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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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4〕128号

关于印发《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管理,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将《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矿山救援管理,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保证迅速有效实施应急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全国矿山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援工作。

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援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体系,提高矿山应急救援综合能力

1.加强矿山救援基地建设。建立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建立省级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

2.发挥矿山医疗救护队伍的作用。国家局矿山医疗救护中心指导协调全国矿山事故伤员的急救工作;省级矿山医疗救护基地根据需要指导、协调省区内矿山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矿山企业医疗救护机构负责企业矿山事故伤员的医疗急救。

三、建立技术支撑系统,提高救援技术水平

1.国家矿山救援技术专家组,负责为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应急处理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制订国家矿山救援工作的发展战略与规划、应急救援法规、技术标准。

2.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负责矿山救援技术、矿山救援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3.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矿山救援管理人员、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救护大队和中队指挥员及其工程技术人员;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培训本省区矿山救护小队长;矿山救护大队负责组织培训矿山救护队员。

四、建立国家、地方和企业共同承担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

1.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应保证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重点装备的必要投入。

2.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或依托企业建立的矿山救援机构、队伍,其运行费用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解决。

3.矿山企业依法建立矿山救援队伍的资金由企业承担,各级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救援装备配置和更新费用在企业生产安全费用中列支。

4.矿山救援队伍可以通过签订救护协议,为非隶属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 五、强化矿山救援队伍的管理,完善矿山救援机制

1.实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制度。矿山救护队取得资质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矿山救援工作。

国家局负责全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核发证工作。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本地矿山救护队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核查工作。

2.大力推行矿山救护质量标准化达标管理工作。矿山救护中队每季度组织一次质量达标自查;矿山救护大队每半年组织一次质量达标检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国家局适时组织抽查。

3.严格矿山救护培训制度。矿山救护人员应按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矿山救护中队以上指挥员应经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护小队长应经省级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护队员应经矿山救护大队培训机构培训。矿山救护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和综合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应予及时调整。

4.建立矿山救援演习训练与技术竞赛制度。矿山救援队伍每年定期组织矿山救援技术训练与技术竞赛。各省区每年组织一次矿山救援技术比武,国家局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国矿山救护比武,并组织参加国际矿山救援技术比武。

 5.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国际矿山救护培训,学习交流先进的救援技术,引进先进的救援装备,提高矿山救援综合能力。

 6.矿山救护队实行规范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 7.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合同制。正式入队前,应由矿山救护队、输送单位和队员本人三方签订合同。合同期为5年,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合同。

 救护队员合同期满,原单位应合理、妥善安排。

 8.矿山救护队应建立预防、预警机制。按照矿山救护协议和《矿井灾害应急预案》协助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

 9.矿山救护队建立救援工作报告制度。矿山救护队出动救灾时,值班负责人应立即报告省级和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 矿山救护队每月25日前,将工作简况报省级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各省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 六、建立矿山救援装备保障和储备机制

1.矿山救护队必须按规定配备处理矿井各种灾害事故的技术装备、救灾训练器材和通讯信息设备,并确保完好状态;具有符合标准的战备值班,救护培训,技能、体能训练等设施和场所。

2.国家级和省级矿山救援基地应储备大型救灾装备。

 3.严格矿山救护装备的管理,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设备完好。对于国家投资配置的救援装备,必须建立台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七、完善预警机制,实施有效救援

1.矿山救护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有2个小队分别担任值班队、待机队。

 2.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通知,应问清和记录事故地点、时间、类别、遇险遇难人员数量、通知人姓名及单位,并立即召集救护队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根据应急预案,实施有效救援;进入灾区救援的每个小队不得少于6人。

 3.医疗救护队伍接到事故通知,应做好医疗急救的准备工作,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八、对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矿山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2.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 3.在处理事故、突发事件中,对防止灾情扩大或为减少伤亡和损失做出显著贡献的。

 4.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创新,对技术有重大改革或推广新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 九、对于在抢险救灾中,为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国家财产牺牲的指战员,队员所在单位应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报,追认为烈士。

 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其情节、造成的后果、损失大小,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处理各种事故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 2.需要救援时,应召不到或逃避出动及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 3.在矿山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的。

 4.在处理事故和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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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企业和旅行者的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5年5月11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是指经营或兼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旅行社要遵循“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为增进国内、外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用外汇作为结算手段的国营旅行社称对外旅行社,按业务范围分为一、二类:一类旅行社是指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类旅行社是指不对外招徕
,只经营接待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一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保证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省旅游局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办一类旅行社,省属单位要向省旅游局提出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应先经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
,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开办二类旅行社,省属单位应向省旅游局申请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向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三、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必须事先向省旅游局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外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一、编制旅行路线,在客源地进行宣传或招徕工作;
二、经批准可以对外招徕的旅行社,可同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洽谈,签订业务协议及承办国外旅行社所委托的旅游业务;
三、对有关旅游事宜进行咨询服务;
四、按照协议或合同组织各项接待工作,并配备翻译、导游人员;
五、按确认路线,安排旅行者的食、住、行及游览活动;
六、经营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代旅行者购买人身保险;
七、听取旅行者的批评建议,认真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行为;
八、在保证搞好对外接待任务尚有余力的情况下,可以兼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九条 对外旅行社要为旅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对外旅行社同民航、铁路、交通、饭店、宾馆、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旅行社在确认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或旅行者的《委托后》后,应按确认项目向旅行者提供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旅行社不能按约履行委托的全部或部分项目,而引起旅行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应负责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由于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和旅行者本身
的原因,改变日程或取消旅游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外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要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对外旅行社同为旅行者服务的商业部门要建立正常的互利关系,不允许旅行社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商业服务部门的手续费、回扣、劳务费或其它报酬。
第十二条 对外旅行社所组织的旅行团中,如发生旅行者失窃被盗事件,旅行社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同时要积极协助旅行者妥善解决因失窃引起的生活、出境等问题;如发现有传染病人、重危病人及一切不适宜旅行的人员,也应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和经营中国居民在国内旅游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旅行社称国内旅行社。
第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固定资金,拥有三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有赔偿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力;
四、有按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如自备或持有契约的交通工具和旅店订位等);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服务人员和经过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导游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国内旅行社,按其经营范围区分为:
一、经营省内(不含深圳、珠海市)或跨省(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或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二、经营深圳、珠海特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必须报省旅游局审批。各市(地)所属单位经营此类旅行社,应先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旅游局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核转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核准发给边防旅行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停业或歇业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其费用;妥善处理旅行者的意外伤亡事故,保障旅行者的正当权益和安全;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填报旅游
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派出机构,须向省旅游局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未经过批准并领取登记证的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宾馆旅游部和其它旅游企业设立的旅游部,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可在外招徕旅客到本宾馆住宿和在宾馆所在市、县范围内旅游,接待人数和客流情况应按月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对国家有较大贡献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凡服务质量低劣,对外对内造成不良影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隐瞒不报;对进入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管理不善,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凡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游业务;伪造、涂改、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所罚款项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受理国外和港澳地区旅游机构及旅行者的投诉,对国外及港澳地区游泳机构及旅行者同我省旅行社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旅行社和为旅游服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要出示监察证件,受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局统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0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4号报告一件已悉。关于回汉民族通婚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现在各地均发现回女愿与男汉结婚,但回族并非家长(也可能是家长不愿意要阿訇出面反对)反对致涉讼。各地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结婚,但涉及团结少数民族问题,似不应准许,可是又违反婚姻法自主自愿原则。婚姻法中对此问题,尚没明文规定,只是要各大行政区制定补充办法,但现也尚未颁布补充办法,如何办?
我们认为婚姻法的精神,是准许各民族间互相通婚的。因为婚姻法只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并未附有民族条件。但为了团结少数民族,婚姻法中又说明,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我们对这个问题的了解,认为目前还是以巩固民族团结的重要方针为主,民族间的男女婚姻自由,要不违背民族团结为前提。基于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的不同,且因过去反动派实行大汉族主义,造成很深的隔膜,如机械地执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将造成恶果,影响团结,是很不好的。即在某些区域少数民族极少的情况下,亦应不妨碍民族团结前提条件下,慎重处理,即说服教育无效时,还应主动让步为宜,不应硬性判决,待将来他们觉悟提高了,彼此间隔阂消除了,再强调男女婚姻自由原则不迟。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