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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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2〕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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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5]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江门市法制局负责对江门市直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九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立规计划,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法制局备案。



江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江门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江门市法制局。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江门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江门市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江门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政府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已列入江门市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江门市法制局,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4、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规范性文件文本原则上要在《江门日报》、政府网站上刊登。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市(区)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江府[1996]87号)同时废止。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人员从业资格。

(一)受聘承担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的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成员。

(二)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理货业务单位长期从事理货工作,业绩突出、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符合1、2、3条件之一,并参加考核认定测试成绩合格的在职、在编人员。

1、取得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受部委托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

2、取得上海海事大学受部委托颁发的《上海海运学院培训结业证书(理货)》。

3、取得本专业及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3年,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理货业务单位,担任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申报资格考核认定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各聘用单位对本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符合考核认定条件人员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考核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对审核结果进行审定,将审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告获得《理货师证书》人员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人员,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推荐人员名单。

(二)理货师考核认定申报表(见附表)。

(三)已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上海海运学院培训结业证书(理货)》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推荐单位,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初审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材料送领导小组。

(二)各推荐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初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单位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推荐单位在初审时,应检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附表

理货师考核认定申报表



省、自治区、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 辖 市 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 编制



填 写 注 意 事 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请人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栏中应填写符合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累计理货及相关业务工作年限” 系指理货人员在单位从事理货及相关业务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按满周年累计计算。

4、“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任职起止时间”是指在单位任职的起止时间。

5、“从事理货工作主要经历”中,应按任职单位和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

6、在本申报表中,凡项目前有“□”的,均分别由个人或单位在所同意项目前的“□”内打“√”。



基 本 情 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籍 贯

民 族

身份证号


在所符合项目

的方框内打勾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 □

取得《理货员岗位资格培训结业证书》□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成员并受聘担任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

聘 用

单 位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专 业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院校及专业
学 历
学 位

年 月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理货工作年限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及聘任时间


业务部门正、副经理及以上职务任职起止时间


接受教育、培训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

职业道德行为













































从事理货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 作 单 位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工 作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申报材料不属实,不同意推荐申报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齐全,符合考核认定条件,同意参加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

□申报材料属实齐全,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不同意参加师资格考核认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审定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

□经审查,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

□经审查,符合理货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经公示有异议,最终确认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


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