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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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5〕36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类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本级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为服务对象,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是市级教育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设立的初步审查以及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社会团体业务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
  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市级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备案)、年检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有利于教育行政职能转变、有利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原则上设会长(理事长)1人,副会长(理事长)1—3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1人。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4.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且无其他社会团体兼职。
  属同一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只能有1名在同一社会团体兼职。
  同一社会团体中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一般不超过3人。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人选,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7.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应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由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担任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以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发起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将召开会员大会的有关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正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6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自准予登记、批准正式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应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社会团体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可以凭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分支机构的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应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应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选举主要负责人;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应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行使选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以外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四章 资产来源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取经费: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收捐赠以及开展业务活动,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业务主管单位、会费标准等事项,应按职权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合格、同意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在换届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将拟调整人员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社会团体应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自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注销申请。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注销的社会团体,应在青岛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起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教育局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社会团体注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后,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日常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应在筹备成立大会、会员大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报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邀请进行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每年应按规定向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包括遵纪守法、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情况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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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划委员会



复函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你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请示》(闽价〔1998〕费字132号)收悉。经与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明确规定:“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按现行收费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资源性收费
,属于行政性收费,应由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收费票据。各级物价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应收取年审费。



1998年6月18日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教党〔2008〕12号


市直各学校党支部(党总支),机关党总支、各科室: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已经局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2008年6月11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市教育局党委管理的担任科级(含副科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和市直各学校校级(含副校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以下统称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函询是党组织针对群众反映、上级组织转来、平时工作中掌握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询问。

第四条 函询要写明需要了解的主要问题,并要求函询对象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条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件等材料转给函询对象。

第六条 函询对象收到函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函询的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函询机关收到函询对象书面回复后,应及时对回复情况进行研究。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八条 函询对象对函询拒不回复,或在回复中欺骗组织、隐瞒事实真相的,函询机关应视情况对函询对象进行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向上级党组织汇报。

第九条 函询对象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函询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人员对函询内容要保密。

第十二条 对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市直学校党支部(党总支)对自己管理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