51号
22
上海新中华铸钢厂
上海市共和新路1346号
23
上海汽车有色铸造厂
上海市云岭东路570号
24
上海新艺有色铸造厂
上海市浦东浦三路909号
25
上海汽车锻造总厂
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59弄10号
26
上海轴承锻造厂
上海市光复西路875号
27
上海轻机锻造厂
上海市普陀区潘家湾路310弄1号
28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
29
包头市铸造总厂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呼包公路南侧
30
乌海市第二铸锻厂
内蒙古乌海市甘德尔东街
31
内蒙第一机械制造厂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号信箱
32
内蒙第二机械制造厂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33
内蒙古铸锻总厂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3号
34
太原重型机器厂
山西省太原市玉河街53号
35
山西临汾机械铸造厂
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71号
36
山西锻造厂
山西省翼城县102号信箱
37
张家口玛钢厂
河北省张家口市西沙河大街92号
38
张家口锻压厂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白家沟
39
石家庄京南铸钢厂
河北省石家庄市仓安路52号
40
孟村县冶金铸造厂
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建设大街
41
阳原县机械厂
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贸易街5号
42
泊头农机修理制造厂
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124号
43
泊头电机厂
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大街96号
44
保定内燃机厂
河北省徐水县复兴路立交桥西
45
沈阳铸造厂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14号
46
沈阳重型机器厂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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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信息产业部
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9月14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并要求各相关单位参照执行。全文如下:
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自2005年以来,信息服务中收费欠透明、诱骗宣传误导消费及订制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引发的用户申诉逐渐增多。为促进信息服务市场规范经营和诚信服务,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列》、《电信服务规范》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信息服务业务相关用户申诉处理的实施细则。
一、用户申诉受理和处理的原则
(一)用户申诉的受理
1、用户申诉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条件。
申诉人应以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进行申诉,并且有明确的被申诉人,申诉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申诉请求理由充分。
2、用户已先行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已在规定时限内按相关政策规定做出妥善处理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不再受理,并向用户做好解释工作。
3、用户所申诉事项为两年之前收取的费用,或距用户主动取消订制关系超过5个月,且以后均再未产生过收费的,按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二)用户申诉的处理
1、用户申诉反映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题,按照“谁经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原则,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及时向提供接入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调查取证,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配合,核查用户申诉的问题是否存在。
2、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如实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反馈与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共同核查的报告,包括双方认可(盖章)的核查处理情况及证明材料,还应包含用户申诉所涉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全称、经营许可证号、业务接入代码和用户申诉所涉业务名称等内容。
3、经核查,确属由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背《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合作管理不善、信息服务提供商违规经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应核定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配合,按规定和承诺赔偿用户损失,并向用户赔礼道歉。
4、经调查,用户申诉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无违规行为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核定为用户申诉反映问题不实,不支持用户相关要求,并做好解释工作。
5、争议双方有一方对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判定意见不服从的,视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争议双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另行解决争端。
6、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定期对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将信息服务业务违规经营、损害电信用户利益涉及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公司的全称、经营许可证号、业务接入代码、所涉业务名称及违规情况报政府主管部门。
二、对有关问题的认定
(一)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订制关系认定
根据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服务规范》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用户申请包月类和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其具体确认过程为:信息服务商在收到用户服务申请后,要向用户发送请求确认信息,且请求用户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在收到用户的确认反馈后,信息服务商才能向用户提供服务并相应计费,同时告知服务订制成功。这种确认过程可简称为“二次确认”。若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收到来自用户的确认订制的反馈信息,不得视为默认订制,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用户申诉反映电信业务运营商信息服务业务服务欺诈和乱收费,提供服务的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不能提供出上述用户自主订制的证据,应判定为违规订制。
(二)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订制关系的保存期限的认定
用户通过电话终端申请各类增值电信服务业务时,其申请、确认的电子记录属于电信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规定:“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长期保留用户申请、确认记录至服务关系终止。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第36号令)附录6规定:“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保存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
因此,在处理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过程中,在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够出具用户订制记录和信息服务使用记录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
订制记录指用户事先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请求确认、用户最终确认过程信息交互的具体内容,包括发送、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接入代码等。
(三)点播类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经调查,下述情形事实存在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责任:即时点播类信息业务无资费提示;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改变服务内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用户点播按条计费的同一内容信息,故意多发或因传输容量原因分割成多条发送多收取信息费。
(四)声讯类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经调查,下述情形事实存在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证明用户申诉的问题不存在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语音声讯服务资费标准宣传不完整、不透明;未经用户以按键或其它方式确认即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故意插播宣传广告信息延长服务时间或人工信息咨询员与用户谈论无关话题故意拖延时间多收取费用。
(五)关于用户费用的退还和时间核算的认定
1、用户申诉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违规收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规定提供用户自主订制的证据,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应按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双方提供的收费依据核定退费起始日,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和承诺给用户退费。
2、用户申诉点播类信息服务业务,用户申诉发生在其点播所诉信息服务之日起5个月内,且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和承诺退还所收取的信息费。
3、用户申诉语音声讯服务,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应按规定和承诺退还所收取用户信息服务费和电话费。包月服务的退还包月信息费用。
4、用户所申诉事项为《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但延续至今一直收费,用户否认有自主订制关系,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提供用户自主订制记录,应退还所收取用户被申诉业务两年的直接费用。
(六)经营者先期处理得当的认定
经调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服务业务过程中有不规范行为,但在用户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之前,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已经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政策规定就用户投诉进行了妥当处理,而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满足用户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高额赔偿或其他要求,用户又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可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先期处理得当,并告知用户不支持其高额索赔等其他要求。
(七)不宜按欠费停机处理的认定
用户交纳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而拒绝交纳不认可的信息服务业务使用费,并已经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因拒绝交纳信息服务费而造成的欠费或用户不认可的信息服务费而造成的终端预付款余额不足,不宜按欠费用户做停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