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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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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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


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



第一条 为保障南京长江大桥及过往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桥区水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通过南京长江大桥及航行大桥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依据本规定精神制定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
第三条 大桥水域、航道及标志的规定。
(一)大桥水域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燎望台之间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上游界限;大桥以下一千米南北两岸的联线为大桥水域下游界限。
(二)桥孔顺序:自浦口岸桥头堡至第一号桥墩为第一孔,第一号桥墩至第二号桥墩为第二孔,其余自北向南顺序类推。
(三)大桥桥孔划分为机动船上行通航桥孔,机动船下行通航桥孔,非机动船通航桥孔。
(四)大桥上下行通航桥孔的航道上,按规范设置航标。水上标志由航道部门负责设置;水上浮标、桥涵标由桥梁管理部门设置。
第四条 船舶通过大桥的规定。
(一)船舶通过大桥前,应对舵、锚、主副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布置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般舶过桥,必须由熟悉桥区情况、技术熟练的驾引轮机人员操作通过。
(三)船舶通过大桥的尺度限制。
船队上下行通过大桥最大尺度,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在“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中公布。
通过大桥的一切船舶,其最高点至桥梁下缘的间距应不少于一点二米,与两边桥墩至少应保持四十米间距。
(四)过桥船队必须具有良好的操作性能和控制能力。逆流行驶的船队应保持最低四公里的时速,顺流行驶的船队应具备在调和逆流时有保持前进的能力,拖轮拖排应有拉动排身的控制力,下驶拖排应具有在调向逆流时保持前进的能力。
(五)下行机动船舶过桥,应在一号码头以上开始显示过桥信号。一号码头以下,大桥以上的机动船下行过桥,应上驶至一号码头再调差别进入航道,并在上驶时提前显示过桥信号。五号码头以上船首向下游靠泊下关码头的大型客班轮,在不影响下行过桥船舶情况下,可直接下驶进入
航道。但应注意避让从九孔上行的小型船舶、船队。
(六)在北风、东北风和偏东风实际风力达七级和七级以上时,禁止一切船队过桥,上述风向实际风力达五级时禁止排筏过桥。
(七)因遇雾、雪、暴雨等影响视线,下行船舶在三千米以外(即在下关一号码头)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上行船舶在一千米以外(即在金陵船厂附近)看不见大桥和航道浮标时禁止过桥。
(八)船舶过桥前发现大桥航道、航标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禁止通过大桥。
(九)拖带竹、木排筏的船队严禁夜间过桥。
(十)挂浆机船吊拖和并绑不准通过大桥。
(十一)在大桥航道上过桥船舶必须顺序前进,并保持适当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和齐头并进。
(十二)装载炸物品的船舶:
1、必须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2、本市起运禁止通过大桥。
3、过境船舶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将过桥时间电告南京市水上公安分局,经检查准许后过桥。 4、只限日间通过,并在最易见处悬挂B字旗一面。
第五条 大桥水域安全秩序规定:
(一)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抛锚、捕鱼、打捞、收放缆、改变队型、横越过桥机动船船头及其他违章作业。
(二)大桥上下水域内的两岸码头,允许靠泊船只宽度应报请南京航政分局核准,不得超宽、超码头负荷,影响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试航船舶严禁驶入大桥水域。
(四)下行进入南岸老江口的机动船舶,应提前在大桥监督站显示调头信号;老江口出口下行过桥的机动船舶,应上驶至五号码头以上再调头进入航道。
(五)需停靠肉类联合加工厂码头的机动船舶,一律由大桥第九孔上驶,通过大桥时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船舶。
第六条 进入大桥水域的一切船舶应服从南京航政分局大桥水上监督站和监督艇的指挥。对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船员证书、扣船等,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大桥通航桥孔和航道等的确定与变更,由南京航政分局制定公布“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安全航行通告”,并呈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船舶航行避让事项均按“内河避碰规则”及有关水上安全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江航政管理局南京分局负责实施和解释。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南京警备区公布的《南京长江大桥水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3月18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北海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鱼粉加工业环保整治管理,促进我市鱼粉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8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鱼粉加工企业是指位于北海市范围内的鱼粉加工企业。
第二条 鱼粉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制度,未通过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条 鱼粉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条 鱼粉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鱼粉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外排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环保部门要及时将鱼粉加工企业的项目审批情况及验收情况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将鱼粉加工企业登记信息及年审信息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环保部门。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违法鱼粉加工企业,应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地方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布或办理注销登记,电力部门停止供电。
第九条 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鱼粉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经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违法鱼粉加工企业,不得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 经济、质监、水产等部门要规范鱼粉行业各个环节的清洁生产,城市建设及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拉鱼车的管理,对拉鱼车泄露、撒落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