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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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证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正常进行,规范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账户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和《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允许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在能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二、外资银行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持批准件,可选择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三、外资银行应当在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开户材料分别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备案。

四、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的收支范围限定如下:

收入:办理售汇业务所得人民币现金的存入;由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划入资金。

支出: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现金的支取;划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五、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资金转账清算,仍通过其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办理。

六、外汇局分支局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一并实行余额管理。

七、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不得利用该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对违反规定的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外汇局当地分支局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认

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俟存款人到银行柜台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再办理确认手续。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

按照《办法》规定,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此,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必须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

四、关于各类申请书的使用

(一)开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1),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必须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关联企业的名称。所谓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2),并加其个人签章。

(二)变更、撤销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对于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账号的,应将一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换发开户核准通知书。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

(三)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存款人遗失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应填写“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单位预留银行签章。

各类申请书可由各银行参照所附的申请书式样,并结合本银行的需要自行印制,但印制的申请书必须包含附式列明的记载事项。

五、关于开户核准通知书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照所附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式样(附式6)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印制,并视同开户登记证实施管理。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不向存款人收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时,应在开户核准通知书上填写开户核准号,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7)。开户核准号按照以下规则予以手工编制:

1、开户核准号由十二位定长字符构成,具体结构为:×(账户种类)××××(地区代码)×××××××(存款人编号)。

2、账户种类为1位定长字符:J代表基本存款账户;L代表临时存款账户;Z代表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3、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采用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4、存款人编号为7位定长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当地银行行别分配赋码区间,并按顺序手工编列。

六、关于账户管理协议的签订

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可参照《办法》对银行和存款人的有关规定,订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银行另行单独制作。

七、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的运用

凡是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开户申请人,应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审验其代码证书。但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八、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取现

考虑到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通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取现的习惯做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特性,在《办法》实施时,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大额提取现金提前预约制度,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九、关于军队、武警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附件: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附式1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地税登记证号



国税登记证号



经营范围



关联企业名称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


存款人账号

有效日期至 年 月 日

开户核准号



本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日期必须填列。

2、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2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账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住址


证件种类

证件编号


备注:本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存款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存款人需要使用支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附式3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基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变更后的内容

账户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

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本存款人申请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4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


销户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撤销上述银行结算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5 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开户核准号


申请补发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对上述填写内容负责,如有隐瞒、伪报,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附式6 开户核准通知书

经审核,同意存款人开立下列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开户核准号


账户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行

(账户管理专用章)


核准时间:
××××年××月××日

开户时间:
××××年××月××日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填写说明: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规格:A4纸(白纸黑油墨)



附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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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建筑材料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建材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确定《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和建材产品的规划、设计、科研、检测以及人员培训等单位,应当接受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合理调整结构,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三)不改变建材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五条 省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建材工业管理机构,在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建材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省建材行业的发展战略、技术政策措施和规定,组织编制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生产、建设、科技、人才开发等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报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横向联合,组织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职合体,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三)组织协调重点科研攻关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实施,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省级建材科研成果评审和建材新产品鉴定。
  (四)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管建材产品的出厂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分管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促进企业文明生产。
  (七)组织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组织与扩大建材产品出口,组织建材工业行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劳务合作。
  (八)指导全省建材企业管理和企业进档达标等工作。
  (九)收集、分析、发布建材工业行业经济技术信息和统计资料,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十)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散装水泥推广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进行指导。
  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任务。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九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材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的建材产品发展规划,经同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国外资金等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其扩大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应有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转产或增加生产主要建材产品的企业,在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先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建材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关闭、停产,须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建议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涉及建材工业的重大经济政策方案,须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意见。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给予表彰,对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提出处罚建议。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伪劣建材产品,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建材工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建材新产品,须先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税。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建材产品,应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对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但需要实行控制的建材产品,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产品名录核准生产。产品名录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授权,负责对部分建材产品铁路运输计划的审核管理和重点建材企业的物资直供工作。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非金属矿开采的管理工作,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调控,做好政策研究、规划编制、组织协调、技术进步、对外开放、人才开发、信息服务、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省、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政府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建立全行业科技和人才开发、质量检验及能源和计量监测、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情报信息和咨询服务等系统,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建材工业行业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向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情况,并依靠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建材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有关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略)

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扩大我市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范围,切实保障其医疗补助待遇,市政府决定,对《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淮府办〔2001〕15号)作如下修改:将原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二个方面:
 (一)50%划入个人帐户,按本人年缴费基数1.5%的比例,分月计入;
 (二)50%用于公务员住院时,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全 年累计超过2400元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将原第八条删除。
 所修改条款从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