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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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水平是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我市的财政承受能力和市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属我市户口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和其他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解决基本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保障的对象是人均住房面积少于保障标准的家庭,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或其他特殊优抚救助对象的,可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建设、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困难家庭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困难家庭自有房屋,但因质量问题对居住造成影响的,也可以采取帮助修葺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住房保障方式:
  1、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按如下二种方法计算:
  把原自有房屋无偿交由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产权仍属其本人,政府可对其房屋进行必要修葺以满足使用要求),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保障面积;
  保留原住房自用的,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保留自用住房面积)。若保障面积减去自用住房面积所得的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3、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困难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4、帮助修葺,是指由政府帮助困难家庭对其自有住房进行修葺,以满足居住要求。
  (二)适用范围:
  1、对城镇住房困难户,采用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及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方式。
  2、对农村住房困难户采用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
  3、对通过简单维修即可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的房屋,可由困难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帮助修葺,但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居住或修缮工程较复杂的,应采取其他保障方式。
  第七条 我市人均住房保障标准为18平方米,今后可根据我市市民住房居住水平调整保障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经济发展及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及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及廉租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困难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公房售房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福利彩票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镇(区)按4∶6的比例分担;经济欠发达的扶贫镇由市、镇(区)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镇(区)需提高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各镇(区)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实施,超标准部分由各镇(区)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收购存量房:指由政府出资收购空置商品房或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市、镇出资比例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担,税务、房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税、费减免。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困难户腾退的房屋。
  (四)建设解困小区:对困难家庭数量较多的镇中心区或市区,可集中建设住宅解困小区,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收费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免。
  建设解困小区用地通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划拨取得,建设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解决。
  实物配租的房屋必须统一管理,且只能作为廉租住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镇(区)民政部门每年须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名单报市、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轮候制度。
  (一)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保障要求的对象,须填写《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和各镇(区)社会事务办公室加具意见后,报各镇(区)房管部门。
  申请人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不予纳入下一年度的保障范围。
  (二)各镇(区)房管部门须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范围内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并注明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三)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及自有房修缮的家庭,根据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因素,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轮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无正当理由拒绝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应重新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出租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缴纳租金,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困难家庭应当每年按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困难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三)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及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和修葺住房资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修葺住房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将修葺的住房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我市原有相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并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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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期间确不能达到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辆,应当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考点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前款规定情形下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文化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音响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二条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限制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经营活动。因开发建设等确需采砂、取土的,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内违法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在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八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对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㈨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㈦项、第㈧项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目前,“送达难”已经成为一个困扰法院的难题,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并妨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当前背景下,电子邮件送达是邮件送达制度的延伸,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拟对电子邮件送达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做一个浅显的探讨。

  一、目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一)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作为一种最为简便有效的送达方式,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送达;二是送达地点的规定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务中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多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法院在直接送达时往往找不到当事人;三是签收人的范围过小。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都规定,如果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而不仅仅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前,外出打工人员居多,一起同住的成人家属很多时候是随当事人一同在外务工生活;四是受送达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在送达中,有的受送人恶意逃避送达,电话联系时受送达人常以不在本地为由拖延时间,或故意躲避不予领取。直接送达时,明明是被送达人却不承认,法院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也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面对上述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缺乏有效的惩戒手段,送达工作步履艰难。

  (二)司法专递的有关问题。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实践中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邮寄送达也存在弊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送达与否的依据。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尤其是特快专递,费用较高,而此项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操作。

  (三)留置送达实际困难

  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的义务,同时又把留置送达限制在被送达人的住所,使得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四)公告送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并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一是根据公告送达要求采取公告送达必须穷尽其它送达方式仍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但实践中往往并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就采用公告方式。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导致错误适用。某些原告缺乏诚信,从自身原因出发,采取欺诈手段,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故意编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告送达。多数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无从知晓案件进程,进而失去出庭的机会,但法院公告期满直接开庭宣判。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受送达人这时才得知判决的情况,提出异议,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

  (五)委托送达及受委托送达工作

  根据《民诉法》八十条、《民诉意见》第86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实务中,对于外地当事人,在未能邮寄成功情形下或径行委托外地法院送达,但委托送达时间往往较长,甚至不少委托送达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讯全无。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情况。外地法院有的将委托函件邮寄到对应业务庭或者立案庭或根本没有注明具体部门,实际中一般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委托送达工作,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我院的委托送达,由于没有归口管理,存在着因个别人员不重视外地委托送达工作,送达程序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本可以及时送达的没有及时完成送达或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送达。

  (六)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薄弱,参与诉讼积极性不高。有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来法院起诉,没有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应积极参与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寄希望一切工作都由法院完成。在起诉时,部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也不积极查找被告住址情况,起诉时随便填写一个被告的地址,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个别原告不认真填写自己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地址或电话变更后也不主动向法院说明,导致法院无法及时联系,这些行为无形中浪费了诉讼资源,妨碍诉讼的正常进展。

  二、电子送达方式的相对其它送达方式的优势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现实情况,也是送达逐渐成为制约司法效率的一个严重问题。而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司法文书,以代替传统用纸张送达的诉讼行为。电子邮件送达相对于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速度极快,几乎可以瞬间送达,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成本极低,当前各大门户网站都提供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可以极大地节省办案成本;第三,收件方便,无论被送达人处于哪一位置,只要能有电脑,都能够收取送达文件,这就避免了实际送达活动中“人找人,找死人”的尴尬困境;第四、稳定难变,相对于实践中常常采用的电话通知,我们常会遇见当事人欠费、停机、换号等困难,而电子邮箱正由于其免费的特点,永远不会“停机”,也难以注销,基本上只要当事人登录,就能看得见送达材料;第五,安全放心,相比起传统的纸质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免去了邮局这一第三方的送件角色,由法院办案人员直接和被送达人直接交流,从而避免了邮寄送达实践中常见的丢失邮件等现象。

  三、电子送达方式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一、案件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二、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应然之举。实践中常常能遇到当事人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贵州作为劳务输出大省,群众常前往东部沿海城市打工,仅在过年时回家一次,因此对其难以送达的困境在西部地区法院尤为常见;第三、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导致其对送达工作的抵触和对抗情绪,不仅不愿领取法律文书,也拒不提供所在地址,更加深了送达工作的难度;第四,直接送达效率有限、成本高昂的特征,也是的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当代民事诉讼司法要求;第五,法治发达国家的电子送达实践,也预示了电子送达是应然之举。当代社会已经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因应这一时代特征,法治发达国家纷纷进行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

  (二)电子送达合法性。作为全球民事领域合作最为广泛和成功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公约中对电子送达方式作出了规定,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所以实践中,我国也开始慢慢关注电子送达。我国首次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解释》,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因而,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就是我国法院所承认并付诸实施的“电子送达方式”。 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以上规定为我国法院送达方式的改进与改革,提供了法律和实践的依据。

  四、电子送达的局限性问题

  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但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其也存在以下局限性问题:

  (一)程序方面来讲,送达作为司法程序之一,应有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证明该程序的实施。但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往往难以把正当程序反应到书面上。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而引起再审,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显得有点适得其反。因此,电子送达首当其冲的局限性就是其可能存在的对程序保障的削弱。

  (二)从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来说,还存在一大部分当事人无法顺畅使用网络及手机等现代通信方式,导致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存在延伸性具有局限想问题。所以,对那些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是这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事先考虑的前提,从当事人角度来讲最好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使用该送达方式。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三)立法技术和电子签名技术不完善。电子送达的最大方式就是无纸化送达,电子送达以网络信息的形式进行传递,所以传递以及接受的方式都是需要借助电子数据完成,是一种全新的方式,而且电子签名技术在我国的使用大都局限在电子商务领域。根据《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程序保障性,其问题在于“开庭通知”之外的法律文书(比如,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这些关涉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文书)的送达是否就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呢?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足以说明,简单地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还有待周密考量。另外,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签收生效。就目前而言,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这一点决定了在广泛进行调解的民事司法中,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

  五、电子送达方式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范围适当。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送达的案件范围是否适当。对于当事人申请使用电子方式送达,可以使用;对于熟悉网络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对于具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方式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进行确定。

  (二)程序保障。没有程序的正义实质正义往往是空谈。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不论采取怎样的送达方式,由谁送达,以怎样的心态和态度对待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当然应该为法院,法院应该有一批能够熟练使用电子送达技术的职业团队,同时法院应该有专门的官方电子邮件平台方便当事人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